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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关注:416 发布时间:2021-11-26 作者:陈晓伟律师 来源: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守所。

辩护人熊辉。

被告人李某,女,1991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守所。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京朝检公诉刑追诉(2015)3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傅×1、韩×、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熊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高某某2014年8月6日、8月19日,以低价购买便宜手机为名,骗得被害人陈×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人提供的帐户汇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李某2014年8月19日晚11时许,在本区朝阳医院东门外,以为被害人傅×1之子办理免受刑事处罚为名,骗得傅×1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人高某某2014年9月30日至10月13日,分别在本市东直门长途汽车站出口处等地,以为被害人程×1联系矾渣生意为名,骗得程×1共计人民币134500元。

四、被告人高某某2012年10月至11月间,在本市东城区中国建设银行花市支行等地,以融资投资为名,骗得韩×共计人民币190000元。

五、被告人高某某2013年7月份,在本市西城区马连道葛×家中等地,以做生意为名,骗得葛×共计人民币16000元。

六、被告人高某某2014年9月份,在本区建外大街×村1门张×1经营的烟酒店等地,以做生意请客、送礼为名,骗得张×1人民币3000元及香烟。

二被告人于2014年11月17日被抓获归案。赃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李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辩称,诈骗傅×1我帮忙了,其他人我没骗。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共同诈骗傅×1一起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高某某是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对另五起指控,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均打了欠条,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没有前科劣迹,是本案的从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积极退赔真心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间,被告人高某某以投资小米手机生意可得高额回报为名,骗得被害人陈×通过手机银行向其汇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高某某归还被害人陈×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的陈述证,2014年6月高某某到我工作的玛莎拉蒂4S店看车时相识,我以为他是高端客户不差钱,他说做小米手机生意能赚钱,让我拿5.5万元,答应每周给我5000元回报,我分两次用手机给他转的账,他拿完钱后说被骗了,我认为是他骗了我。我还帮他联系过小米手机的事,找的是在广告公司工作的我的朋友。后来他还了我2万元。

2、证人曹×的证言证,我男朋友陈×告诉我他被高某某以做小米手机生意的名义骗了5.5万元,后来找不到高某某了,我们就报警了。

3、证人金×的证言证,2014年夏天,我在广告公司上班,陈×给我打电话想弄一批小米手机,他说不清楚,就让另一个人通过电话跟我说,该人说拿到手机可以给我提成。我问了我们领导,领导说拿不到,我就告诉了他们。

4、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交易流水报表证,陈×分别于2014年8月6日及19日跨行汇款3万元及2.5万元;2014年10月2日陈×收到2万元。

5、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我没骗过陈×。

被告人高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证,我是要做小米手机的生意向陈×借了5.5万元,我的朋友负责运作,后来还了他2万元。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证实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

二、因被害人傅×1之子涉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李某在本区朝阳医院东门外,以托人为傅×1之子办理释放事宜为名,骗得傅×1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亲属退赔被害人傅×1人民币10万元,傅×1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

1、被害人傅×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2014年8月6日我儿子傅×2被刑事拘留,我侄子王×1说他朋友李某能让我儿子几天内从看守所出来。8月19日我和爱人王×2、儿媳何×以及王×1与李某见面,她自称是北京青年报人力资源部的工作人员,其父亲是司法部的局长,只要给她10万元傅×2两天内就能出看守所。当晚22时,我与王×1、李×、何×到朝阳医院见到李某和她男朋友高某某,高某某称其父亲是东城分局管警察的。李某跟我们去车上拿10万元现金放在她车的后备箱里并写了收条。两天后傅×2没出来,李某说看守所有检查组再等等。8月27日李某和她母亲跟我见面,说傅×2不愿意出看守所害得她白费劲,10万元都花了她还垫了2万元,她还说我儿子惹上面生气了,还要2万元。我说没钱,只能写欠条。次日我在东四路口李某的车上给她打了4万元的欠条,李某承诺9月7日傅×2能出来。当时高某某也在场,高某某说他亲自到看守所找领导,傅×2不愿意出来给他们造成很大困难,他们想让傅×2出来就出来、让傅×2进去就进去,还可能将傅×2发配新疆,总之是配合李某让我尽快给钱。之后李某的母亲打电话催我给钱。9月5日傅×2正常取保。当日下午李某的母亲约我见面,李某也打电话说要想让傅×2尽快出来就将钱给她母亲送去。我知道被骗了就带傅×2去见了李某的母亲,她母亲当时很吃惊。后来我给李某和她母亲打电话要钱,她们不接电话,我又到北京青年报社找李某,传达室说没有这个人。后我报案。经辨认,被害人傅×1确认被告人高某某、李某就是涉案人员。

2、证人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被害人傅×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符。

3、证人王×2的证言证,2014年8月19日我跟傅×1、何×、王×1见到李某,李某自称是北京青年报的工作人员,其父亲是司法部的局长,只要给她10万元傅×2两天内就能出看守所。当天晚上傅×1给了李某10万元。8月27日我们与李某和她母亲见面,李某又要4万元,第二天傅×1给李某写了欠条,当时高某某也在现场说我儿子不愿意出看守所。傅×2取保后我们知道被骗。

