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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关注:432 发布时间:2021-11-26 作者:陈晓伟律师 来源: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54岁(1963年4月27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柴某某,男,38岁(1979年8月6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襄汾县,初中文化,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伟、徐尊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7]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伟、徐尊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袁某某2017年6月2日4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虎坊路6号楼楼下,窃取被害人冯某盛奥牌福星A5型电动三轮车1辆(已灭失)。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4530元。

被告人袁某某2017年6月5日2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虎坊路16号楼1单元3号门前,窃取被害人苏某2鹏牌A3型电动三轮观光车1辆(已扣押)。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7350元。

被告人袁某某2017年6月25日2时许,在本市西城区灵佑胡同2号旁门门前,窃取被害人张某比德文牌春风1号型电动三轮车1辆(已扣押)。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8260元。

被告人袁某某2017年6月25日4时许,在本市西城区永安路北三楼楼下,窃取被害人杨某英鹤牌YHD-K5型四轮电动车1辆(已灭失)。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9250元。

被告人袁某某2017年7月9日,在本市西城区法源寺西里5号楼楼下,窃取被害人贾某1时风牌SK001型电动三轮车1辆(已扣押)。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5740元。

被告人袁某某2017年6月8日,在本市西城区铺陈市胡同南口,窃取被害人左某电动三轮车未遂。

被告人袁某某于同年7月11日被查获,并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柴某某2017年6月至7月间,明知袁某某委托其销售的跃鹏牌、比德文牌、时风牌3辆电动车系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中跃鹏牌电动车销赃得2900元,柴某某获利200元。

被告人柴某某于同年7月11日被查获,并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袁某某、柴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冯某、苏某3、张某、杨某、贾某1、左某的陈述,证人马某、贾某2、宁某的证言,证人曹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及监控图像截图,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起获记录、照片制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陈晓伟、徐尊立当庭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二、被告人柴某某认罪、悔罪;三、被告人柴某某此次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四、被告人柴某某系初犯;五、被告人柴某某愿委托家属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的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五点辩护意见,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袁某某的部分盗窃行为尚属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 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电动三轮车一辆(跃鹏牌、蓝白色)发还被害人苏某1、电动三轮车一辆(比德文牌、绿白色)发还被害人张某、电动三轮车一辆(时风风景牌、红色)发还被害人贾某1、手机一部(OPPO牌、白色后壳)发还被告人柴某某,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四、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墨镜一个、手电筒三个(铁质)、自制工具六个(铁质)、接电线一条(红色)、上衣一件(白色、布质)、挎包一个(黑色、布质)、改锥四个(铁质)、帽子一个(黑色、布质)及钥匙十八个(铁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五、在案扣押款项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

六、责令被告人袁某某退赔人民币一万三千七百八十元,其中人民币四千五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冯某、人民币九千二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杨某。

七、对被告人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予以追缴,追缴后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程 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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