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5年间,本案当事人刘某经人介绍,认识借贷人万某,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万某出借资金,后万某不能按时如期归还借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刘某利用转单平账、借旧还新的手段骗取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检察院也指控刘某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向万某发放贷款,后通过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债务等方式进行诈骗。法院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十三年。
二、法律分析及律师意见
律师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及时的和当事人的家属沟通,向家属说明了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律师的意见。家属听从律师的建议,在法定上诉期间提起上诉。
根据刑法26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套路贷”类型诈骗犯罪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5)软硬兼施“索债”。
三、一审律师辩护意见
1、刘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亦不能将高利贷等同于“套路贷”,进而取代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本案中万某与刘某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万某向刘某主动寻求借贷资金,系出于她自身真实意思表示,所借款项亦用于投资及偿还债务;借贷期间双方均依约定并履行,刘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实施任何诈骗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导致万某错误处置财产的诈骗行为。
2、本案不存在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也不存在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债务的情况,万某多次向刘某借款,且对每次的借款数额、利息约定是明知的,其按照约定还款不具有错误认识与处分财产之间的因果关系。万某系主动向刘某借款,刘某未实施任何诱骗、引诱、欺诈手段,也从未给万某还款制造困难,反而是万某存在逾期、违约。后期在刘某兵无力出借时也仅是介绍王某1给万某,并不参与他们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整个过程没有采取任何“套路”的方式。且除第一笔240万元借款外,后续双方的借款并未签订任何协议或抵押手续,均是基于交易信任,口头或微信聊天达成合意,一旦万某毁约刘某主张权利都存在困难,故刘某不存在恶意垒高债务等“套路贷”行为或胁迫行为,万某的相关陈述并不真实,且无证据佐证。刘某出借给万某的款项每次均是单独计算,不存在以贷还贷、转账平账等新债抵旧债的情况,属于正常借贷行为,所谓的垒高债务也是由于万某自身不断借款,导致形成了高额债务。刘某的行为既不符合“套路贷”诈骗中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也不符合刑法中诈骗罪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综上,应该认定刘某无罪。
四、二审上诉后处理结果
上诉法院认定认定刘某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