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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合同诈骗罪

关注:442 发布时间:2021-11-26 作者:陈晓伟律师 来源: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伟、徐尊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泉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徐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2013年4月至8月,在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地铁站附近,以单位办理合约机为名,伪造丰登伟业(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仟九州航空公司和博丰航空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等文件,与北京联通公司签订入网合同,骗取联通公司三星手机和苹果手机共计239部(价值人民币1 080 094元)。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宣告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以办理单位担保入网的合约机为名,冒用丰登伟业(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仟九州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和北京博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伪造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签订入网合同,在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地铁站附近,自其四区分公司左家庄电话局先后骗取三星手机和苹果手机共计239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094元),并销赃。被告人刘某后被查获归案。

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刘某处扣押苹果5手机一部,自马××处扣押苹果5手机一部,自王×处扣押三星note2手机一部、三星S4手机一部;自被害单位处扣押“丰登伟业”公章一枚。另外,陈×向被害单位交纳了人民币46.78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案为证:

1、证人孙×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联通四区分公司左家庄局局长助理。我举报员工涉嫌内外勾结诈骗我单位合约机239部的问题。这些手机包括苹果5手机125部、三星9500手机110部、三星7102手机4部,进货价共计107万余元,销售价为127万余元,还不含话费。陈×系我单位销售员(劳务派遣员工),陈于2013年8月份向单位交代了刘某之事,她称刘某介绍其同丰登伟业公司签订了两份单位担保合同,向我单位购置了手机89部,后刘某又介绍王×1(即王×),由王×1联系陈×同博丰航空、仟九州等两家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涉及手机150部。她同对方签署合同均不在公司内部,交付合约机时也均在外面地铁站等处,对方给的都是现金。后来刘某再次要求办理合约机她觉得有问题,就去仟九州公司核实,对方表示没有办理过合约机。陈×承认合同上的字是她签的,丰登伟业公司的章是刘某交给她,她盖在合同上的,该印章现已交给公司。另外两家公司的合同上的印章是王×1给她时就盖好的。

经工作陈×交给公司两张银行卡(建设银行一张,光大银行一张),内有人民币共计46.78万元,陈×于6、7月份从卡里交了10 800元话费,公司又从卡中划出120 233.54元用于交话费 ,现在分别余 271 866.46元和64 900元。

2、证人崔×的证言证明:我是左家庄局的客户室主任。办理合约机的流程是这样,陈×作为客户代表应实地调查担保单位的真实性,实地签署入网合同书,由担保单位的法人签字并盖公章。业务员是不允许代签的。原则上需要客户到营业厅领取手机,也可以由客户代表送到客户单位。需要把绑定的电话卡和合约机手续用胶带缠在手机包装盒外面一并交给客户。合约机手机费可以每个月缴纳,也可以把两年的话费全部缴纳完毕,但需要在营业厅进行。客户代表不允许代收话费,更不允许在其他场所私自收取,不开发票。故陈×不能代收话费。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我是左家庄局客户经理。2012年年底我结识了刘某,他当时自称给丰登伟业公司租我家的房子故此相识。2013年初,他问我公司有无“单位担保零元购机”业务,说他们公司想办几部,这样陆续增加数量,我先给他办20部,其中19部他提供了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我们这项业务有两种入网方式,一种是个人申办,需要先收一部分话费作为保障;另外一种是单位担保,号码归个人使用,不需要提前交话费,只要拿到手机后按月缴纳话费即可。刘某提供了单位(丰登伟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我上报申请。在此期间刘某又跟我说再办69部,说是给大连一家公司办理,我说外地执照的办不了,刘某说以丰登伟业的名义办,我说协议已经报上去了,只能重新申请一份协议。后来(第一批的)协议下来我交给刘某到他公司盖章,他拿回来时我看印章盖了但是法人没有签字。刘某说法人不在,让我代签,并且把公司的印章给我了,说第二批下来让我盖章、代签。2013年5月份,第一批20部手机(4部三星、16部苹果5)批下来了,我约刘某到亮马桥,在路边见了面,将20部手机交给他,他过了几天给我3万多现金。第二批69部手机的协议上我盖上刘某交给我的丰登伟业公司的印章,并在法人一栏签字,之后将协议交给公司。批下来后,我约刘某出来将手机给他,后他给我11.73万元现金。没过多久,刘某介绍我认识了“王×1”(王×),王自称仟九州公司的副总,想办100部手机。我看他营业执照上注册资本才50万就只同意给办50部,后来又追加20部。后来王又拉进一个自称是博丰航空有限公司的老徐,说要办80部,我发现博丰航空是我们单位的大客户,但是我并没有和老徐见过面,都是王代办。大概六七月份的时候,刘某和王×1一起过来,在我家附近见面,将仟九州公司的协议交给我,我看法人还是没有签字,王×1让我代签我就签了,签的营业执照上的人名。后将先期的50部手机(9部苹果5、41部三星)交给刘某,他帮王×1来取的手机。王×1让刘某给我现金9.5万。七月份,我给王×1办理了追加的20部手机和博丰航空的80部(均为苹果5),他给我协议的时候仍然没有签字,均是我代签。手机审批下来后,刘某和王×1两个人来取的,后刘某给我22万余元。四次交付手机其中三次是在亮马桥地铁站附近,一次是在我家小区附近。后来刘某又想让我给大连一个公司办理,我没同意双方就翻脸了。我查找丰登伟业公司无果,查找仟九州公司和博丰公司,对方都称并无叫王×1和老徐的副总,也没办理联通合约机。我就跟公司反映了。我用刘某给我的钱买了十几万理财,交了一部分话费,其余部分事发后交给公司了。

