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
渎职犯罪
当前位置:首页 > 刑事案例 > 渎职犯罪

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局长,受贿、滥用职权,数罪并罚五年十个月

关注:82 发布时间:2024-01-10 作者:陈晓伟 来源:
 

一、案情简介

(一)受贿罪

1、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许某利用担任XX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辖区企业XX经济开发区XX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工程建设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期间,被告人许某向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崔某某累计放贷人民币541万元,以放贷收息的方式非法收受59.5万元。

2、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许某利用担任XX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介某某的请托,为其承揽塑钢门窗安装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3月,被告人许某先后2次共计让介某某向其指定账户转账32万元,为介某某购置红木家具12件(套),经XX价格监测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标的物在基准日2012年度的市场公共价格为11.8万元。被告人许某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交易的方式,非法收受20.2万。

(二)滥用职权罪

1、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许某的亲属温某某与刘某某在XX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XX小区、XX项目。时任XX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副局长、局长的被告人许某,于2005年12月违反审批程序,在XX市建设局违规办理了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规定该工程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49.938万元,由XX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负责征收。工程建设期间,被告人许某在对该工程管理中阻止工作人员履职;不按规定履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职责,致使该工程竣工验收时尚有243.938万元未征回。2013年5月13日温某某、刘某某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50万元,现仍有93.938万元未交清。

2、2009年至2013年山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XX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高新技术孵化中心项目,应向XX经济技术开发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304.286万元。时任XX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副局长、局长的被告人许某接受该公司董事长任某某说情请托,许诺该公司缴纳150万元后先行施工建设。2010年至2012年任某某先后4次送给许某“得一居”酒楼贵宾卡4张;2012年1月,许某未支付贴息,让任某某为其提前兑付10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工程建设期间,被告人许某不履行工作职责,未按规定向XX房地产公司征收剩余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致使该工程竣工验收时尚有154.286万元未征回。

二、辩护策略

辩护律师接受许某家属委托后,及时去看守所会见许某,了解案件情况,并积极和承办案件检察官沟通定罪和量刑问题,形成具体辩护意见,并和许某沟通,虚开同意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意见如下:

本案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一是许某向崔某某出借550万元本金,获取利息59.5万,辩护人认为该行为属于合法经营行为,不属于受贿犯罪。二是许某代介某某购买红木沙发,赚取差价20.2万元,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许某向崔某某出借资金的事实。

1.出借资金赚取利息的经营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1447号“沈某某受贿案”指出,国家工作人员正常出借资金收取利息的权利应予保护。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社会的一员,也享有正常出借资金并收取利息的权利,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借款及收取利息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是否构成犯罪,应从以下几方面区分:(1)从双方之间的关系看,借款发生前后,双方是否有权钱交易的合意;(2)借款人是否有真实的借款需求:(3)借款后的行为表现,出借人是否关心何时归还,还款是否有保障;(4)出借资金的来源,是否为借款人自有,是否从他人处无息或低息借款后转借给借款人,赚取高额差价;(5)利息是否畸高,是否与正常经济活动产生的收益相匹配。回归到本案的事实:第一,许某没有为崔某某谋取利益,双方没有权钱交易的合意。首先,开发区的建设项目基本上全部是先建后批的,如案卷中有XX电子科技公司的相关手续,2012年2月3日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10月10日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2011年10月10日就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也是先建后批。XX公司不是特例。其次,案卷中没有证据证明许某利用职务之便,给崔某某和XX公司提供过任何帮助,或者承诺为其谋取利益。第二,许某没有强迫崔某某借款,是崔某某急需资金。本案卷宗证据中,有XX公司和崔某某的银行流水,其中显示,2011年5月11日,XX公司为了缓解资金压力,已经向XX经济开发区XX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2012年5月至9月期间,崔某某在向许某及其亲属借款时,公司和个人的银行账户中仅有10余万的余额,建设资金严重不足,更没钱缴纳土地出让金。辩护人提交的崔某某和XX公司的民事纠纷案件表,显示崔某某当时有超过1000万的巨额债务无法按时偿还。可见,崔某某当时的资金缺口很大,急需资金支持。按照崔某某的说法,2011年底许某就问过其需不需要用钱,当时直接拒绝了许某,直至2012年5、6月份,崔某某才第一次通过许某借款100万元。期间长达半年,许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给崔某某及XX公司设置过任何障碍。换个角度讲,如果崔某某是被迫借款,是以行贿的目的借款,崔某某根本不需要这笔借款,那么在许某向其索要本金时,崔某某应该立即归还,这样才能最大限度避免利息损失,但崔某某却迟迟不能归还。最后还是托关系借到新借款才归还了许某的旧借款。相应的,如果许某是以受贿的目的赚取利息,许某不会嫌弃利息赚的多,不会极力要求崔某某归还本金。第三、出借资金前后,许某非常关注资金的安全。审查起诉期间,靳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提到“2012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许某某排李某某,李某某又安排靳某某以手续不全为由,将崔某某的光伏产业园拉闸停电”。崔某某的证言明确提到,是2012年许某要求其归还借款时,采取了停厂区电、关厂房门等手段阻扰建厂。可见,起诉书认定崔某某为了让厂房顺利批建完工,怕许某捣乱,才同意许某的出借要求,与事实不符。即使关厂停电之事属实,也是许某多次向崔某某索要借款本金,崔某某拒不归还,为了要回借款本金,许某才采取的这些救济措施。第四,出借资金的来源是许某及其母亲的自有资金。第五,借款的利率正常,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许某向崔某某出借资金的利息为月息3%,略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且从案卷中可以看出,崔某某后期通过闫某某的帮助,向典当行借款时,实际利息是5%,要远高于许某给其的利息,可见许某没有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崔某某出借资金,没有非法收受崔某某的财物。综上,该起事实没有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即使本事实定性为受贿,受贿金额方面亦存在争议。对于数额的认定有几种观点,且都有判例。第一种观点认为,以全部的利息款来认定受贿数额,如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5刑初35号,赵某受贿等罪刑事判决书;第二种观点认为,以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数额来认定受贿数额,如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3刑初256号,颜某某挪用公款、受贿刑事判决书;第三种观点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的规定,对超出借贷合同成立时民间借贷的保护上限的部分认定受贿数额,如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4刑初144号,杨某某受贿刑事判决书;第四种观点:以超出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标准的部分认定为受贿,如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7刑终22号,何某某受贿等罪刑事裁定书;第五种观点认为,以超过同期从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年息的部分来认定受贿数额,如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刑终484号,王某某受贿罪刑事裁定书。以上观点均有一定道理,辩护人认为,从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出发,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通过交易形式受贿的定罪逻辑,即超出合理市场价方为非法获利,本案应当以上述几种利率中最高者为基础,将超过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所以,应以崔某某从典当行借款的实际利率5%为基础,将超过部分认定为受贿金额。

