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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律师陈晓伟辩护挪用公款罪案成功案例

关注:381 发布时间:2022-03-30 作者:陈晓伟 来源:
 

一、案情介绍

石某在担任某某开发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负责为本公司向某某担保公司追要人民币120万元,王某得知此情况后,遂与石某策划采取隐瞒不报的手段将此款供某某装饰公司(王某夫妇持有该公司95%的股份)使用。2010年5月4日,石某指示某某担保公司将本应归还某某开发公司的人民币100万元转至王某提供的某某装饰公司账户并由某某装饰公司经营使用;2010年11月,石某又将某某担保公司归还的人民币20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并使用。2010年底,某某开发公司发现该120万元被挪用,石某承诺还款。2011年12月,石某将人民币120万元归还某某开发公司。2012年10月22日,石某被抓获归案;2013年1月15日,王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调查。

二、法律分析及律师意见

接到本案后,律师及时的去看收所会见了当事人石某,并向其了解事情经过,具体包括:(1)是某在什么公司工作,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2)石某挪用了多少钱,具体挪用这个钱做什么事情,用了多长时间,最后有没有归还?(3)石某如果挪用了公款,是否是用自己职务便利?综合以上问题,辩护人对石某的问题有了初步的判断,首先向办案机关申请取保候审,认为石某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条件。最后办案机关同意了对石某的取保候审。

根据刑法384条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犯罪,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犯罪。本案中,石某在他人教唆下,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构成犯罪,但是是某已经全部归还公款。

根据案件事实和在案证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没有前科劣迹,能认罪、悔罪案发前已归还全部挪用款项,主观恶性小,受害单位不再追究石的责任

(2)2010年11月转至石个人账户内的20万元其中大部分用于垫付公司费用,恳请法庭对石免予刑事处罚

三、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检察院指控石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在石还款前后,某某开发公司均未因石挪用公款而对其进行正式调查谈话及相应的处理。因此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石是自首。现无客观证据证实石将转至其个人账户内的人民币20万元中的大部分款项用于垫付本公司的费用,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恳请法庭对石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对石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石系自首,挪用的公款已于案发前归还,故依法对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石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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