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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国以来最大一起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关注:1053 发布时间:2021-11-26 作者:陈晓伟律师 来源:裁判文书网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宪利,曾用名杜云飞,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暂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金斌,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财忠,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原系台安县红兴粮食经销站会计、台安县通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会计、台安县宝力粮食经销处会计,户籍所在地台安县,暂住台安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一丹,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陶玉松,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卜海飞,曾用名郝飞,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暂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曙光,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少林,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台安县通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台安县,暂住台安县。2013年4月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文,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凤成,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暂住辽宁省辽中县。2008年11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德群,北京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力,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台安县宝力粮食经销处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台安县,暂住台安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佩龙、刘婷,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伟,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黑山县腾飞粮食购销处代帐会计,户籍所在地锦州市黑山县,暂住锦州市黑山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闯,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台安县红兴粮食经销站工作人员,住锦州市黑山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雪冬,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鞍检公二刑诉(2017)22号起诉书,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宪利、卜海飞、李凤成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财忠、周少林、杨力、李闯、王伟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5月5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徐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宪利、张财忠、卜海飞、周少林、李凤成、杨力、王伟、李闯及其辩护人陈晓伟、王金斌、秦一丹、陶玉松、李曙光、梁文、谢德群、曹佩龙、刘婷、韩雪冬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7年8月4日、2017年12月3日二次申请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申请,经本院同意延期审理;2018年4月3日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2018年7月3日报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2018年10月3日李闯的辩护人提出申请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凤成与苏某1(另案处理)等人同被告人杜宪利、卜海飞预谋,由李凤成、苏某1等人联系受票单位,杜宪利、卜海飞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共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获利。为此,2014年9月杜宪利、卜海飞经被告人王伟介绍,与被告人张财忠、李闯、李某5(另案处理)相识,并约定以台安县红某粮食经销站(以下简称红某经销站)名义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11月,张财忠与台安县通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周少林、台安县宝力粮食经销处(以下简称宝力经销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力联系,约定共同以通达公司、宝力经销处名义,按杜宪利提供的受票单位,共同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获利。

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4月26日间,在上述三家企业无实际购销的情况下,以制作大量虚假的玉米入库单、出库单等手段,张财忠伙同李某5、李闯、王伟以红某经销站名义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3091.991305万元,抵扣进项税人民币4301.958870万元;张财忠伙同周少林以通达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5546.100131万元,抵扣进项税人民币3320.993017万元;张财忠伙同杨力以宝力经销处名义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人民币5891.9827万元,抵扣进项税人民币765.957751万元。尔后,张财忠利用杜宪利、李凤成、卜海飞等人提供的受票企业信息资料及购销合同,伙同李闯、王伟、李某5,以红某经销站名义为大连富祥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等31家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30组,虚开税额人民币3862.955441万元,骗取税款人民币3342.700803万元。伙同周少林以通达公司名义为营口溢馨贸易有限公司等33家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34组,虚开税额人民币3350.700612万元,骗取税款人民币3345.620256万元。伙同杨力以宝力经销处名义为徐某4兴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9家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9组,虚开税额人民币776.401264万元,骗取税款人民币694.591019万元。案发后,追缴张财忠人民币8.78万元,周少林人民币8.8万元。共计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人民币7365.332078万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宪利、卜海飞、李凤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财忠、周少林、杨力、王伟、李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宪利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杜宪利帮助抓捕被告人卜海飞,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财忠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财忠虚开发票的事实存在,但三家企业均有购买玉米的真实行为,起诉指控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张财忠经电话传唤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减轻处罚;张财忠到案后能供述同案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亦应减轻处罚;该犯罪行为属单位犯罪,张财忠只是直接责任人员,应减轻处罚;案发前,张财忠主动返还赃款8万元,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卜海飞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卜海飞在犯罪过程中只是通过王伟介绍杜宪利到红某经销站购买发票,其它犯罪活动均未参与,构成从犯,在通达公司、宝力经销处虚开发票的犯罪过程中没有参与,不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周少林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无异议,辩解起诉指控犯罪数额不对,其只为新疆哈密新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新财)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与其它家开具发票公司都是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其辩护人除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周少林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构成自首,应予减轻处罚;周少林能积极返还赃款,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该犯罪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凤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参与犯罪,只是提供银行卡及U盾给苏某1,用于为哈密新财购买发票时转款使用;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认为李凤成构成从犯。

被告人杨力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杨力是听从张财忠的安排开具发票,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杨力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予减轻处罚;杨力表示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伟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闯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辩解只是介绍王伟到红某经销站认识老板,没有参与协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没有得到好处;其辩护人除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李闯只是单位的业务员,没有犯罪动机和目的,没有获利,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积极缴纳罚金,应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李凤成与苏某1(另案处理)等人同被告人杜宪利、卜海飞协商,由杜宪利、卜海飞负责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票单位,李凤成、苏某1等人联系发票的受票单位,共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9月,杜宪利、卜海飞经被告人王伟介绍,与被告人张财忠、李某5(另案处理)、李闯相识,约定以台安县红某粮食经销站(以下简称红某经销站)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11月,张财忠与台安县通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周少林、台安县宝力粮食经销处(以下简称宝力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力联系,约定以通达公司、宝力经销处名义,按杜宪利提供的受票单位相关信息,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获利。

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4月26日间,在无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张财忠利用李凤成、杜宪利、卜海飞等人提供的受票企业信息及购销合同,与李某5、李闯以红某经销站名义为北京中润中诚商贸有限公司等31家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30组,虚开税额为人民币3862.95544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受票单位使用上述发票申报抵扣税款3342.700803万元。与周少林以通达公司名义为北京博天尚科贸易有限公司等33家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34组,虚开税额3350.700612万元,受票单位使用上述发票申报抵扣税款3345.620256万元。与杨力以宝力经销处名义为盛世家园贸易有限公司等9家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9组,虚开税额776.401264万元,受票单位使用上述发票申报抵扣税款694.591019万元。案发后,张财忠返还赃款8.78万元,周少林返还赃款38.8万元。

