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
经济犯罪
当前位置:首页 > 刑事案例 > 经济犯罪

赵某某犯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关注:447 发布时间:2021-11-26 作者:陈晓伟律师 来源: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尊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哲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伟、徐尊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赵某某2009年9月至2013年8月间,为在中国证券报网违规删除信息,向中国证券报有限责任公司网络中心编辑郭×(男,40岁,北京市人,另案处理)给付人民币共计152 600元。

就上述指控的犯罪截止时间,公诉机关另当庭变更为2013年3月,犯罪金额亦做相应变更。

二、被告人赵某某2008年7月至2013年7月间,为在腾讯网违规发布、删除信息,向腾讯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赖×(男,34岁,北京市人,另案处理)给付人民币共计188 740元。

被告人赵某某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以及罪名,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但提出其与郭×之间存在借款往来。辩护人当庭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另还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赵某某为在中国证券报网违规删除信息,向中国证券报有限责任公司网络中心编辑郭×(男,40岁,北京市人,另案处理)给付人民币共计137 100元。

二、2008年7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赵某某为在腾讯网违规发布、删除信息,向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网络编辑赖×(男,34岁,北京市人,另案处理)给付人民币共计188 740元。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飞利浦牌黑色直板移动电话1部、黑色电脑主机1台、Sandisk牌灰色U盘1个、招商银行卡1张(卡号×××),均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证人郭×的证言证明:郭×是自2000年担任中国证券报有限责任公司网络中心编辑,主要日常工作是网站的新闻发稿。刚开始郭×只能在特定的小栏目里删稿和发稿,2009年前后郭×在公司网站各个频道均工作后,就可以在公司网站所有频道上进行发稿和删稿。郭×收费删稿的具体方式是用其账号登陆公司网站的采编系统后台进行直接删除。在2013年4月之前,郭×是没有权限的删稿的,其收费删稿都是私自进行的,没有通过领导审批,而正常删稿是需要领导审批的。2010年至2011年期间,郭×认识一名叫赵×的男子,该男子当时找中证网删帖子,就打值班电话,后郭×与赵×就有了联系,但一直没有见过面。郭×每删一条新闻大概收取500元的费用,具体帮赵×删除的帖子数量记不清了,几十条或者上百条。赵×开始是直接向郭×的银行卡上支付删帖费用,后来从2013年开始,赵×给郭×寄了一张银行卡,并往该卡上打钱。郭×总共收取赵枫几万元钱删稿费用,具体记不清了,另外的钱是因给媳妇看病、孩子上学以及自己买车找赵×借的,大概在13万元左右。

2、证人赖×的证言证明:赖×是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编辑,2011年之前主要在财经频道负责活动直播、新闻发布等,后至汽车频道负责页面推荐、维护。2008年赖×通过QQ认识网名广告执行的男子,后知道该男子名叫赵×、赵某某。赖×的QQ号是×××,用户名叫“愚人”,赵某某QQ号记不清了,用户名一直叫“广告执行”。开始赖×是帮赵某某在腾讯网上发新闻稿,后才帮助赵某某删除负面新闻报道,具体方式是直接进入公司网上后台文件管理,找到相应的报道予以直接替换。公司规定删除帖子和更改新闻内容,应该经主编审核同意后,编辑才能删除。每次赵某某都是通过QQ告诉赖×要替换的负面新闻。从2009年到2013年,赖×大约收了赵×十五六万元钱,都是赵×通过网银将钱打到赖×名下卡号×××的招商银行卡上。这些钱都用于请朋友吃饭和一些日常开销了。

3、证人潘×的证言证明:潘×是中国证券报社网络中心副主任,网络中心负责报社网站的内容维护和日常运营。郭×是网络中心编辑,负责网站社区兼网络编辑。公司正常删帖流程是由采编人员或者经营人员提出删帖申请,经所在部门负责人核准后,报报社主管领导审定,交网络中心进行删改实施,并留存,删帖不收费。对于这套流程,公司在岗前培训中有要求和教育,在会议上也再三要求执行。

