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袁某杰于2017年6月2日4时许,在某市某区某路6号楼楼下,窃取被害人冯某盛奥牌福星A5型电动三轮车1辆(已灭失)。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4530元。
袁某杰于2017年6月5日2时许,在某市某区某路16号楼1单元3号门前,窃取被害人苏某2鹏牌A3型电动三轮观光车1辆(已扣押)。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7350元。
袁某杰于2017年6月25日2时许,在某市某区某胡同2号旁门门前,窃取被害人张某比德文牌春风1号型电动三轮车1辆(已扣押)。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8260元。
袁某杰于2017年6月25日4时许,在某市某区某路北三楼楼下,窃取被害人杨某英鹤牌YHD-K5型四轮电动车1辆(已灭失)。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9250元。
袁某杰于2017年7月9日,在某市某区某西里5号楼楼下,窃取被害人贾某1时风牌SK001型电动三轮车1辆(已扣押)。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5740元。
袁某杰于2017年6月8日,在某市某区某胡同南口,窃取被害人左某电动三轮车未遂。
袁某杰于同年7月11日被查获,并供述上述事实。
柴某强于2017年6月至7月间,明知袁某杰委托其销售的跃鹏牌、比德文牌、时风牌3辆电动车系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中跃鹏牌电动车销赃得2900元,柴某强获利200元。
柴某强于同年7月11日被查获,并供述上述事实。
二、法律分析及律师意见
接到本案件后,及时的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向当事人了解具体的案件情况,具体包括:柴某强是否实施盗窃行为,如果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是否为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进行变卖。通过以上问题,辩护人对张某光的事情有了初步的判断分析。
根据刑法2312条,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辩护人通过会见了解了柴某强实施的行为,认为柴某强客观上帮助了袁某杰对赃物进行销售、主观上明知道指赃物,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柴某强的行为,以及在案证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柴某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
2、柴某强认罪、悔罪;
3、柴某强此次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4、柴某强系初犯;
5、柴某强愿委托家属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
三、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柴某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的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院指控柴某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柴某强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五点辩护意见,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采纳。柴某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依法从轻处罚。
柴某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