期间,三家公司分别向辽宁省台安县国税局领购了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红某经销站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33091.991305万元,抵扣进项税4301.958870万元;通达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25546.10013万元,抵扣进项税3320.993017万元;宝力经销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5891.9827万元,抵扣进项税765.95775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苏某1的证言:我听李凤成安排,和杜宪利、李凤成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只负责资金转账,李凤成的微信号叫“好好”。李凤成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提供给“柱哥”,从中获利。我和李凤成直接联系,我按照他的要求去做,李凤成用过徐某2的银行卡收转款。开票的流程是:杜宪利给我打电话问有没有要票的,我就联系李凤成,李凤成告诉我哪家企业要票,并将企业信息发给我,我再联系杜宪利等人,并将信息发给他们,杜宪利按照我发的信息找联系好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流程是:杜宪利等人先将资金由个人账户汇入买票企业的对公账户,我再将资金由买票企业对公账户转到开票企业的对公账户,开票企业再将资金转到个人账户,再从个人账户转到杜宪利本人或我们提供的个人账户上,达到资金回流。我尾号9718的农行卡是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转款的。转给杜宪利的钱有的是给马某2在平安银行贷款走资金量,有的是给杜宪利的好处费,转给徐某2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流的钱,汇给朱文明的钱是杜宪利某1我汇的。收到杜宪利的钱是开票用的资金流的钱。卜睛雯、李某6等人我不认识,不知道收他们的是什么钱。李凤成用过徐某2、徐某3的银行卡,他俩的U盾李凤成交给我使用,我笔记本上记载二舅就是李凤成,杜利就是杜宪利,给杜宪利等人汇好处费是李凤成让我汇的,是按照发票总金额的百分之0.15给提好处费。2016年2月,柱哥告诉我说哈密新财需要增值税进项发票,我就联系杜宪利,杜宪利联系台安两家企业,开好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顺丰快递给柱哥。杜宪利说需要资金走账,把哈密新财和台安公司的U盾、账号和密码信息给我,我负责转账。转账就是一笔钱反复循环,一直到资金达到开票的金额,杜宪利联系的企业与哈密新财都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购买的。李凤成也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2015年6月我去徐某2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见过他们在一起。2015年12月李凤成介绍我认识的柱哥,柱哥的哈密新财需要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的消息也是李凤成告诉我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李凤成一直和柱哥联系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2016年2月末一天,杜宪利给我一个装有台安公司开的发票的快递纸袋,让我给柱哥。过4、5天杜宪利给我打电话说有一笔款已到哈密新财账户上了,让我把款分别转到台安的三家企业的对公账号上,哈密新财的U盾在我手上,我就按照杜宪利告诉我的钱数分别将钱转到三家企业,大约2000多万元。发票都卖给柱哥了。我没得到提成钱。我一共获利3-5万元左右。

2、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我和李凤成是情人关系。2015年5、6月份,我帮他收、转款的过程中,他提过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2015年李凤成让我为他转款,我也没问,用我的三张银行卡和我姐徐某3的银行卡转过款。三张卡办了一个U盾。我用三张卡为刘某3、杜宪利、苏某1、李某6等人转过款,还有一家南京的企业。后来李凤成让我把U盾交给苏某1,苏某1怎么使用我不清楚。徐某3的卡是李凤成让我借的,我就将卡和U盾交给李凤成了,李凤成不会使用网银,其本人没有办过银行卡,他就使用我的银行卡。李凤成还给苏某1拿走我外甥女方丽爽的银行卡U盾用于转款。苏某1和李凤成一起去取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苏某1用我家电脑通过网银给别人转过款,2015年12月24日至25日我通过我家电脑用我的尾号0472的卡,多次向南京博取裔达商贸有限公司转款七、八十万元,是李凤成让我转的。李凤成还在电话中说把发票的样子发过去。苏某1到我家将U盾取走,用一段时间后又将U盾邮寄给李凤成,李凤成在北京其母亲家将U盾又交给苏某1了。我微信名叫幸福的鱼,李凤成的微信名叫好好。杜宪利来过我家。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李闯的妻子,李某5是红某经销站实际经营人。2013年9月1日我到红某经销站负责做饭,期间李某5向我借身份证到桑林子农业银行办一张银行卡,李某5把卡和K宝拿走了,一直李某5使用。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哥哥叫王伟,在黑山县家粮库做会计。两三年前一夏天,王伟问我认不认识做粮食买卖的人,我告诉他我有个叫李某1的同学是做粮食生意的,并把电话告诉王伟,后期王伟是怎么和李某1联系的我就不清楚了。李闯和李某1是夫妻关系,我是通过李某1认识李闯的,我和李闯没有任何往来。

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红某经销站所有权是我女儿刘某2。1996年成立到2010年我负责,2012年7月1日签合同租赁给李某5经营,租期5年,租赁费18万元。我知道公司的会计是张财忠,业务员李闯、李某5负责全面。我们没向李某5提供流动资金,2015年年初,李某5向我借一张农行卡,因为他说他儿子赌博输钱了,怕别人要账扣他家卡上的钱,碍于连襟关系就借他了。他怎么用的我不清楚了。张财忠是2013年开始在红某经销站做会计的。我没参与经营。

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红某经销站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出租给我姨夫李某5。我们签订了合同。我没参与李某5的经营活动。租赁后红某经销站的工商执照等没有变更。

7、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是我丈夫周少林,我不参与公司经营。2015年3、4月份成立,成立时为一般纳税人。我有两张农行卡(尾号2417、4274),是周少林让我办的,都由周少林保管和使用。从张财忠账户汇款到我账户14万元和汇款到周少林账户1.4万元,我不知道是什么钱。公司有实际收购玉米,卖到哪不清楚。公司在经营中使用过我和周某的银行卡,由周少林使用。周少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没和我商量,案发后周少林让我把卡销户,卡上没钱了。卡交周少林后我用过,是周少林让我去银行支出还账,有时候用来支付家庭开销,每次有三、二万元。

