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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财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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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农机补贴资格进行诈骗,经过辩护,适用缓刑

关注:587 发布时间:2022-03-09 作者:陈晓伟 来源:
 

一、案情介绍

2013年6月份,赵某某与王某甲商议,王某甲帮助赵某某申请农机补贴名额,赵某某以每套农机补贴手续6,5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支付好处费。后王某甲伙同李某甲组织王某乙、郭某某等八名人员到某某经济开发区农业部门抓阄,后将王某乙、郭某某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赵某某,赵某某将王某乙、郭某某的身份信息套在之前未办理农机补贴手续的已销售农机上,办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将虚假信息传回至农机厂商。两套农机补贴款人民币52,000元,其中利用王某乙虚假身份骗取国家补贴26,000元,利用郭某某虚假身份骗取国家补贴26,000元。

同年,王某甲、李某甲以同样的方式利用翟某某、常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常某乙、樊某某的身份信息在某某市某某区办理了六套农机补贴手续,并将此六套手续以每套6,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六套农机补贴214,000元,其中利用常某甲虚假身份信息骗取国家补贴款70,000元,利用翟某某虚假身份信息骗取国家补贴款30,000元,利用张某甲虚假身份信息骗取国家补贴款27,000元,利用张某乙虚假身份信息骗取国家补贴款30,000元,利用常某乙虚假身份信息骗取国家补贴款30,000元,利用樊某某虚假身份信息骗取国家补贴款27,000元。真实购机者已基本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王某甲每套扣除6,500元好处费,共计52,000元后将补贴款交给了赵某某。

二、法律分析及律师意见

接到本案后,律师及时的去看守所会见了当事人赵某某,向赵某某了解了以下事情经过,具体包括:(1)赵某某从事什么工作;(2)赵某某是否具有农机补贴的资格;(3)赵某某是否利用其他人的信息骗取了农机厂商的不补贴款项;(4)总计骗取的金额有多少;(5)这个事情的发起者和主导者是谁。通过以上问题,辩护人对赵某某的行为有了一个初步的判断分析。

刑法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行为。结合赵某某的行为判断分析,赵某某将他人的身份信息套在之前未办理农机补贴手续的已销售农机上,办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将虚假信息传回至农机厂商,获利数额较大。赵某某明知农机已经销售,仍将他人的信息伪造为未办理农机补贴手续的已经销售的农机上面,办理发票后将虚假信息传回农机厂商,获取补贴,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案件事实和在案证据材料,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

(2)赵某某在整个案件中作用较小,系从犯;

(3)本案属于犯罪未遂;

(4)赵某某主动退赃,社会危害性小;

(5)赵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自愿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三、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开具虚假农机销售发票,伙同王某甲等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某某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于2015年3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赵某某系从犯、犯罪未遂、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与王某甲商议,由赵某某提供虚假农机销售发票,王某甲利用其开具的虚假发票组织他人申请国家农机补贴,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赵某某与王某甲相互利用,分别发挥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某甲在骗取到农机补贴款后,扣除其应收的好处费,将剩余全部补贴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打入赵某某的某公司账户,整个犯罪过程已经完成,构成犯罪既遂,故对关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赵某某主动上交涉案赃款18万元,系主动退赃,其认罪悔罪,没有犯罪前科,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判处罚金八万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

首席律师: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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