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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投毒灭门案的被告人被释放司法机关作出的解释

关注:900 发布时间:2019-08-20 作者: 来源:
 

我们可能永远都不会知道毒害四人灭门的真凶到底是谁,但不能说这个结果不正义。

一、案情简介

    事发于2011年7月5日晚,山东省临沂市费县上冶镇东岭村李忠山一家三口饭后发病,送医后相继死亡,经诊断为毒鼠强中毒。此前,一家人多次出现中毒症状,半年前,李忠山的儿子李浩也因鼠药中毒身亡。
    2011年7月20日,同村村民任艳红接受警方调查时,没有通过测谎。测谎报告结论显示,被测人与本案有关。第二天,任艳红被抓获。2013年6月4日,临沂市中院认定,任艳红被李忠山胁迫发生性关系,任艳红为摆脱纠缠,先后五次投毒,致李忠山一家四口中毒身亡,判处任艳红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对其限制减刑。
    任艳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高院于2015年10月27日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7年7月10日,临沂市中院重审,认定事实未变,再次判处任艳红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任艳红不服,再次上诉。
    2018年12月26日,山东高院裁定,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存在对庭审中已出示且有争议的重要证据未作鉴定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于是撤销临沂中院的死缓判决,发回重审。
    2019年7月4日,李仲伟向澎湃新闻介绍,临沂中院裁定书显示,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对被告人任红艳撤回起诉。
    引自澎湃新闻网《农妇任艳红获释 羁押八年两度被判死缓后检方撤诉》

二、“疑罪留有余地”的死缓判决

临沂市检察院两次均是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这个罪名我还是有点自己的看法的,个人感觉以故意杀人罪起诉也无不可。

投放危险物质罪列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章。该罪名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这是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与以投毒的手段故意杀人行为的本质区别。

犯罪行为人向李忠山家的饮食中投放毒鼠强,能够反复多次在吃饭的时候进入受害人家中投毒的,必然是关系较为亲近的人,对于李忠山家的饮食投毒,可能受害的人必然是严格限定的,而且犯罪行为人也是对此明知的。

可能的受害人达到四人,公诉机关既然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起诉,应该是将李忠山的家人认定为可能受害的不特定多数人了。但我个人还是倾向于认为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哪几个特定的被害人会受害,并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不管是主观上还是最终的客观结果上,这个行为都比较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

一般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投毒行为是向公共饮用水或者饮食中投放毒物,潜在受害人不会限定在特定范围内。当然这是我个人的一点看法。既然公诉机关两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起诉,法院两次以该罪名判决有罪,应该是有他们的考虑的。

投放危险物质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到十年有期徒刑,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两次判决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且先后投毒五次,认定造成四人死亡(其中两名儿童)的惨重后果,性质极其恶劣,这样的案件正常情况下应该会判决死立执。即使李忠山真的有胁迫任艳红发生关系的行为,这种程度的后果也很难使她逃脱死立执的判决。

但临沂市中院两次判决均为死缓,如果任艳红没有坚持上诉,判决生效的话,她现在已经在监狱开始自己的服刑生涯了。有些网友讲“疑罪从无”保住了任艳红的命,其实按照法院判决,不管最终认定真凶是不是她,任艳红保住一命早都是铁板钉钉的事了。

这种判决难免让人产生“疑罪留命”的感觉。但临沂中院到底有没有这方面的顾虑,我们也只能猜测无法查证。

三、本案证据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这个案件中任艳红当庭翻供,向法庭陈述自己第一次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出的。她的翻供行为导致全案的证据存在缺失。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在案其他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互相印证,即使没有口供也是可以定罪的。而且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也就是说,不管任艳红是否做出有罪供述,是否当庭翻供,她的供述都不应该是定罪的核心证据,不会对案件的定性产生实质性影响,相反《刑事诉讼法》及多个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刑讯逼供取得的证言应当依法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所以任艳红的翻供行为需要经过法院审查,并不必然对案件结果产生影响。事实上,只要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法庭可以做出有罪判决,而且翻供的人还会因为没有如实供述案情失去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利弊难定。

其次,从媒体报道可见,本案中公安机关在犯罪现场未能提取有效的指纹、脚印、毛发等强有力的客观证据。无法确凿证明案发当时任艳红曾到过现场。试想如果有这些证据,案件最终定罪的可能性绝对是极大的。而且法官在做出判决时也必然会更加坚定。客观证据优于主观证据绝对是刑事诉讼中的不二真理。也必然是今后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

第三,在指控的五次投毒行为中,任艳红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出现不符之处。这一点应该是动摇法官决心的核心问题。

比如任艳红的辩护人李仲伟、袭祥栋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讲到的一个事情:

    针对第一次投毒,在任艳红的多份供述中显示,8月9日上午10时许,李忠山在家,任艳红趁其不备,向牛筋王辣条上投毒。然而,在卷证据同时也提到,2011年8月7日至9日三天,李忠山在田庄医院吴士存处输液治病,9日当天,李忠山接到李浩“犯病”通知,才从田庄医院赶回来的,“可见任艳红的供述完全不属实。”
    关键是:2011年8月9日上午7点至下午3点,任艳红在几十公里之外的马守如家打房顶,根本没有作案时间。对此,马守如肯定了这一时间,这个为了打房顶而专门挑的日子,他记忆深刻。

农村人一般比较迷信,盖房子是一家人一辈子难遇到几次的大事情,对这个日期的挑选肯定是会谨慎考虑的,因此,这个证人的证言会非常有力,足以证明至少其中一起投毒行为发生时,任艳红没有作案时间。

第四,被告人及辩护人不需要证明被告没实施过犯罪,只要证明控方指控的罪行有可能不是被告做的就可以了。

这在刑事诉讼中的术语叫做排除合理怀疑。也就是说,控方提供的证据足以排除辩方的一切合理怀疑,能够得出唯一结论才能定罪。之前我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公诉人称辩护人不应该对证据吹毛求疵,应该从大局着眼,只要主要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犯罪,就不应揪住证据的瑕疵不放。

但这种讲法其实混淆了律师的职责与公诉人的职责。刑法的作用是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公诉人的职责侧重于打击犯罪,辩护人侧重保障人权。法律赋予了辩护人检验证据瑕疵的职责,也赋予了辩护人依据案件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合理推测的权利。

只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瑕疵,辩护人就可以向法庭指出,并依据证据存在的问题对案件事实进行合理推测,只要这个推测能够使得法官内心不能得出唯一结论,辩护的目的就已经达到了。

本案中就是如此,没有确凿的客观证据,部分证据之间互相不能印证,法庭难以确信得出有罪的唯一结论。而且最终检察院给出的不予起诉理由也不是证据不足,而是证据有变化。这个就比较有意思,到底是什么证据发生了变化?是谁或者什么原因导致的证据变化?这些都没有明确通告。

所以说最终检察院能够做出不起诉决定,一方面是证据确实出现了问题,也必然与山东省高院两次发回重审的态度有关系。

有人问真凶有没有可能就是任艳红,我只能说当然有可能。但经过这八年的漫长过程,我们可能永远都不知道真凶是谁,死者有可能沉冤难雪,但法院做出的是正确的决定。

相比于被害人沉冤难雪,无辜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是更加难以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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