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厍某诈骗罪适用缓刑

关注:537 发布时间:2022-02-22 作者:陈晓伟 来源:裁判文书网
 

梁某某、厍某、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世昌、梁昌,男,30岁,汉族,1989年8月26日出生,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住所地伊春市金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6日经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厍某,男,52岁,汉族,1967年4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系北京中融利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兼任北京尚银泰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6经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洪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37岁,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中专文化,系北京中融利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操盘手,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4日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尊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伊西检诉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厍某、王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光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四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9月13日经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12月19日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同意延期审理,2019年1月6日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4月3日经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再次延长审限三个月。2019年7月9日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再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同意延期审理,2019年8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开始非法经营邮币卡业务,通过允许托管商制造藏品供给紧张假象、自买自卖等非法操作手段帮助托管商骗取平台内注册会员资金,并按一定比例与托管商进行分赃。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梁某某参加了由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组织的邮币卡盘面自买自卖,获取利润的培训,梁某某便想在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做邮币卡操盘业务赚钱。其后,梁某某联系到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特别经济会员孙某(在逃),孙某提出上200,000张邮票及提供2000000元护盘资金等条件才可在交易平台挂牌销售邮票。同年9月初一天,梁某某通过陈某的介绍,与被告人厍某、苏某、杨某约定共同在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平台挂牌出售邮票,梁某某负责购买邮票,并负责与交易平台对接,获取挂牌交易邮票的持仓数量、资金信息等数据,厍某负责操盘,苏某、杨某投入护盘资金。同年10月21日厍某以梁某某、苏某、杨某名义在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注册了3个经济会员账户。同年10月24日,苏某、杨某向二人在平台的账户注入2000000元护盘资金。梁某某在北京马甸现货市场以3.5元/枚价格,购买了200,000枚美丽中国三沙七连屿邮票,除去破损邮票,实际可挂牌邮票为192,000枚。开盘前,梁某某、厍某用9,600枚邮票作为原始票进行发售,二人持有美丽中国三沙七连屿邮票的95%,即182,400枚,有绝对操控邮票涨跌的能力。

2016年10月27日梁某某、厍某开始在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挂牌出售美丽中国三沙七连屿邮票,初始价格为5.8元/枚。邮票挂牌出售开始,厍某指使被告人王某、张某某每天出售1枚邮票,制造供给远小于需求的假象,逐渐拉升邮票价格,并连续制造了30个涨停板,到同年11月28日,邮票价格被拉升到89.76元/枚。次日,厍某开始出售邮票获利,并根据盘面交易量、价格情况及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平台提供的交易数据,凭借平台提供的每交易1枚邮票收取1分钱手续费的优惠条件,指使王某、张育成进行大量自买自卖邮票交易,达到制造盘面活跃假象,操控邮票价格走势的目的。当邮票价格高时,梁某某、厍某便出售邮票获利,当盘面价格下跌时,梁某某、厍某便买入邮票,使被害人李某某(男,38岁)、王某(男,46岁)等众多普通会员在价格高时买入邮票,价格跌停时无法卖出邮票,当价格极低时才可出售邮票,受到损失。截止2016年12月30日平台封闭时,梁某某、厍某进行自买自卖邮票共计29,942枚,对外卖出邮票16,704枚,买入邮票12,825枚,非法获利735972.33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被告人梁某某、厍某、王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市值管理协议、市值管理协议补充协议、扣押决定书等;证人苏某、杨某、白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韩某某、李某某、刘某、毕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厍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沧州天鸿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关于梁某某等人诈骗案的鉴定报告书;梁某某手机内录音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关于梁某某等人诈骗案(梁某某)取证工作记录;梁某某通话录音、梁某某、厍某手机中存储的电子数据、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所提供的交易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厍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在网络上推销邮币卡并进行幕后操控的手段,诱骗客户投资购买邮币卡,来骗取客户资金,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厍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姜芳芳的辩护意见认为:首先,大宗平台具有合法资质,被告人梁某某主观无诈骗故意,90%的邮票被平台锁定,没有控制邮票涨跌的能力,不参与交易,不存在诈骗行为;其次,2000000元的护盘资金和700000元的邮票款在平台中,被告人梁某某没有非法获利735972.33元。

梁某某的辩护人姜芳芳基于以下理由请求对梁某某减轻处罚:梁某某起到的是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梁某某账户内五万元钱不能由其支配,系犯罪未遂;七位被害人,每位损失平均300元,合计2100元,损害后果不严重;梁某某有坦白情节,从侦查到审判阶段,如实供述整个案情;梁某某无前科劣迹,是守法公民,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陈晓伟、田洪喜的辩护意见认为:首先,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厍某主观信任大宗平台的合法性,赚取正常的邮票升值的利润,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平台的交易流程模式和费用缴纳规则其是被动接受的一方,主观上是抵制违规操作的;其次,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厍某是梁某某委托代为操盘,不存在诱导、“幕后操控”行为,投资者对票面价值、交易价格、交易风险明知自愿投资,不存在“错误认识”。邮票交易可获得实物或继续交易,投资者未受损失;第三,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损失与厍某操盘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现有2700000元冻结在平台账户内,未非法获利735972.33元。

