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
经济犯罪
当前位置:首页 > 刑事案例 > 经济犯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经过辩护,数罪变为一罪

关注:580 发布时间:2022-03-09 作者:陈晓伟 来源:
 

一、案情介绍

(一)盗窃罪

张某光与张某1(另案处理)经营某区某镇石料厂,王某杰、佐某利系石料厂主管人员。张某光、王某杰、佐某利,于2017年2月至5月期间,明知朱某1(另案处理)在某区某镇盗采石料,仍多次指派石料厂司机吕某2、李某2、金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将被盗山某料拉回石料厂,经查,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60840元。

柴某永于2017年3月至4月间,在某区某镇明知朱某1等人盗采山某料,仍开挖掘机为其提供帮助。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张某光伙同王某杰、佐某利,明知张某10等人(均另案处理)组织的大货车司机运输山石料是犯罪所得,仍大量收购,涉案价值人民币31万余元。

张某光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

二、法律分析及律师意见

接到本案件后,及时的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向当事人了解具体的案件情况,具体包括:张某光有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如果实施盗窃行为,盗窃的是什么财物,价值有多少,一共实施了几次盗窃行为等?通过以上问题,辩护人对张某光的事情有了初步的判断分析。

根据刑法264条,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辩护人通过向张某光了解事情经过,认为张某光的行为并不构成盗窃罪,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根据刑法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张某虽然知道他人在实施盗窃行为,但是并没有为他人提供物理和心里的帮助,所以并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根据刑法312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中,张某光对石料是他人盗窃的情况是明知的,且有收购的行为,所以张某光应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应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据案件事实和在案证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张某光的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是被告人张某光收购朱某1非法开采完成的并实际占有的矿石,无论是其组织车辆到朱某1采石现场去取货还是朱某1送货上门,张某光与朱某1之间系典型的买卖关系。目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光就朱某1实施非法采矿与其事前共谋。张某光为妻弟张某1打理石料厂,收购石料时朱某1非法开采行为已经终了,在朱某1非法开采矿石一事中主观上没有共同故意,客观上没有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因此不属于共同犯罪,其仅收购了朱某1非法开采所得的矿石。二是张某光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心理。朱某1盗采山某目的是为出卖给有需要的工厂,不是专门为张某光及其所在的石料厂开采石料

2、张某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金额计算不准确。一是本案当中起诉书计算犯罪金额的依据是鉴定结论和相关的证人证言。但是该依据缺乏明确的客观的证据来认定张某光石料厂收购盗采石料的数量。卷宗证据中张某3、鲁某等20名由张某慧组织的货车司机的证言中有明确的证词,证实朱某1料场的石料还送往别山台料场、邦、三。其中20名司机均表示往别上某某料场送过石料,但是无论是送往张某光石料厂还是某某料场的具体数量很多司机都是说不清楚,前后说法不统一,没有明确的客观证据相印证。比如司机杨某2、周某、郭某、温金刚等人的证言中,开始并没有供述曾经往某某镇站台料厂送过石料,而在后来的讯问中陆续承认了这一事实;司机武某、班某等人的证言中对送到张某光石料厂和送到站台料厂的数量前后证言有不一致的地方,如武某证言中第一次说拉过25车石料,给站台料厂送过一车,其余送到了张某光石料厂;而在后来的取证过程中又陈述拉过25车石料,给站台料厂送过10车,其余的送到了张某光石料厂。前后供述的差别如此之大,可见该言词证据的不确定性。还有只给张某光的石料厂送过石料的司机的证言中对于运输的数量要么没有给出说法,要么说法无法得到证实,没有相关的票据、账务证明等佐证。二是只有言词证据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收购数量不应作为本案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综上,本案能认定的犯罪数额较少,情节轻微,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范围内予以量刑。

3、张某光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请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光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而予以收购,涉案金额三十七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旭光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旭光在羁押期间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且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予以从轻处罚。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张光犯盗窃罪,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光等人的收购行为事先与非法开采人朱某1等人有通谋,被告人柴永等人的犯罪对象系山某,其犯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破坏了环境资源,故指控其盗窃罪名有误,本院难予支持。对被告人张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盗窃罪名有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张某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首席律师:陈晓伟
电 话:13370166756
传 真:010-85199906
email:  chenxiaowei@yingkelawyer.com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20号院正大中心2号楼19—25层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陈晓伟律师个人所有  京ICP备16065411号   技术支持:Zer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