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通达公司法人代表是我母亲高某3,实际经营人是我父亲周少林,我不参与公司经营。卡号尾号6276的农行卡是我的,2015年9月份周少林借用干什么我不知道。2016年3月份一天,周少林给我打电话说该卡里到笔钱,让我给别人打过去。我就通过电脑给对方转过去了。周少林也会操作网银业务,这张卡平时由周少林保管,2016年5月份周少林让我注销了。周少林说粮库直接对农户结算,让我找朋友办理的银行卡,交给了周少林。

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1日我为周某办理了一张尾号2873的农行卡。

10、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我于2015年9月份至12月份到通达公司做检斤员,负责填写入库单和出库单。向我出示的没有我签字的入库单不是我开具的,都是周少林自己填写的。我刚到公司时每天收粮200多吨,11月份就很少收粮了。公司收的粮基本都卖给刘某4、王某3、杨某等人。他们把货款打到我的农行卡上,我再转到高某1的农行卡上。都是现金,不开发票。我在公司期间公司没有向公安机关出示的沧州天昊商贸公司等33家企业卖过粮食,这33家的出库单都是周少林开具的,上面的名称都是周少林填写的。

1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5年9月份到宝力经销处工作,负责检斤并填写粮食结算凭证(入库单)。有一部分是老板杨力给我提供进粮的条子,让我填写入库单,这部分实际我没看见粮食,也没实际检斤。没检斤的入库单都是根据出库单姓名栏标注的企业名称,企业的信息是张财忠告诉我的、购货数量、单价由我填写的。北京盛世嘉园商贸有限公司等这九家公司的都没检斤,是先开入库单,后开出库单,是杨力和张财忠让我将单子放公司财务室的。

12、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杨力是我姐夫。我2015年开始到宝力经销处工作,维修机电。2014年一天,杨力借用我的农行卡(尾号4873)使用,2016年5月份,杨说他开发票出事了,带我到银行把卡销户了。

13、证人赵某1等18人的证言证实:没有向红某经销站卖过粮食,身份信息如何在红某经销站的不清楚。

14、证人赵某2等15人的证言证实:没有向通达公司卖过粮食,身份信息如何在通达公司的不清楚。

15、证人张某1等4人的证言证实:没有向宝力公司卖过粮食,身份信息如何在宝力公司的不清楚。

16、证人马某1、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至4月卖过玉米给红某公司。

17、证人赵某3等6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至4月卖过玉米,李闯给打了收条。是否是卖给通达公司不清楚。

1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大连文赢物资有限公司的法人吴某不是我本人,注册登记的身份信息是冒用的。

19、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我所在的记账公司为大连津隆达贸易有限公司代办理的工商注册登记。

2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我所在的代理事务所为北京盛世嘉园商贸有限公司办理的工商注册手续,手续都是委托人提供的,我没见到法人。

2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我所在的注册代理事务所为北京中润中城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注册。

2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我们注册代理事务所为北京鸿历广源商贸有限公司办理的企业法人变更手续。

2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我所在的注册代理事务所为北京百鸣天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某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顺心平帆商贸有限公司办理过工商营业执照。

24、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我个人所有的房屋从来没有租给北京盛某商贸有限公司。

25、被告人杜宪利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我通过卜海飞认识了王伟,一起到红某经销站见到张财忠和一个30岁左右的小伙,张财忠让我和“李某8”商量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与李某8约定按照开票上玉米的吨数,每吨给他们提25元好处费,从虚假的资金流中直接扣留。2015年底张财忠让我和“李某8”说以后按每吨20元给好处费,实际仍按25元汇给张财忠。我使用杜某的名字同张财忠联系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按照李凤成和“张二哥”的要求,李凤成或其外甥苏某1将受票企业相关信息和发票的数额用微信发给我,开发票时我把虚假的购销合同给张财忠寄过去,把吨数和金额用微信发给张财忠,张财忠按要求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到北京市昌平区凉水河邮寄点,我凭邮件留电话号码领取邮件。开发票原来有记载,因苏某1被抓,账目销毁了,具体数记不清了。我和卜海飞俩人合伙,按照发票上的总金额给我们一至二个百分点的好处费,我和卜海飞平分。用我、刘某3、王某4、李某7、张某3、卜睛雯的卡给张财忠汇好处费。卜海飞还叫“郝某”,李凤成的对象叫徐某2,苏某1是我发小,他和李凤成在辽中联系开发票。虚假资金流是,买票人向我提供公司的名称,我根据买票人的要求,将资金汇入买票公司对公账号,买票公司将资金汇入卖票公司的对公账户,卖票公司再将资金从对公账户汇入个人银行卡,再将资金汇入到我们提供的个人银行卡里;有买票公司注入资金的我们再将这笔钱重新汇入到买票公司的对公账户中。这笔钱就是用于资金周转,达到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相符。张财忠记载的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开票的名称和数量提取好处费的数额,均没有异议。

2014年10月到2016年4月我在台安三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卜海飞都参与了。我和卜海飞没有具体分工,一般我操作网银走账,发票分别卖给李凤成和“张二哥”,具体给哪家开过票我想不起来。新疆哈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了李凤成和苏某1。2015年至2016年在北京昌平区关附近李凤成分三次每次给我10万元提点钱。李凤成用徐某2和苏某1的卡给我汇过提点钱,我用卜睛雯、李某7、和我本人的卡收过提点钱。汇款中超过50万元的都是资金流的钱,剩下是提点钱。我账户汇给王伟4000元是卜海飞给王伟的介绍费。