4、证人王×(“王×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因贩卖手机被抓,两次大概涉及三星40余部,苹果5大概100余部。2013年5月初,刘某说他以前房东的女儿陈×卖手机,都是三星、苹果,挺便宜的,如果买下来再出手每部可以挣个八九百。我、刘某和陈×在一起吃饭,陈×说她是联通员工,可以内部低价购买手机。刘某提出要100部苹果,陈×说一次拿这么多不容易,可以拿几十部。7月初陈×打电话说有30多部三星,我凑了5万多元给了刘某,坐刘某的车去陈×的小区取的手机,次日我和刘某将手机在劲松附近卖掉,过后刘某通过网银转给我1万元;大概过了半个月陈×又称有60部左右手机,我坐刘某的车去见陈×取的货,将事前取出的十几万现金交给陈×,之后同刘某再次将手机卖给上次收手机的人,之后刘某取了9万元现金给我。我没有向陈×提供过合同、印章以及身份证件等材料。

其辨认出高×(收手机的人)及陈×。

5、证人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刘某卖给我三次手机。2013年6月,刘某联系我,说他是联通公司的人,能够拿到便宜的苹果和三星手机。6月9日,我们在劲松见面,刘某一个人抱来一个大箱子,大概67部三星手机,全新没有拆包的,还有联通公司左家庄营业厅的保修卡,我验过之后让我弟弟高×1给刘某的工商银行卡转账26万余元。6月28日下午,刘某同我约好后带着一名男子在劲松附近跟我交易。这次我让朋友张×给他的尾号4712的卡转账20万。7月5日我们在复兴门百盛附近见面,上次的男子给刘某开的车,刘某拿来100部包装完好的苹果5手机,我让张×1给其转账44.5万元。

其辨认出刘某就是联系其出售手机的男子,王×就是和刘某一起卖手机的男子。

6、证人彭×的证言证明:我是丰登伟业公司的法人。我公司于2012年底已注销,当时有个合伙人,他的私人司机叫刘某。涉案的身份证上的人员均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未办理过联通公司合约机业务。

7、证人赵×的证言证明:我是博丰航空公司的法人。我公司未向联通公司办理过合约机业务,合同上的签字也并非我所签。

8、证人鞠×的证言证明:2013年五六月份,刘某说他和王×认识一个联通公司女孩,能搞到手机,问我要不要。他卖我一个苹果5 ,2000元,不用交其他费用,我给我女友马××了。

