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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财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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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经过辩护,从轻处罚

关注:602 发布时间:2022-03-09 作者:陈晓伟 来源:
 

一、案情介绍

2017年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冉伙同叶某海、陈某然等人,冒充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多次给冯某等199名被害人拨打电话,以组织免费体检、安排“专家”会诊等方式,约被害人到弘福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福某某公司),虚构被害人患有老年痴呆症等疾病,诱骗被害人购买磷脂酰丝氨酸片等产品,骗取人民币3 806 511元。

张某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37 270元;2018年7月3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法庭审理期间,张某家属代其退赔137 270元。

二、法律分析及律师意见

接到本案后,及时的去看守所会见了当事人,向张某详细的了解了事情经过。具体包括:(1)张某从事什么职业,在什么公司工作,在公司具体具体是什么职位?(2)张某在公司主要做什么事情?(3)公安机关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诈骗,张某能否将自己的工作内容说清楚,面向什么客户群体?(4)张某在向客户提供服务时,有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引导消费者去消费?(5)张某是否存在话术引导,消费者是否因为这些话术引导而消费?(6)因张某的行为而消费的人数多少,消费的金额多少?通过以上问题,辩护人对张某的行为有了一个初步的判断分析。

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当事人的财产损失是因为对方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得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继而交付了财物。

根据刑法266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张某作为销售部门的工作人员,以组织他人体检的名义,虚构对方当事人有疾病,需要治疗的方法,诱骗对方购买药品,张某参与的诈骗数额137270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和在案证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张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张某作为销售部部门的员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应该从轻处罚;

(3)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认罚;

(4)张某的亲属已经代为退缴违法所得。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减轻处罚。

三、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辩护人认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作为弘福某某公司销售人员,在经过公司培训后,向老年人拨打电话,谎称自己是某某医院、某某医院等知名医院或者老年人体检中心、中老年医学会的工作人员,以上述单位组织体检的名义将老年人诱骗至弘福某某公司,并进一步引导老年人进行不具备医学诊断能力的检测,后配合公司雇佣的“专家”向老年人虚构已患有老年痴呆等病症的事实,使他们陷入错误认识,购买不具有药品功效的产品,最终造成财产损失,张某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责任能力,对于冒充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以被害人患病为由进行诈骗行为的违法性应当有明确认知,张亦对违法性认知作出供述,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张某参与诈骗数额巨大。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在亲属协助下退赔违法所得,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张某犯诈骗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首席律师: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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