26、被告人张财忠的供述和辩解:我是2014年9月份开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2015年4月份以前我只是按照李某5给我的购销合同和开票信息,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份通达公司开始买票,2015年11月份宝力经销处也开始买票。在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李闯问我单位能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说能开。过几天,李某5和李闯领三个人到我办公室,介绍其中一个叫王建,是黑山县常兴粮站的会计,另两个是河北来的客户,其中一个姓杜,就是杜宪利,吃完饭王建对我说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给点好处费。2014年9月份以后,红某经销站开始给河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5和李闯他俩谁联系的我就不清楚,提多少好处费我也不知道。我只负责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来,听李闯安排在桑林镇的申通快递把发票邮寄到北京昌平区凉水河路申通快递网点,杜某收。发快递后,我给杜某打电话,让他接收。购销合同都是空白的,合同上的吨数、单价、价税合计是我按照李闯告诉我的信息填写,他在供货方签的字。2015年的3、4月份,通达公司周少林问我有没有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提点好处费,我就给杜某打电话说别的单位还可以开发票,问他要不要,杜某说要。2015年11月份宝力经销处变为一般纳税人,杨力对我说,有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挣点好处费,我联系杜某后告诉杨力可以。通达公司和宝力经销处是我联系的,红某经销站是李某5他们联系的,没有真实业务,都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红某经销站2014年9月份之后没有真实业务。买票时买票单位通过对公账户将购货款分多次打到出票方的对公账户上,出票方再将相应款项打到个人银行卡上,再由个人银行卡将相应款项转到杜某提供的个人银行卡上,达到资金回流的目的。签订虚假合同后到月底之前开具虚假收购玉米入库单和出库单,出具虚假增值税普通发票,形成假进项、销项业务。通达公司虚假收购玉米业务是周少林安排完成的,宝力经销处虚假收购玉米是杨力安排完成的,红某经销站虚假收购玉米是李某5和李闯操作的。这三家企业从对公账户上往个人银行卡上转款不是我具体操作的。但是我做账时,知道通达公司是往周某、高某3、王某2的个人银行卡上打款;宝力经销处是往杨力和庞某的个人银行卡上打款;红某经销站是往李某1的个人银行卡上打款。2015年12月份,我跟杜某说我给红某经销站开票没有好处,能不能给我提点好处费。杜某答应12月份开始每吨给我提4元钱,以后杜某给红某经销站的好处费打到我个人卡上,给通达公司和宝力经销处的好处费也打到我个人卡上,银行卡尾号是8777,按吨数收取好处费,由我负责管理和支配。好处费是固定的,通达公司每吨25元,宝力经销站每吨24元,红某经销处每吨24元。我告诉周少林每吨22元,告诉杨力每吨是12元。通达公司好处费给高某3银行卡上打20元,给周少林银行卡打2元;宝力经销处是12元,都打到杨力的个人银行卡;给红某经销站12月以后是每吨20元,打刘某1的银行卡上,剩余就是我个人的了。哈密新财的出库单是虚假的。2016年2月25日、26日银行卡收款31.42万元是好处费,我汇给高某314万元,汇给周少林1.4万元,汇给杨力5.9万元,汇给刘某11.34万元,我银行卡里剩余8.78万元。8777农行卡2015年4月24日收到杜宪利的32.5万元是好处费,我汇给高某326万元,我余6.5万元。2015年5月26日收到刘某3的33.42万元是好处费,我汇给高某326.16万元,我余7.26万元。2015年6月17日收到32.94万元是好处费,我汇给高某324.4万元,汇给周少林2.44万元,我余6.1万元。2015年7月17日收到朱文明的21.195万元是好处费,汇给高某315.7万元,汇给周少林1.57万元,我余3.925万元。2015年8月18日收到杜宪利5.62万元是好处费,我汇给高某34.17万元,汇给周少林4170元,我余1.033万元。2015年9月24日收到刘某3的13.5万元钱是好处费。我汇给高某310万元,汇给周少林1万元,我余2.5万元。2015年10月22日至27日收到27.04万元是好处费,我汇给高某319.9万元,现金支付周少林1.99万元,我余5.15万元。2015年11月21日收到刘某3的24.375万元是好处费,我汇给高某319.5万元,现金支付周少林1.95万元。我余2.925万元。2015年11月22日收到王晓亮的13.87万元是好处费,我汇给杨力7.5万元,我余6.37万元。2015年11月25日收到李某7的1.38万元是好处费,我汇给高某31.1万元,汇给周少林1100元,我余1700元。2015年12月19日收到李某7的21.89万元是好处费,汇给李某519.9万元,我余1.99万元。2015年12月22日收到李某7的29.5万元是好处费,我汇给高某323.6万元,汇给周少林2.36万元,我余3.54万元。2015年12月23日收到孙艳的15.6万元是好处费,我汇给杨力8万元,我余7.6万元。2016年1月20日李某7的15.12万元,是好处费,我汇给杨力6.8万元,我余8.32万元。2016年1月21日收到李某7的11.75万元,是好处费,我汇给高某39.4万元,汇给周少林9400元,我余1.41万元。2016年1月22日收到李某7的16.15万元是好处费,我汇给高某312.92万元,汇给周少林1.292万元,我余1.938万元。2016年1月22日收到李某7的4.4万元、24日收到韦某的21.55万元,合计25.95元是好处费,我汇给李某521.96万元,我余3.99万元。2016年1月25日收到杜宪利的1.62万元是好处费,我汇给高某31.3万元,汇给周少林1300元,我余1900元。2016年2月23日收到杜宪利的14.4万元,是好处费,我汇给李某512万元,我余2.4万元。2016年2月25日收到韦某的28.3万元、26日收到李某7的3.12万元,合计31.42万元是好处费,我汇给高某314万元,汇给周少林1.4万元,汇给李某51.34万元,汇给杨力5.9万元,我余8.78万元。2016年3月18日收到李某7的34.8万元、19日收到25万元、19日收到2.28万元,合计62.08万元是好处费。我汇给高某322万元,汇给周少林2万元,分两笔汇给李某519.9万元,汇给杨力7万元,我余13.18万元,还借给杨力9万元。2016年4月23日收到李某7的43.54万元是好处费。我汇给高某320.15万元,汇给周少林1.83万元,汇给李某517.2万元,我余6.19万元。累计杜某共汇给我好处费494.86万元。我给红某经销站100.31万元,给宝力经销处35.2万元,给通达公司265.897万元,分二次给周少林现金1.99万元和1.95万元,我自己余93.453万元。