厍某的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请求对厍某的减轻处罚:被告人均未获利,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厍某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厍某系初犯,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并非为一己私利。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王某的辩护人徐尊基于以下理由请求对王某减轻处罚:王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于自首;是部分邮票买卖指令的执行人,并非主要操盘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很小,系从犯;王某无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目的和实际获利;王某无操盘的经验和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梁某某与孙某(另案处理、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负责经纪会员开发)进行接洽在大宗平台网络上经营邮币卡上票业务,由大宗平台向票商发送所上票的操盘基本数据,被告人梁某某经陈某介绍认识厍某,被告人厍某以尚银泰达有限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厍某)在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宗平台”)成为下属会员单位,并托管上市美丽中国(一)—三沙七连屿邮票(商品代码“609141”,上市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2月30日滨海大宗平台被河北省沧州公安局停盘)。被告人厍某后找来被告人王某,二被告人负责平台交易。被告人厍某、王某用固定的券商账号(二级代码为102090000200、102090000300、102090000400)自买自卖,同时梁某某、厍某通过陈某建立河北邮币卡财富群,宣传美丽中国(一)—三沙七连屿邮票,该群通过拉人进群,并诱导其在滨海大宗平台进行交易。大宗平台与票商合作分工,高抛低吸,以此牟利,共同骗取交易会员的交易手续费和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损失。

经天鸿会计事务所审计,截止2016年12月30日平台封闭时,被告人梁某某、厍某、王某进行自买自卖邮票共计29,942枚,卖出邮票16,704枚,买入邮票12,825枚,获利735972.3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苏某、杨某、白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自买自卖部分数据、尚银泰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材料、经济会员信息、托管商品信息、滨海公司材料、会员入市协议、河北邮币卡交易中心藏品托管上市申请书、藏品托管上市申请表、沧州天鸿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案情说明、破案经过、在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起诉书一份,书证一份。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梁某某、厍某其辩护人提出不具有诈骗行为的辩护意见。

经查,从本案的三沙七连屿邮票这只邮票来看,三沙七连屿邮票是2013年发行的一套普通邮票“美丽中国”中的一枚,票面价格为1.2元/枚。市面上单张流通价格也为1.2元/枚。梁某某供述邮票为批量购买,购买价格为3.5元/枚,同案中其它成员也证实邮票购买价格为3.5元/枚,故邮票价值以3.5元/枚认定。在大宗交易平台交易中,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2月30日,该邮票交易价格最高达到136.51元/枚,其价值与真实邮票价值不符。苏某、梁某某帐号分别持票19,000枚和2,000枚,杨某帐号注入2000000元操盘资金,在邮票交易的过程中,梁某某团伙拿出5%(9,600枚)在平台上打新票,其余95%(182,400枚)在持有账户中,具有持票优势。自2016年10月27日开始至2016年11月26日,票价自5.8元/枚升到89.76元/枚,制造供小于求、价格稳定上升的假象。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2月30日,二级代码为102090000200(苏某)、102090000300(杨某)、102090000400(梁某某)的帐号,进行该三个二级代码账号间的关联交易为29,942枚,合计金额3267894.5元。截止2016年12月30日为止,三个二级代码账号交易获利735972.33元。致使1273人存在损失,损失合计金额340942.21元,损失金额为交易损失与持票损失之和扣除持票价值(持票价值按照公安机关提供的3.5元/枚计算,损失金额不包括交易手续费)。因此,从客观数据显示三被告都有绝对的优势。通过优势,形成价格波动,与邮票目前市场的真实的价值相背离。被害人无法真实的了解到该只邮票的三被告人信息情况,从而达到了隐瞒真实,虚构事实的目的,被害人只能通过平台交易情况进行投资,导致被害人错误认识,进行买卖该只邮票。有的投资人投资获益,不能排除三被告人隐瞒真实,虚构事实的行为。故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梁某某、厍某其辩护人提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辩护意见。

经查,“目的”具有抽象性和内隐性的特点,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运用逻辑和经验法则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梁某某与王某的电话通话录音、QQ聊天记录及梁某某与厍某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梁某某、厍某对控制盘面,拉升及拉低盘面价格行为,在厍某与微信名为“梁昌小静”微信聊天记录中,“后期人多了,咱们该伤也要伤他们,我们也要吃饭,为了生活。”等足以证明梁某某、厍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节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厍某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损失与厍某操盘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

经查,《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中第(一)条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本案中,受害人人数众多,依据大宗平台后台数据、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损失与厍某操盘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厍某其辩护人提出的未非法获利的辩护意见。

经查,三被告人事实上占有了其诈骗的735972.33元。虽然三被告人诈骗所得在平台限制资金账户中,但三被告人可在平台内利用其诈骗所得735972.33元进行交易,即三被告人控制了其诈骗735972.33元。故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坦白是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过程中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庭审过程自愿认罪,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梁某某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投案时间为尚未归案时,即在被询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经侦查机关通知后前往北京市朝阳区执法办公室办案中心接受讯问,故被告人王某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梁某某、厍某、王某应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梁某某按照孙某上票要求,购买200,000枚邮票及投入2000000元护盘资金在大宗平台销售邮票,上票以后,由大宗平台向票商发送所上票的操盘基本数据,为实施操盘和控盘创造了关键条件,共同骗取交易会员的交易手续费和交易损失,所获得收益经大宗平台允许才可出金,三被告人是服从孙某安排、被动接受大宗平台规则的一方,三被告人通过孙某与大宗平台对接,其地位从属于孙某与大宗平台。被告人梁某某负责购买邮票,与孙某联系,与大宗平台对接。被告人厍某以尚银泰达有限公司名义成为下属会员单位,被告人厍某后找来被告人王某,二被告人负责平台交易。故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梁某某、厍某、王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厍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厍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厍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涉案邮票192,000枚、人民币20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违法所得人民币735972.33元,由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于 海

审判员: 张继春

审判员: 李景会

二O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娄 磊

 

首席律师: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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