(二)许某代介某某购买红木沙发的事实。

1.许某购买红木沙发的价格这一关键事实不清。本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也提到,案涉的十二件红木材料实木家具是现代红木家具和传统工艺家具相结合,其特有的保值性和艺术性并存。这种商品因具有艺术性,有收藏价值,故市场价格变动区间极大。购买的时间、地点、途径不同,价格迥异。如在新疆、云南、北京等不同地点购买玉石或红木家具,价格要差出好几倍。许某购买的价格可能比价格认定的结论要高出很多,将介某某支付的沙发价格与沙发实际价格的差价认定为受贿,同样要遵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定罪逻辑,应查明许某实际购买沙发的价格,是否明显低于介某某支付的价格。因红木家具市场的特殊性,不排除许某业务不精上当受骗,购买沙发的价格远高于市场公允价格,这种情况在艺术品、文玩界并不鲜见。

2.介某某承揽工程无需向许某行贿。刘某某证实,承接塑钢门窗工程,需要找开发区的领导。但介某某是XX生态环境局XX分局生态股负责人,妻子刘某某是开发区行政审批大厅负责人,二人也都是开发区的领导,与许某的级别不相上下。承接XX经济开发区工程,依常理根本无需通过许某,并向许某行贿。而且,许某也说了不算,做不了主。温某某笔录中提到,介某某想承接XX小区二期XX新苑的门窗工程,XX新苑可是许某亲戚开发的项目,都没有成功。可见,介某某承接工程找的开发区领导另有其人,不可能是许某。

3.介某某付给宁某某账户的32万元资金用途不明,可能不是沙发货款。介某某自称其安排人转给宁某某账户的32万元均是购买沙发的货款,是宁某某和许某某的证言显示,二人均不知道两笔资金的实际用途。关于这32万元的资金用途,也即介某某具体支付给许某多少沙发货款,目前的证据情况为只有介某某一方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孤证不应采信。而且,温某某笔录中提到,2012年介某某还向其借款50万元,这笔50万元也是通过胡某某安排,从郑某某账户转入了刘某某的账户,但案卷中未见介某某还款的证据,辩护人合理怀疑这32万元“沙发款”中,部分可能是介某某在偿还借款。