这三家公司实际经营的玉米都销售给国某、饲料公司、养殖场了,我每次给三家企业开具发票后都写一张明细单,写明时间,发票组数,受票单位,玉米吨数,单价,销售额,销项税额,总金额(价税合计额)或预收账款额,在我装订传票时我将所写明细单和所开具的发票装订在一起。红某经销站共为35家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525组,163485.54吨,金额33398.833082万元,税额4341.848286万元,价税合计37740.681368万元。通达公司为33家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634组,124143吨,金额25774.61938万元,税额3350.700612万元,价税合计29125.319996万元。宝力经销处为9家单位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629组,29276吨,金额5972.318736万元,税额776.401264万元,价税合计6748.72万元。红某经销处与广东华南粮食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福建省饲料工业公司、金华市金帆饲料有限公司的业务是真实的。红某、通达、宝力公司所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都是同杜某联系,开出的票都交给了杜某。我没同李凤成、苏某1联系过。

27、被告人卜海飞的供述和辩解:我用过郝某的名字。2014年我和李佳佳一起到黑山县腾飞粮食经销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会计王伟开票,我就给王伟1000元至4000元不等的好处费一共给王伟三、四万元。还和杜宪利某2起在黑山县旺达粮食经销处老板岳中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5、6月份,王伟帮我联系了红某经销处,在李某8办公室谈的,有我、杜宪利、王伟、李某8、张会计,还有谁记不清了,杜宪利和李某8、张会计谈买票的具体事及好处费,红某公司给我们开票过程中走资金流、向哪家企业开票都是由杜宪利跟红某公司联系,我不清楚,杜开始说卖票的钱我俩平分,后来他每次给我多少钱我就收多少钱。杜宪利用过杜某的名。杜宪利跟我说过在红某公司买发票,是否在别家公司买我不清楚。王伟帮我介绍红某公司后我给王伟4000元好处费,从谁的卡转款我记不清。虚开发票中我获利二、三十万元,都用于日常消费。杜宪利给我的好处费都打到我的银行卡上。在开票中,我用我自己农行卡和我媳妇王宏艳的农行卡各一张,我的卡有时我使用,有时杜宪利使用,王宏艳的卡由我使用。

我的尾号0014号农行卡,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28日收到杜宪利的汇款59.895万元,有的是我借的钱,有的是杜给我的好处费;收到卜睛雯19.37万元是杜汇给我的好处费;收到罗桂林10.91万元是杜给我的好处费;收到刘某318.46万元是杜给我的好处费;收到李某77.35万元是杜给我的好处费;收到王存60万元,是杜宪利汇的,第二天汇回30万元,20万元汇给王存,10万元想不起什么钱了;收到王萍1.9万元是杜宪利汇的钱,我说不清什么钱。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我向王宏艳卡汇款26.876万元是我们日常生活消费的钱;向张用新汇3000元是还我姨夫的钱;向王龙汇款4.2万元是还我姐夫的钱;向赵学师汇款1.6万元是我还他的借款;向王某4汇款1.3万元、向赵立国汇款5.77万元、向郭明柱汇款9.76万元、向王存汇款24.25万元、向赵洪飞汇款1.84万元都是杜宪利某1我汇的,给王伟汇2笔2000元,是好处费。0014农行卡是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周转资金和收杜宪利好处费的。汇款给王伟10笔3.15万元,其中2000元是给王伟、常某1随礼钱,其余的钱是给王伟开票的好处费。有的是我直接汇款,有的是用王宏艳卡汇款,有的是告诉杜宪利汇款。给王伟好处费就是让他为我们联系买发票的事,给王伟好处费没有标准。

28、被告人周少林的供述和辩解:通达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份,成立就办理了一般纳税人资格。公司的账目不全,开发票的就做账,没开发票的没有做账。会计是张财忠,我公司对受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这些受票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我认为没用就销毁了。我公司向饲料公司等销售过玉米,是流水账,账目结算后就销毁了,没有存档。2016年5月份张财忠是否用他个人的钱为我公司缴纳过税款我记不清了。我和张财忠以前有过相互借款,现在没有了。

2016年2月给哈密新财这笔业务是虚开的。张财忠提出哈密新财要点发票,给好处费。我同意对方把有关资料拿来,按照购销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买票方把钱转到我企业对公账户上,我把这钱打到周某的个人银行卡上,接着我再通过网银打到对方张某4的个人银行卡上。我和我单位保管员高某2做的假玉米出库单,再将做好的假出库单给张财忠,张财忠用出库单做假销售帐,形成假的进项和销项,目的是不让税务机关查出来虚开发票。我收购玉米是真实的,卖给其他单位不要发票。周某是我儿子,用周某的个人银行卡给张某4转款是我操作的,周某本人不知情,这张银行卡我使用,出事以后我给销户了。我还用我媳妇高某3及王某2的银行卡转过款。我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吨好处费是22元钱,收好处费是张财忠联系的,打到高某3个人银行卡上是每吨20元钱,打到我个人银行卡上是每吨2元钱。没有卖给哈密新财4000吨玉米,虚开发票收取好处费8.8万元,高某3收取好处费的银行卡平时都由我保管。给扬州协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3000吨玉米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05万元钱,是真实业务。打入我个人银行卡1.4万元,高某3银行卡14万元的事我解释不了。庭审时辩解:与其他开票公司都有真实业务,张财忠给我转的钱是因为这些公司用现金购粮后,如果想开发票,就需要给我转货款,我再给他们退回去,但他们公司开票要产生税款,就要给我费用抵顶相应的税款,这些费用先转到张财忠的账上,张财忠再转给我和高某1。

