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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过辩护,从轻处罚

关注:667 发布时间:2021-11-26 作者:陈晓伟 来源:裁判文书网
 

一、案情介绍

2008年3月26日,欧阳某某与某乡人民政府签定了《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书》,承包某乡所属的东至某乡界,西至某北道,南至某河,北至欧阳某某承包草原中间的林地及草原面积内水域和滩涂168公顷,承包期限为25年。2009年8月6日,欧阳某某取得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同年11月10日,某省某局批复同意欧阳某某水产养殖场先行实施。2010年,某县水产总站同意批准欧阳某某水产养殖场项目实施。同年4月7日,欧阳某某水产养殖场注册成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欧阳某某承包地块经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确认,并于2016年10月21日经某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确定为草原。

2017年1月2日,欧阳某某雇佣铲车在某草原上推挖土,被某乡政府工作人员制止。同年11月3日,欧阳某某开垦草原被某县畜牧兽医局制止,并将铲车扣押。2017年11月、12月,某县草原监理站接谈欧阳某某过程中,明确告知其承包土地性质为草原,禁止开垦。

2018年5月初,欧阳某某在明知其承包的土地为草原的情况下,通过手机在某微传媒内发布雇佣旋耕带起垄大车的信息,雇佣他人旋耕草原1200亩。徐某1看见此信息后,用电话与欧阳某某联系并于2018年5月9日开着自家大型拖拉机来到某乡某队于某家住下,次日到欧阳某某在某乡某队坝外承包的地块内,二人口头协商旋耕一亩地四十五元的价格,徐某1按照欧阳某某的要求将草原旋耕起来,徐某1将草原旋耕起来以后,看见此地土质较好,就与欧阳某某口头协商以每亩九十五元的价格承包五百亩种植玉米。2018年5月13日上午,某县畜牧局、某乡政府等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在徐某1开地现场将徐某1抓获。经某县草原监理站现场鉴定:被开垦草原635.4亩,开垦行为造成草原植被严重破坏。

欧阳某某于2018年5月13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二、法律分析及律师意见

接到本案后,辩护人及时的去看守所会见了当事人欧阳莫某,向欧阳某某详细询问了事情进过,具体包括:(1)欧阳某某是否知道他开垦的地区的土地性质,有关机关是否已经明确告知了欧阳某某?(2)被开垦的土地面积有多少?(3)开垦之后欧阳明某某主要用于做什么?(4)欧阳某某有没有改变土地的用途?通过以上问题,辩护人对当事人的行为有了初步的判断。

根据刑法342条的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犯罪的,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的规定,立案标准是:(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上、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根据本案中欧阳某某的行为,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欧阳明某某主观上无犯罪的故意,其所有行为基于合法权利而为。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依据权利实施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证明承包地块的土地性质,对涉案地块有开垦权利,符合公示公告的要求。公诉机关列举的对于涉案土地性质的证据并无证明效力,无法证明土地是草原。而提供的权属证明能够明确的说明,对于涉案的土地性质为滩涂、水域,没有证据表明欧阳某某对涉案土地类型的明确认知。

2、欧阳某某的行为不能归因于其本人。对于自己承包经营土地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处于纠纷、反复,需要得到确认的状态当中,主张自己有权利开垦,相关部门阻止之后,又不向出具说明,释法明理。加强了对自己权利的确信,从而继续行使权利,履行合同。本案涉案土地性质问题没有解决,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失误的结果。

3、本案中,无客观证据证实有破坏草原植被生态的结果。辩护人认为欧阳某某不构成犯罪,其主观上没有开垦草原破坏草原植被的故意,其客观行为是具有授权的合法行为,正当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三、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欧阳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明知开垦地块系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造成草原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对欧阳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欧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及其辩护人提出欧阳某某合法取得土地承包权,且相关部门颁发使用证,对土地性质确认为滩涂和水域,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欧阳某某承包地块于2016年确定为草原。在此之前,欧阳某某的开垦行为,不应以犯罪进行评价。2016年,该地块被确定为草原后,欧阳某某几次进行开垦被制止,其理应对该地块性质为草原的事实有所认知。加之2017年11月和12月,县畜牧局两次明确告知其承包的土地为草原,其更应知晓该地块的性质为草原。虽然其手中持有行政部门的相关手续,但因其承包土地性质已发生变更,承包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应依照《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6项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更不能因行政机关在未启动行政撤销程序之前,大肆对已经确认的草原进行开垦。此时的行政许可行为与行政确认行为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等待行政机关的进一步处理,确保国家资源不被破坏。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行为不能归责其本人的辩护意见,正如辩护人所称,该地块处于纠纷、反复,需要得到确认。做为公民,具有保护国家自然资源不被破坏的义务,且被明确告知草原禁止开垦的情况下,对该地块属性为草原不认同,不接受。进而对草原大肆破坏,该行为具有应受惩罚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实有破坏草原植被生态的结果的意见,经查,县草原监理站出具的意见证实,欧阳某某和徐某1非法开垦草原635.4亩,造成草原植被严重破坏。该份证据能证实草原植被被毁坏程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欧阳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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