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成立,法定代表人姚某,住所地北京市某区某大街某地,经营“该”P2P理财平台。
2015年5月至2019年1月间,姚某伙同李某、刘某、郑某、朱某、姚某、罗某等人,在公司内,通过网站、手机APP等向投资人销售P2P(债权转让)投资理财产品,经司法审计该公司某银行存管账户投资人共计2.4万余人,目前报案投资人1000余人在投资平台共计充值4亿余元,损失1亿余元。其中,李某系该公司资产端关联公司北京某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将该公司吸存的资金归集后放贷、支付运营费用等;刘某系该公司运营部门负责人,2017年之前为客户部门负责人;郑某系该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任职时间为2017年至案发;朱某系该公司市场部负责人,任职时间为2018年2月至案发;姚某、罗某系该公司“超级债权人”,客户资金归集后以二人名义向外放贷,并提供个人账户归公司使用。李某、刘某、郑某、朱某、姚某、罗某系电话通知主动投案。
二、法律分析及律师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从而构成犯罪。通过对案件的深入了解,以及个刘某华的沟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阶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2、刘某具有自首情节。
3、刘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具有悔罪表现。
4、刘某系初犯。
综合以上量刑情急,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三、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刘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犯罪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刘某均系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刘华系从犯,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刘某有退缴违法所得情节,本院对刘某依法从轻处罚。未缴纳之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