29、被告人李凤成的供述和辩解:苏某1是我外甥。我没有和苏某1买卖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认识杜宪利,但没有和杜宪利某2起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不认识卜海飞。我平时使用徐某2的建行和农行的卡,没用过别人的卡,没用徐某2的银行卡和别人发生业务关系。徐某2的银行卡由苏某1使用,做粮食资金周转,周转到800万可以到银行贷款,后来没贷成。因为苏某1和梁某、杜宪利某2起在辽中县皮家堡村同我说收粮食的事,我才把徐某2的卡交给苏,让他做资金周转。我知道苏某1用网银做过交易。我还让徐某3开一张农行卡交苏某1用于粮食交易,卡在我手里。我没有让徐某2使用她的银行卡U盾收、转过款项。我将徐某2、徐某3的银行U盾交给苏某1使用,用于买卖粮食转款,过一段时间苏某1又给了我徐某2的3张银行卡,由我和徐某2使用。我还将方丽爽的银行卡U盾交给苏某1,卡在我手里。苏某1和杜宪利去过我家。我没跟苏某1取过发票,我的微信名记不清了。我没有同马某2、张某5、刘某5等人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30、被告人杨力的供述和辩解:在2015年11月份我经营的企业变为一般纳税人,我找张财忠当代账会计。有一天他跟我说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挣点好处费,我当时说咱这样做可别出事,张财忠说他做帐出不了事,当时没和我说提多少好处费,我就答应他了。张财忠负责联系给受票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记得给哈密新财开过,每次开哪家,开多少,张财忠不同我商量。办完一般纳税人后,我们单位对外开出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的。买票方的购销合同、企业资料都由张财忠负责接收,接收完以后,张财忠按照合同上吨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将虚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买票方。买票方再把购货款打到我单位对公账户上,我再将这些款打到我个人银行卡上或者庞某个人银行卡上。接着我再将钱打到张财忠告诉我的个人银行卡上,我记得有李某7、张某4的银行卡。在这过程中,我做假的卖玉米出库秤单,再将做好的假出库秤单给张财忠,张财忠用这出库单做假销售帐,形成假的进项和销项,目的就是税务机关查不出是虚开。我在农户那收玉米是真实业务,玉米卖给当地个人养殖户、老边国家储备库,没有卖给虚开发票这些家。庞某银行卡的尾号是873,平时在我手里使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败露后,张财忠让我把用于给对方转账和收好处费的银行卡销户,我就让庞某去银行把卡销户了,我还用我自己的农行卡转过账。从对公账户上将钱转到杨力、庞某个人银行卡上,再将钱转到李某7等人的银行卡上,这个过程是我操作的。虚开发票的好处费是按吨数收,多少好处费我不清楚,是张财忠跟买票方谈的,一吨给我10多元,张财忠打电话告诉我好处费打到我个人银行卡上,就算通知我了。对哈密新财做的假出库单合计5076吨玉米,单价是2350元,这些出库单我从签完合同后一天打几张,张财忠统计数据多少,最终打够合同的吨数为止。我收好处费的银行卡尾号是6571,是专用来收好处费的。这5.9万元就是哈密新财的好处费,让我平常花销了。2016年4月28日晚上,张财忠把我和周少林找到一家烧烤店,说不要承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就说是真实业务,说他做的假账没有问题。

2015年11月18日我单位开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1月25日张财忠给我转存7.5万元;2015年12月24日转存8万元;2016年1月21日转存6.8万元;2016年2月26日转存5.9万元;2016年3月20日转存7万元,合计35.2万元是好处费。期间我向张财忠借9万元。

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我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5笔税款,是我缴纳的,其中20744.6元、14842.13元、20734.62元这三笔,不是张财忠用自己的钱替我公司缴纳的税款。

31、被告人王伟的供述和辩解:我给黑山腾飞粮食购销处和锦州市鹤山机械刀片有限公司做代帐会计,我通过我妹妹的同学李闯介绍郝某去红某经销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春节后我见到了李闯和张财忠。6月份一天,李闯的老板让我和李闯研究,9月份我领“郝某”到红某公司,张财忠说需要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购销合同,“郝某”答应了。后来我给张财忠打电话要好处费,李闯给了我5000元,“郝某”给了我4000元。

32、被告人李闯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3、4月份的一天,王伟来厂子找我,与我、张财忠三个人见面,王伟提到买发票的事,我给李某5打电话,说有人来买发票,开票费是每吨20-25元。李某5说能开,等他回来再定。中午我们三个人吃饭时谈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张财忠说开不了票,这事没有定下来。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王伟领着杜宪利和另外一个人到红某经销站找我,我没在告诉他直接找张财忠。我回到厂子,在李某5办公室见到了王伟、杜宪利和另外一个人,张财忠也在。杜宪利问什么时候能开发票,张财忠说过几天。后来有一天王伟打电话朝我要5000元钱,说李某5知道,我告诉李某5王伟要钱的事,李某5说给他3000元钱。我转告王伟,王伟生气了,我又找李某5,李某5同意给他5000元钱。我通过网银用李某1的银行卡给王伟汇去5000元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信息开始杜宪利直接跟我联系,开发票的好处费打到红某经销站的对公账户里了,我按照李某5的安排将钱转到李某1的个人银行卡上,卡里留下好处费,余钱打到李某5给我的杜宪利那边人的银行卡上。2015年下半年李某5告诉我,杜宪利打到对公账户上多少钱,就退回去多少。红某经销站开具的假秤单都是我和李某5打的,我没有得到好处费。李某1的银行卡上的往来由我具体操作。2016年4月末我不干时,将这张卡交给李某5了。

33、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证实:2006年4月10日台安县红某经销站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某2为投资人,2014年3月27日为一般纳税人户;通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某3,2015年4月7日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宝力粮食经销处法定代表人为杨力,于2015年11月4日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34、三家企业纳税情况说明:红某经销站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缴纳税款449409.21元;通达公司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缴纳412437.94元税款;宝力经销处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缴纳税款116567.21元。

35、购进增值税普通发票、购入货物入库单、身份证复印件、销售玉米合同、销售玉米出库单等证明:红某经销站、通达公司、宝力经销处在税务机关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及为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填写的记账凭证材料。

36、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确认单证明:红兴经销站、通达公司、宝力经销处领购和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

经鞍山市国税局稽查局确认:红某公司共开出3030组发票,数量145766.8吨,金额297150425.6元,税额38629554.41元,价税合计335779980.02元,申报抵扣税款33569501.80元。通达公司共开出2634组发票,吨数124143吨,金额257746193.84元,税额33507006.12元,价税合计291253199.96元,申报抵扣税款33456202.56元。宝力公司共开出629组发票,吨数29276吨,金额59723187.36元,税额7764012.64元,价税合计67487200.00元,申报抵扣税款6945910.19元。三家总计:6293组发票,金额614619806.81元,税额79900573.17元,价税合计694520379.98元。

