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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行贿罪,经过辩护,从轻处罚

关注:691 发布时间:2022-03-02 作者:陈晓伟 来源:裁判文书网
 

一、案情介绍

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单位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使不符合国家专业技术资格等相关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通过资格审核而获取非法收益,由被告人陈兴请托张某(另案处理)及某市人事考试中心考务管理人员肖某(另案处理),在9次国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格审核过程中,采用违规手段将3800余名不符合报名条件人员通过资格审核。为此,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陈兴决定给予张某及肖某好处费人民币共计1 031 740元。被告人陈兴于2017年11月30日向某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投案并被带至该委接受调查。

二、法律分析及律师意见

接到本案后,律师及时的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向当事人了解了事情的具体经过,包括:(1)本案当中的行贿人是陈某兴,还是某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本案中的受贿对象是单位还是个人?(3)如果实施了以上的行为,有没有谋取非法利益,具体的非法利益是什么?(4)如果实施了行贿行为,具体的行贿数额有多少?通过会见陈某兴,了解了以上的事情经过,对此案件有了一个初步的判断分析。

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实施行贿的是单位,而行贿指向的对象是个人。

本案中,具体行贿的执行者是陈某兴,但陈某兴作为某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单位负责人,经过单位研究决定,以单位名义向人事考试中心考务管理工作的人员行贿,陈某兴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单位的利益,犯罪所得也并不完全归属于陈某兴,而是归属于单位,所以本案不是行贿犯罪,而是单位行贿罪。

根据刑法39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陈某兴作为某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向人事考试中心工作人员行贿,数额为1 031 740元,构成单位行贿罪。

辩护根据以上事实和在案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陈某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于自首。

(2)陈某兴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陈某兴从轻处罚。

三、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使不符合国家专业技术资格等相关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通过资格审核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陈某兴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决定并具体实施行贿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检察院对被告单位某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兴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单位某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能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某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陈某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某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陈某兴有期徒刑十个月。

首席律师: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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