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绰号紫豪、小豪,男,26岁(1989年5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尊立、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1,男,25岁(1990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秀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王×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在2016年2月6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王×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苏××组织被告人王×1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非法组织他人办理银行信用卡,后将他人银行卡持有并进行倒卖,从中获利。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苏××、王×1被抓获,被告人苏××非法持有信用卡58张,被告人王×1非法持有信用卡8张,涉案银行卡已起获并在案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王×1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属于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捕王×1的行为系立功;不宜认定其系组织者和主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应参照对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判处;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苏××伙同被告人王×1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非法组织他人办理银行信用卡,后将他人银行卡持有并进行倒卖,从中获利。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苏××、王×1被抓获,被告人苏××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8张,被告人王×1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8张,涉案银行卡已起获并在案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郭××、于××、王×2、侯××、李××、田××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材料,银行卡开户信息,照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苏××、王×1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扰乱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1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扰乱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王×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的辩护人关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属于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的行为系立功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查获被告人苏××之后,在对被告人苏××住所进行搜查时查获被告人王×1,其行为不构成立功。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关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苏××、王×1互相配合,分工协作实施犯罪行为,故被告人苏×的辩护人关于不宜认定被告人苏××系组织者和主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关于应参照对于从犯的规定对被告人王×1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王×1在较长期间内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且倒卖获利,严重扰乱信用卡管理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银行卡七十四张、开卡单七十六张、电话卡二十三张、身份证复印件二十一张、笔记本一本、快递单二张、开户凭证五十二张、业务单五十七张,均依法予以没收;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变价后折抵被告人苏×的罚金;身份证十五张发还身份证所有人。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苏×、王×1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二○一六 年 三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连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