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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经过辩护,从轻处罚

关注:779 发布时间:2022-03-03 作者:陈晓伟 来源:裁判文书网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间,利用担任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分公司”)代理经理及实际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直接和间接通过兄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某公司”)的方式,多次私自对外出租租赁分公司的车辆,并将租车费用共计人民币373 633元占为己有。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12月28日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赔人民币69 999元。

二、法律分析及律师意见

接到本案后,律师及时的去看守所会见了当事人杨某某,因为对杨某某立案的罪名是贪污犯罪,所以向杨某某详细了解以下事情经过:

(1)杨某某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2)有没有实施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占有国家财物?(3)如果非法占有了财物,财务是属于国家的还是个人的?(4)如果实施以上行为,是否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通过以上问题,辩护人对杨某榛的案件有了一个初步的判断分析。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382条、38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的规定,分析贪污犯罪有几个关键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和窃取等方式、非法占有、国有财物。

本案中,分析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依据以上关键点:(1)杨某并非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2)杨某确实利用自己所从事职业和担任职务的便利;(3)杨某确实是侵占了单位的财产;(4)其中侵占的财产属于某租赁公司所有。(5)杨某和单位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侵占公司财产拒不返还的,可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案件事实和在案证据判断分析,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和数额有意义;

(2)杨某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3)杨某侵占财产的数额有误。

三、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成立。

1)辩护人所提杨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之规定,结合杨某榛的具体任命情况和实际履职情况,认定杨某为国家工作人员;

2)辩护人所提涉案租车费用于公务支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租车费用已由杨某据为己有,完全由其个人控制支配,其用途并不影响本罪的认定,且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在案相关证据相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辩护人对犯罪数额的异议,经查,唯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中,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中12 000元租金被杨某占为己有,应予以扣除,其余犯罪数额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数额一致。鉴于被告人杨某尚能承认基本犯罪事实,且有退赃情节,可从轻处罚。

杨某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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