鞍山市国税局稽查局确认:红某经销站给大连富祥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徐某4兴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彭泽县汇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中润中诚商贸有限公司、武某博忆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宏丰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盛某商贸有限公司、营口溢馨贸易有限公司、淮安市吉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诚懿商贸有限公司、彭泽县立芳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务乾经贸有限公司、南京捷满浩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德润丰荣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安鲁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顺心平帆商贸有限公司、兴县茂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圆满达公司、南京鼎择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爱凯利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季光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凯迪佳文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隆诚泰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阅本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天鸿盛泰商贸有限公司、哈密新财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驰亚贸易有限公司、天津駿业源商贸有限公司、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舒某贸易有限公司、宿迁仪有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云南南栾商贸有限公司31家受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30份。部分企业货运情况:无法核实。货款结算:无法确认。协查结果:企业走逃。

32家国税局证实对红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协查报告、税收违法案件调查清单,红某公司开出的发票申报抵扣税款3356.95018万元。

鞍山市国税局稽查局确认:通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给营口溢馨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宏丰润泽商贸有限公司、沧州天昊商贸有限公司、湖南城懿商贸有限公司、福建安吉思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捷满浩商贸有限公司、湖南程善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富某则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逢福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市百鸣天诚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筑发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汇正福茂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永乾顺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孝杰经贸有限公司、兴朔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季光实业有限公司、天津金建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乾华商贸有限公司、大连鸿兴凯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博建丰祥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骏业源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菱如信商贸有限公司、扬州协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哈密新财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春进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文赢物资有限公司、大连常某2物资有限公司、贵州志宇俊宏商贸有限公司、宿迁中仪健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易某信邦商贸有限公司、贵州达丰信创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南栾商贸有限公司33家受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34份。部分企业货运情况:无法核实。货款结算:无法确认。协查结果:企业走逃。

33家国税局证实对通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协查报告、税收违法案件调查清单,通达开出的发票申报抵扣税款3345.620256万元。

鞍山市国税局稽查局确认:宝力粮食经销处给徐某4兴杰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海华洪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盛世嘉园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季光实业有限公司、兴朔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同创百赢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中同鑫广商贸有限公司、哈密新财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春进贸易有限公司9家受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9份。货运情况:无法核实。部分企业货款结算:无法确认。协查结果:企业走逃。

9家国税局证实对宝力粮食经销处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协查报告、税收违法案件调查清单,宝力开出发票申报抵扣税款694.591019万元。

37、相关受票企业调查情况的书证证明:大连鸿兴凯公司、大连富详恒业公司、大连常立公司、大连铭月公司、大连文赢物资有限公司、大连津隆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盛世嘉园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福胜林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汇正福茂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宏丰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顺心平帆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中润中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百鸣天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中同鑫广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鼎盛明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广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汇鹏远达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满园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德润丰荣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同创百赢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凯迪佳文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盛瑞浩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玺来顺染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兴朔实业商贸有限公司(隆泾)、宿迁仪有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扬州协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季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阅本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兴杰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南京鼎择泰商贸有限公司、福建安吉思贸易有限公司、云南南栾商贸有限公司、贵州达丰信创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易鑫信邦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志宇俊宏商贸有限公司等购票企业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办理工商注册的相关手续、纳税申报表、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非正常纳税人证明、房屋租赁协议、非正常租赁房屋等信息。

38、三家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证实:经张财忠确认,从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从红某公司、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从宝力公司、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从通达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和每笔发票票面的销售收入、销项增值税额、预收账款。

39、网银交易情况证实:各家将款项打入红某公司对公账户后,转到李某1的个人账户中。各家将款项打入通达公司对公账户后,转到高某3、周某的个人账户中。各家将款项打入宝力公司对公账户后,转到杨力、庞某的个人账户中。

40、张财忠尾号777、876银行卡收取好处费、支付明细证实:张财忠收取494.86万元,其中2015年12月后支付李某5100.31万元;支付高某3246.47万元;转账支付周少林15.487万元,现金支付周少林3.94万元;支付杨力35.2万元。

41、扣押清单、移送清单、交款凭证证实:扣押张财忠记账的红某账簿74本、通达公司帐簿80本、宝力公司账簿19本。账簿包括总账、凭证、应缴税账、管理税账、库存商品账、销售收入帐、记账凭证、称重单,资金往来明细账等、入库单、出库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组成,涉及凭证约3万份。原始凭证、账本已封存。扣押宝力公司为上海季光实业有限公司等7家签订的虚假的购销合同及对方的营业执照等,红某公司购销合同9份;扣押高某3、杨力、李某5的电脑主机、打印机各一台;扣押李某5的购销合同、营业执照、开户许可等;扣押张财忠8.78万元、周少林8.8万元,计17.58万元移送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少林的家属代周少林返还违法所得30万元;被告人杨力的家属代杨力缴纳罚金10万元;被告人李闯的家属代李闯缴纳罚金5万元。

4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三家企业向受票企业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受票企业地址、法人、经营情况调查,调查其中35家为走逃户,工商、税务登记地址、注册法人、房屋租赁合同均是虚假信息,有部分企业受票后在另一家企业进行申报抵扣,异地办理对公账号等情况。

43、辨认笔录(3P38-413P34-3731P83-84补充材料)经张财忠辨认,辨认出王伟就是联系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辨认出杜某(杜宪利)是购买发票的人;经李闯辨认,辨认出王伟就是联系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经卜海飞辨认,辨认出王伟系介绍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经杜宪利、苏某1辨认出李凤成是联系购买发票的人。

44、辽宁华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台安县红某粮食经销站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购入玉米170,051吨,开具普通发票33091.991305万元,抵扣进项税4301.95887万元。

台安县红某经销站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给35个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535组,税额4341.848286万元,价税合计37740.681368万元。除去广东华南粮食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4家单位外,开具给其他31个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3030组、税额3862.955441万元、价税合计33577.998002万元,抵扣税款3342.700803万元。