4、证人宫×的证言证明:宫×是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汽车中心副总监,赖×是汽车中心员工,入职时间2009年。赖×的岗位是腾讯汽车频道编辑,负责每日频道发稿与改稿,其有发稿、改稿和删稿权限。公司明确规定不允许有偿删帖。正常只有两种情形可以删帖:一是编辑发生错误;二是客户有需求通过投诉,经部门总经理批示后方可删除。

5、中国证券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郭×是中国证券报有限责任公司网络中心编辑,主要负责中证网社区和网站其他频道内容编辑工作,操作权限为稿件建立、编辑、发布、修改和删除,发稿系统登陆账号为gf。

6、劳动合同书证明:自1997年4月21日起,被告人郭×在中国证券报社工作。2008年1月1日,被告人郭×与中国证券报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网络部编辑。

7、中国证券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中证网稿件修改与删除的规定证明:对于中证网已发稿件的修改与删除,必须由网络中心统一执行,其他部门或者网络发稿编辑不得自行撤稿。对于报社内部提出的删稿要求,申请人需提出书面申请并报网络中心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安排实施;对于外部稿件来源方提出的删稿要求,申请人需提出书面申请,网络中心在报请分管业务的副总编或以上领导签字后,由值班主任负责安排实施。该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发布日期2010年4月9日。

8、中国证券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中证网日志记录的说明证明:公司普通编辑在发稿系统中可以删除具有删除权限频道的稿件,删除后的稿件进入废稿箱,普通编辑无权查看和处分废稿箱。郭×的权限为普通编辑权限,其操作权限为稿件建立、编辑、发布、修改和删除,没有查看和处理废稿箱的权限。中证网发稿系统只保留最近三个月的日志记录和废稿箱内容,现有日志记录中,无郭×删除稿件记录,废稿箱中无郭×删除的稿件。

9、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中国证券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97号,成立时间1993年3月18日,系新华通讯社投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中国证券报》的编辑、出版、发行等,后出资人变更为新华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新华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系新华通讯社于2012年1月18日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新华通讯社系事业单位法人。

10、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是一家股份公司,非国有企业。2005年8月2日,被告人赖×入职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岗位网络媒体业务系统财经中心编辑,主要负责专题制作,不允许自行删除稿件,2010年1月5日,调入网络媒体事业群汽车中心任编辑,职责转载新闻,包括必要的修改,没有删除权限。

11、员工聘用合同书证明:2012年9月,被告人赖×与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赖×岗位为广告销售,聘用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

12、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流程说明证明:腾讯网删文流程为收到投诉后,经查证属实,由部门总经理批准后,由员工登录发布系统执行删除。

13、搜查笔录、起赃经过和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10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飞利浦牌黑色直板移动电话1部、黑色电脑主机1台、Sandisk牌灰色U盘1个、招商银行卡1张(卡号×××),均予以扣押。

14、电子证据检验报告和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将赵某某被扣押的台式电脑主机送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提取被告人郭×(×××)与赵某某之间MSN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 2008年8月8日,赵某某通过MSN与被告人郭×联系删帖。

1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经对被告人赖×使用的台式电脑进行现场勘验,并提取昵称愚人的用户(QQ号×××)与昵称赵×的好友(QQ号×××)之间于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的聊天记录。在聊天记录中,包含赵×向愚人发送删帖的网络链接地址,并约定价钱等内容,其中含有腾讯网的链接地址共有13个。

16、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证明:上述13个帖子,其中有9个帖子的网络链接被删除或者无法通过互联网访问。

17、电子证据检验报告和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赖×被扣押的台式电脑主机送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提取被告人赖×(昵称愚人、QQ号×××)与赵某某(昵称广告执行、QQ号×××)之间QQ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自2008年8月起,赵某某即通过QQ聊天的方式与被告人赖×联系有偿发文、删帖,另两人之间也存在生活往来,但未显示与生活往来的经济交往情况。

18、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间,户名赵某某、卡号×××的招商银行账户向户名郭×、卡号×××的招商银行账户共计汇款人民币101 300元,交易类型均为客户转账。