4、证人王×1的证言证,我表哥傅×2被刑事拘留,我将李某介绍给傅×1,李某自称其父亲是司法部的局长,我们出10万元她可以将傅×2从看守所里弄出来。8月19日我带家人到朝阳医院给李某送了10万元现金。9月5日傅×2被取保,李某并不知道还向我们要钱,所以我们知道被骗。

5、证人李×的证言证,2014年8月19日22时,我与王×1、傅×1、傅×2的爱人到朝阳医院,傅×1给李某10万元,李某承诺两天后傅×2能从看守所出来。

6、证人傅×2的证言证,我是9月5日依法取保候审的,在看守所里家人找的律师问我是不是有人让我出来我不出来,我当时都听晕了。

7、证人杨×的证言证,2014年8月底,李某说其帮助傅×1办事,傅×1向李某借了4万元。于是我打电话约傅×1还钱,见面后傅×1说等他儿子从看守所出来再给钱。我再问李某,李某才告诉我王×1托她捞人,高某某说他爸是司法局退休局长有关系,李某将傅×1给的10万元给了高某某,但是人没被放出来,高某某说他爸把钱给错人了,领导不干让再加钱,李某垫了4万元给高某某。因此我再约傅×1让他还4万元。9月5日傅×1带傅×2见我说傅×2是正常取保没找人。我打电话问高某某,高某某说是他找人办的。我与李某的父亲离异了,她父亲没有当过司法部的局长。李某曾在北京青年报下属单位干过临时工。

8、证人张×2、石×的证言证,2014年10月17日通州区白庙检查站民警发现我派出所一级临空人员李某,被我派出所带回审查。

9、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2014年8月的一天,我和李某在一起时,她接了一个电话,李某跟我说她同学的亲戚被拘留了,问我有没有关系把人保释出来,我说办不了。8月19日我带李某到朝阳医院看病,找她办事的同学带着傅×1等人找到医院,李某跟他们去了医院门口。当晚李某跟我说她收了傅×18万元,我在她车后备箱里见到几叠钱,她没给我钱,我让她把钱退给人家。之后我没过问过此事。我父亲原来是司法部下属的一个法律出版社的处长。

被告人高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证,李某没给我钱,她说给傅×1办事遇到困难了,让我帮她说几句话,我就对傅×1说你儿子不出来会被发配新疆,这话是李某让我说的。

10、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王×1给我打电话说他表哥被拘留,托我捞人,我将此事告诉了高某某,他说他认识人但托关系要10万元,并让我跟王×1谈。8月19日王×1带傅×1等人到朝阳医院找到我,给我了10万元,我将这10万元给了高某某。高某某说他爸以前是司法部的局长,把钱给司法部部长办这事。过后几天我问高某某事情进展,他说他爸把钱给错人了需要再加钱,我自己拿了2万元给了高某某,一周后人还没放出来,高某某说傅×2自己不出来,如果继续办还得加2万元。我和高某某与傅×1家人见面说了此事,傅×1没钱给我写了一张欠条,我又出2万元给了高某某。后来高某某9月7日放人让我9月5日把替傅×1垫的4万元要回来。我让我母亲去要钱结果见到了傅×2,对方说不退钱就报警。

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的供述证,我跟傅×1讲我在青年报上班,我爸是司法部的局长,高某某的父亲也是领导,能办傅×2的事。我给高某某10万元的当天,高某某给了我3、4万元,当时他说是他挣的,后来人没放出来高某某才说给我的钱是傅×1的。

11、被害人傅×1提供的收条证,2014年8月19日李某收到傅×110万元。

1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2014年9月5日傅×2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13、北京青年报保卫部出具的证明证,被告人李某不是该报社员工。

14、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手机中调取的信息证,2014年9月16日短信中提到收钱办理傅×1儿子释放事宜。

15、刑事谅解书及收据证,2015年10月10日傅×1收到被告人李某母亲杨×退赔的人民币10万元,傅×1对李某表示谅解。

16、到案经过证,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证实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

三、2014年9、10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东直门长途汽车站出口处等地,以为被害人程×1联系矾渣生意为名,先后共骗得程×1人民币13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程×1的陈述,我与四川×矿业公司经理孙×是朋友,他们公司想从攀枝花集团购买矾渣,矾渣不好买。2014年9月我儿子程×2说他同学李某的男朋友高某某能找到中央二号首长。我与高某某、李某见了面,高某某说事情可以办,但要给首长秘书50万元茶水费。后来高某某说领导已与攀钢打了招呼,催我给钱。9月30日我在东直门长途汽车站出口给高某某5万元现金,当时他父亲也在场,我还从农行给他转了5万元。之后我一直催高某某,他说钱不够,我又从工行给他汇了3万元。孙×一直在催我,我就约高某某去四川,高某某让我给1万元路费,我给他打了4500元。我的农行卡和我朋友邓×的卡我都用。我先到攀枝花,次日高某某和他父亲等四人也到了,高某某跟孙×说周一可以到攀钢办手续,周日晚上高某某父亲突发心脏病进了医院,凌晨他们不辞而别,电话也不接。

