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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关注:494 发布时间:2021-11-26 作者:陈晓伟律师 来源: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男,1990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尊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及其辩护人陈晓伟、徐尊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8月间,被告人和×购买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状物3支,通过快递邮寄回北京后藏匿于北京市丰台区珠江御景小区其驾驶的一辆蓝色宝莱车内,后于2014年11月19日被查获。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3支枪状物均为枪支。

被告人和×于2014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和×的供述,证人米×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危险物品收据、“110”接处警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和×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和×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其中一支枪支虽鉴定为制式枪支,但致伤力较低。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和×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和×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和×的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

○一五年二月十日

 记  员    杨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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