台安县红某经销站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收到22个单位货款20473.141366万元,除广东华南粮食交易中心、福建省饲料工业公司、广东华跃物流有限公司、金华市金帆饲料有限公司四家外,将其中的13209.67万元,在同一天内转回购货单位,形成资金回流。余款3096.588万元分别转给7个自然人和18个单位。

台安县通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购入玉米130,782.19吨,开具普通发票25546.100131万元,抵扣进项税3320.993017万元。

台安县通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开具给33个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2634组,税额3350.700612万元,价税合计29125.310096万元,抵扣税款3345.620256万元。

台安县通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收回19个单位货款22682.505万元,将其中的19229.925万元,在同一天内转回购货单位,形成资金回流。余款3437.1万元分别转给7个自然人和19个单位。

台安县宝力粮食经销处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购入玉米31425.8吨,开具普通发票5891.9827万元,抵扣进项税765.957751万元。

台安县宝力粮食经销处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开具给9个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629组,税额776.401264万元,价税合计5972.318736万元,抵扣税款6945.91019万元。

台安县宝力粮食经销处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收回7个单位货款5567.1万元,将其中的3075.7万元,在同一天内转回购货单位,形成资金回流。余款2491.4万元分别转给3个自然人和7个单位。

45、户籍证明、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杜宪利、张财忠、卜海飞、李凤成、周少林、杨力、李闯、王伟均系成年人。

46、案件来源、侦破报告、抓捕经过证明:2016年5月20日上午8时,台安县国税局将台安县宝力粮食经销处、通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红兴粮食经销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线索移送台安县公安局。2016年5月28日21时30分,侦查员电话通知张财忠到台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调查,同日23时10分张财忠到大队,对其所参与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同样方式,同日9时30分周少林、杨力到大队,对各自所参与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6月14日,李闯到大队,对其所参与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侦查红某粮食经销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发现王伟涉嫌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同年7月11日9时许,通过黑山警方将王伟传唤到台安县公安局。2016年11月15日8时杜宪利在河北张家口市高新区陈家房村被抓获。同年12月27日20时在辽宁省沈阳市刘二堡镇皮家村将李凤成抓获。2017年2月6日13时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新城佳苑小区5号楼2单元1404号将卜海飞抓获。

4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二份:证明被告人张财忠供述李闯、王伟参与共同犯罪;杜宪利协助抓捕被告人卜海飞,有立功表现。

48、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2013年4月2日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鞍台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周少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8年10月7日李凤成因诈骗罪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海飞、杜宪利、李凤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财忠、周少林、杨力、李闯、王伟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宪利提供线索,协助抓捕同案被告人卜海飞,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财忠、杨力、王伟、李闯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宪利、张财忠、卜海飞、李凤成、周少林、杨力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闯、王伟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财忠、周少林主动返还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杨力、李闯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杜宪利提出的杜宪利协助抓捕被告人卜海飞,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杜宪利只是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中间联系人,获取的好处费很少,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宪利积极提供同案人卜海飞的信息,并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卜海飞,具有立功表现,但不构成重大立功,杜宪利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杜宪利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不应适用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杜宪利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财忠及其辩护人提出张财忠经电话传唤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返还赃款8万余元,有悔罪表现,应减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财忠经电话传唤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返还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但其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不应适用减轻处罚,应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财忠的辩护人提出张财忠到案后供述王伟、李闯参与犯罪的事实,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张财忠到案后,如实供述李闯、王伟参与犯罪,系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一行为不能重复评价,不符合法定立功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卜海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卜海飞只是联系王伟介绍杜宪利到红某经销站购买发票,对通达公司、宝力经销处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没有参与,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卜海飞与杜宪利作为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中间人,卜海飞通过王伟的联系,到红某经销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张财忠等人从通达公司、宝力经销处继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卜海飞提供银行卡与杜宪利某2起通过网银转帐等形式转虚假的资金流,给出票方转好处费,共同获取利益,构成共犯,在犯罪过程中虽地位、作用稍次,但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被告人卜海飞的该项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少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周少林为哈密新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存在,给其它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基于真实的业务往来,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除同意周少林的辩解外还提出被告人周少林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周少林只供述了其经营的通达公司为新疆哈密新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张财忠、杜宪利、卜海飞的供述,证人高某2的证言,以及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都能够证明通达公司给33家企业开具的2634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假交易,确定周少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而周少林虽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但因其不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周少林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少林的辩护人提出周少林在案发后能积极返还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凤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凤成只是提供银行卡及U盾给苏某1,用于为哈密新财购买发票时转款使用,没有参与其它犯罪,李凤成构成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凤成与被告人杜宪利、卜海飞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中间人,分别联系购票方与出票方,分工合作,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被告人李凤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力及其辩护人提出杨力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力及其辩护人提出杨力是听从张财忠的安排开具发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力作为宝力经销处的经营者,与张财忠一起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非法利益,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被告人杨力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伟提出其只是介绍卜海飞、杜宪利到红某经销站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参与其它犯罪,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属实,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闯及其辩护人提出李闯介绍王伟到红某经销站认识的李某5,其本身就是单位的业务员,没有犯罪动机和目的,没有从中获利,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闯明知被告人杜宪利等人与李某5、张财忠协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帮助李某5填写虚假的出库单、磅单及转款,犯罪数额巨大。虽构成从犯,没有获利,且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但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张财忠的辩护人提出张财忠虚开发票的事实存在,但该犯罪行为属单位犯罪,张财忠只是直接责任人员,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少林的辩护人亦提出该犯罪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单位犯罪的构成须经单位全体成员或者决策机构集体作出决定,且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红某经销站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2,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1,二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并不知情,且红某经销站、通达公司均不是为犯罪而成立,不具备单位犯罪主体的实质要件。故对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宪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31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财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31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卜海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32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少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32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凤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9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26年5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王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扣押、缴纳违法所得47.58万元,上缴国库。

十、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被告人周少林人民币227.097万元、被告人张财忠人民币84.173万元、被告人杨力人民币35.2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薇

审判员 单亚东

审判员 王金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项云峰

速录员 项 颖

首席律师: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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