2、证人程×2的证言证,我父亲程×1认识要矾渣的人,李某说他家人在政府有关系可以帮助联系。2014年9月的一天,李某介绍我和我爸认识了高某某,高某某讲他爸的老领导认识二号首长可以帮忙,但要50万元茶水费,李某说让我家出25万元她和高某某25万元。一周后高某某打电话让我爸拿钱,我爸分几次给了高某某134700元。后来到攀枝花要去签合同了,高某某他们跑了。到了10月份,李某告诉我高某某是骗子,姓傅的托李某捞人李某找的高某某,可是人都放出来了高某某还不知道,傅家报案了。到11月韩×找到我和我爸,我们一起约高某某要求还钱,高某某的父亲报警,我父亲、韩×和高某某去了派出所。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程×2问我是否认识做矾渣生意的人,我把高某某介绍给程×2了,程×2父亲跟高某某谈的,高某某说找中央领导,还得要50万元茶水钱,具体怎么给钱我不知道。

4、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我没骗过程×2和他父亲的钱,只是向他借了134700元给我孩子看病,还打了欠条。

被告人高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证,我朋友卢树其(同音)是地产老总,他人脉广认识攀钢的人,我拿程×1的钱都为运作矾渣生意请客吃饭用了。

5、被害人提供的农业银行对账单证,邓和宝2014年9月30日转支5万元,10月13日转支4500元。

6、公诉机关提供的便条证,被告人高某某4次共收到程×1134700元。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证实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

四、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高某某以融资、投资可得高额回报为名,先后共骗得韩×人民币190000元。后归还韩×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韩×的陈述,2012年夏天,我通过朋友认识高某某,高某某说他爸是司法局的局长很有关系,他爸的干儿子在×投资公司当领导,如果把钱投到该公司每月有利息。于是我往高某某账户汇了15万元。高某某还让我投资民间借贷生意,又从我这陆续拿走298500元,有转账也有现金,他只给过我1万元现金和3万元汇款。

2、辩护人调取的证人刘×的证言证,我是高某某的母亲,2014年4月的一天,韩×在我家吃晚饭,高某某说韩×急用钱,我从家里拿2万元给了韩×。

3、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我没骗过韩×。

被告人高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证,我以做理财高回报让韩×投资,韩×转账给我19万元,后来我觉得不靠谱就把钱都还给韩×了,其中有3万元是转账,还有一次还了15万元现金,一次还了1万元现金。我母亲是否给韩×钱我记不清了,要给过也与本案无关。

4、韩×账户交易明细证,2012年10月31日向高某某账户转账15万元;11月16日向高某某账户转账2万元;11月20日向高某某账户转账2万元。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证实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

五、2013年7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向葛×借款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葛×的陈述证,2012年夏天我在聚会上认识高某某,他说他手中有煤和石油生意让我帮助介绍人,后高某某向我借1万元让我和他一起做这生意,拿1万元是请人吃饭用,我给了他1万元。后高某某又以他家欠别人钱的名义陆续向我借了6000元。他给我打的欠条是2013年8月17日还钱,到期了他总是推脱。

2、被告人高某某在公诉机关的供述证,我没向葛×借过1万元,她也没向我要过钱,我也没给她打过欠条。

被告人高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证,我曾向葛×借款1万元已经还了,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3、欠条证,2013年7月16日葛×借给高某某人民币1万元。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证实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

六、2014年9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向张×1借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2014年9月我认识了高某某,他自称是做矾渣生意的。11月9日高某某到我烟店以送礼为由拿了“至尊南京”、“钻石荷花”各6条,只给我放了2000元钱,下午他打电话说在东来顺请朋友吃饭钱不够向我借3000元,我给他送了3000元,他写了欠条并讲吃完饭去我店里结上午的烟钱7000元,可他一直没来,我打电话向他要钱他一直推脱。

2、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我没骗张×1。

被告人高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证,烟钱我都给了,请人吃饭的钱是我向他借的。

3、收据证,2014年11月9日高某某借走3000元,欠烟钱7000元;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辨认该收据后表示不是自己写的。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证实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的财产,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犯有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以做生意为名骗得葛×人民币16000元、以做生意请客、送礼为名骗得张×1人民币3000元及香烟的两起指控,经查,被害人葛×、张×1以及被告人高某某均称涉案款是借款,且被害人提供的欠条和收据均表明是借贷关系,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这两起指控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此不能支持。另查明,在诈骗傅×1钱财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高某某、李某作用相当,故对二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傅×1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所犯罪行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第一、三、四起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法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二被告人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人民币三十一万九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陈×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程×1人民币十三万四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韩×人民币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判  长    万  钧
人民陪审员    苏  萍
人民陪审员    白  薇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记  员    蒋晓彤

首席律师:陈晓伟
电 话:13370166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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