9、证人许×的证言证明:我没有在丰登伟业公司工作过,我也没有用我的身份证办理过联通合约机业务。

10、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四区分公司出具的材料证明:(1)被害单位的主体资质、报案的经过以及手机终端部分经济损失为1 080 094元(单价分别为:苹果5手机为4960元,三星I9500手机 4021元,三星N7102 手机4446元),另外还有话费的损失。两部分合计为120余万元。另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四区分公司住所地为本市东城区,左家庄电话局经营地址为本市朝阳区新源西里。

2)出库单证明:2013年4月16日出库苹果16台,三星5台;6月6日陈×领取三星70台;7月3日陈×领取苹果100台。

3)说明证明:除三部正常使用的手机以外,现已对其他手机已做销号处理,销号前需要交清全部号码截至2013年8月底的全部费用。左家庄局使用陈×上交的银行卡共计缴纳了人民币120 233.54元。

4)单位入网合同证明:2013年4月12日以丰登伟业名义签订的合同(苹果15部,三星4部),5月17日以丰登伟业名义签订的合同(苹果67部,三星2部),6月19日以仟九州名义签订的合同(三星50部),6月26日以仟九州名义签订的合同(三星20部),6月26日以博丰航空名义签订的合同(三星80部)。

5)说明证明:陈×实际上未按照协议办理,故根据陈×实际办理的手机品牌、型号及数量向有关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

6)陈×采用充值卡充值的方式给第一批办理的其中18部手机缴纳了2013年4月、5月和6月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 800元。

11、北京仟九州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证明:该公司无名为王×1的员工,公章从未丢失及外借,未在联通公司办理过合约机业务。

1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常营支行、定福庄支行出具的查询材料证明:2013年5月13日,刘某尾号4172的工商银行卡给陈×的账户转账人民币30 600元。6月9日,刘某尾号4172的工商银行卡收到网转26.35万元;6月28日,收到网转20万元;7月5日,收到网转44.5万元。

13、北京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明:涉案合同上的“北京博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仟九州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印文同该单位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在珲春市被抓获归案。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自被告人刘某处扣押苹果5手机一部,自马××处扣押苹果5手机一部,自王×处扣押三星note2手机一部、S4手机一部;自被害单位处扣押“丰登伟业”公章一枚

1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我以前租房子认识的陈×。她在联通公司工作,说能办理合约机,每月缴纳一定的数额就可以领取免费手机。2013年5月,我在网上下载了19张身份证,交给了陈×,后来她给我19部三星和苹果手机。我留下两部苹果,给了朋友两部,其余的在中关村卖了,收入共计5万余元,我给陈×转了30600元算是话费。其余的220部的事都是陈×策划的。我、王×和陈×吃饭时,陈×称可以搞到很多手机,王×让我筹钱一起做,并让我找下家,我也同意了。6月初,陈×称办出了69部三星S4,我到亮马桥取货后联系了一个买家,我们在劲松附近交易,给对方67部,另外两部给了王×。对方给我转了26万元,我提现后给了陈×15.8万元。6月底,陈×称又搞到10部苹果和40部三星S4,我和王×一起取货后还是在劲松附近出售给上次的买家,对方给我打了20万,我提现后给了陈×11.5万元,还给王×转了1万。7月初,陈×称搞到100部苹果5,我和王×取货后约了上次的买家在复兴门附近交易,对方给我转款44.5万,这次我给了陈×23万现金,过两天给了王×16万现金算是利润。我认为我的行为就是正常的买卖,不是诈骗。涉案的营业执照、公章我都没有见过,也没有提供给任何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虽辩称本案即使构成诈骗犯罪亦同其无关,但在案之书证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刘某第一次办理合约机向被害单位提供的相应材料即不属实;且无论仟九州、博丰航空两家公司的材料是否其亲自提供,其也积极参与或主导收取手机、联系销赃及收取、分配赃款的活动。故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实施了相应的行为,王×、陈×目前是否在案、日后如何处理均不影响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在此不再赘述。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在案之款物依法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2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四区分公司人民币六十一万二千二百九十四元。

三、在案之苹果5手机二部(或其变价款)用于执行本判决主文第二项;三星note2手机一部、三星S4手机一部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丰登伟业”字样的公章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长    刘砺兵

人民陪审员    陈  思

 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记  员    张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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