19、银行账号查询信息、账户活期明细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间,户名赵某某、卡号×××的账户向户名张×、卡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共计汇款人民币50 800元,其中至2013年3月间的汇款总金额为人民币35 800元,交易类型均为转账。户名张文玖名下该账户在收到每笔汇款后,即被取出,同时户名郭×、卡号×××、×××的招商银行即有相应的钱款存入。

20、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2008年7月至2013年7月间,户名赵某某、卡号×××的招商银行账户向户名赖×、卡号×××的招商银行账户共计汇款人民币189 480元,其中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间,共计汇款的金额为人民币9000元。

21、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

2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23、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大概从2011年开始,赵某某从事在网络上发软文、删帖工作,客户主要来自QQ群。赵某某QQ群里的虚拟身份有6个,其中包括网名新闻赵×。赵某某认识中证网的编辑郭×、腾讯网的编辑赖×等人,都是通过这些人来进行删帖。赵某某是在2010年之前认识腾讯网的赖×,是在做了腾讯删帖之后认识郭×,当时QQ群里有人问能不能删中证网的帖子,赵某某在问到中证网郭×的电话后,就打电话和郭×联系的。找郭×删帖的价格是每条一两百元,后来给过500元一条,也是将钱打入郭×的招商银行卡里。赵某某打给郭×的钱,有130 000元左右是借给郭×的,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借的,两人是在电话里谈的借钱,好像有聊天记录。郭×向赵某某借钱是在合作删帖没多长时间之后,借钱的理由有给其媳妇治病、孩子上学以及买车什么的,但赵某某和郭×没有见过面。一开始赵某某也没借,但因为还要找郭×删帖,打算和郭×长期合作才借的。赵某某有一个台账,台账上记录的找郭×删的帖子是没有给过钱的,因为已借给郭×钱了,所以这些没给钱的帖子是准备从借给郭×的钱里扣除的。另外与郭×没见过面就借给郭×钱的原因是郭×在国企上班,不怕郭×跑了。赵某某还给郭×一张户名张文玖的银行卡,并向该卡里汇款。张文玖是赵某某的同学,赵某某2008、2009年左右,需要存钱就找同学张×办了这张银行卡。赵某某单独给郭×银行卡的原因是郭×说公司查的严,为避免公司发现,另外赵某某单独给郭×银行卡,也是为了借款有个依据。腾讯网赖×每条帖子收1000元到2000元不等,通过招商银行给赖×打款,具体记不清了,以查账为准。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有公司工作人员财物;给予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分别构成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数罪并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部分事实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所提其与受贿人郭×之间存在借款往来的辩解,经查,虽然被告人赵某某与受贿人郭×均提出两人之间有借款往来,但被告人赵某某与受贿人郭×之间在案发之前从未没见过面,汇款记录上也只注明系转账,对于两人所称的借款,被告人赵某某还明确表示是出于与郭×长期合作删帖的目的才借款,在借款后找郭×删帖不给钱,费用从借款中扣除,另单独给被告人郭×邮政储蓄卡是因为受贿人郭×提出公司查的严,避免被发现,故结合两人所称借款之动机和方式,本院认为两人之间均所称之借款,实质乃是基于两人之间存在违规删帖这一事实基础才发生的,并不是正常的借款往来,性质仍属于行、受贿,故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在到案后具有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的表现,当庭亦有一定的认罪表现,本院结合其犯罪行为、性质和情节,对其予以量刑。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

二、在案之飞利浦牌黑色直板移动电话一部、黑色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Sandisk牌灰色U盘一个、招商银行卡一张(卡号×××),发还被告人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长    万  兵
代理审判员    温国帅
人民陪审员    郑大为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记  员    何宝明

首席律师:陈晓伟
电 话:13370166756
传 真:010-85199906
email:  chenxiaowei@yingkelawyer.com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20号院正大中心2号楼19—25层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陈晓伟律师个人所有  京ICP备16065411号   技术支持:Zer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