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

1.开发区定位特殊,配套费未交齐就办理竣工验收的行为可能不是滥用职权。公诉机关认为,XX经济开发区也应该一体执行1993年第13号文件《XX省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基础设施配套费应该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前,全部交清。但监察机关未考虑经济开发区的特殊定位,晋政发(1996)85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快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若干规定》,临署发(20006号文件《XX地区行政公署关于XX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体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均给予开发区特殊政策,开发区管委会可以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制定招商引资和对入区企业的具体优惠政策。还要求财政、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优先解决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企业流动资金需求。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可见,经济开发区的价值取向明显区别于一般行政区,开发区更注重吸引资金的规模和效率,以及创造的经济效益。其他政策均可以由开发区管委会变通执行。正如XX大酒店的畅某某在笔录中所言,“如果开发区要求必须先交配套费,才给办施工许可证,我就缓缓再动工”。但这样的结果与开发区的定位和价值追求是相冲突的。为了开发区的建设效率,减免、缓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一个不得已的现实选择。实际上,XX经济技术开发区在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制度设计上,就已经突破了1993年13号文件的规定。XX市建设局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只需交缴纳XX市收取的部分,已经不要求建设单位一次性交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开发区收取的部分,由开发区自行决定收取的时间节点。根据这一实际情况,1993年13号文件“配套费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前全部交清”的要求,在经济开发区应该也是可以突破的。只要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开发区的建设单位可以减免或缓交。XX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因制度不健全,许某任职规划建设局负责人期间,开发区没有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或缓交的决策流程规定,也没有配套费收缴和办理竣工验收的具体实施细则。案卷中开发区李某某主任和郝某某副主任均表示从未过问过配套费的问题,也没有人向其汇报过配套费的问题。这种说法明显与客观情况不符,开发区就那么大,就那么点事,显然是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在案发后的自我保护思想作祟,许某胆子再大,也不可能一次都没有向管委会主任汇报过配套费的有关事宜。可见,缓交配套费是开发区在长期的现实工作中形成的工作惯例,所有人都知情,都习以为常,从未有人出面制止。这种秋后算账的办案逻辑,势必打击干部的工作热情和主观能动性,形成不良示范效应。与党中央要求的积极营造有利于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敢于为担当者担当、为负责者负责、为干事者撑腰,善于发现、培养、使用敢担当敢作为的干部,着力消除妨碍干部担当作为的各种因素,让愿担当、敢担当、善担当蔚然成风等精神相违背。

2.没有文件规定规划建设局和许某有收取、催缴配套费的法定职责。根据形式逻辑,要证明许某滥用职权,首先得明确许某应该如何正确依法履职,需要提供许某的职责分工的有关规定,以及具体履行职责的操作规定和流程等规章制度,明确汇报、审批、决定的程序和权限。根据卷宗内的相关政府文件,辩护人进行了梳理,并没有发现相关规定和文件。中共XX市委办公厅,厅字(2017)51号,《XX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国共产党XX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第(六)项,规划建设部的职责为:统筹区内规划建设协调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区内总体规划、园区规划、项目规划等工作;负责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工程招投标、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等工作;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决算预审管理工作。可见,规划建设部没有催收各项费用的工作职责。而是由财政金融部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及使用、非税收入管理。2023年1月12日,XX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部出具的《关于许某任职期间的职责权限说明》,许某负责规划建设局的城市建设管理科(又名施工管理科)和环境办工作,具体是负责施工许可证签发、工程竣工验收、环境保护等工作。其中也没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催缴的职责。2023年3月13日,XX经济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向XX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制发了《关于催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通知》,从行文方式可见,开发区行政审批局是主要负责部门,规划建设部是辅助部门。通过以上文件可以看出,当时工程竣工验收的工作流程中是否包括核实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收取完毕,没有证据证明。现有证据证实,收费是由开发区财政局综合股负责的,项目的配套费的收取情况只有综合股掌握。催缴配套费应该是行政审批局主负责。许某当时作为规划建设局局长,因开发区职责不清晰,可能存在越俎代庖的情形,错误履行了其本不具有的工作职责。造成多个项目未付配套费的原因,从根本上说是开发区制度缺失,管委会管理混乱,不应由许某个人负责。综上,没有规章制度文件规定催缴配套费、核实配套费是否收缴完毕的职责由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及许某负责,有关配套费收缴职责的法律授权不清晰,认定许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依据不足。

3.缓交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以追回,不应认定为因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滥用职权罪导致的损失有很多种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了“经济损失”中特殊类型的债权损失,司法解释强调必须是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可见,关于国家债权损失的认定,司法解释规定仅当该债权因种种原因在客观上无法实现时,才能将无法实现的部分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反之,只要债权还有实现的可能,就不能径行认定为经济损失。本案起诉书指控的两笔损失,性质上都属于建设企业因欠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而欠国家的债务,但该债权国家都可以追回,所以这些债权不属于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目前来看,XX小区和XX苑的配套费在开庭前已经全部缴纳完毕,国家没有损失发生。此外,笔录中XX公司负责人王某和任某某均提到,“XX苑本是开发区自己打算修建的住宅楼,后来无法办理手续,委托我公司修建。实际上我公司只负责办理相关手续,施工队和材料采购等都是开发区领导小组决定的,团购房价格也是领导小组定的”。XX苑项目是开发区内部职工的团购房,XX公司根本没有获利,且投资协议中开发区给XX公司的返利和优惠也没有兑现,才导致XX公司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缴纳问题上与开发区一直存在争议,XX公司是因故不愿意缴纳配套费,须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可见,XX公司当时未全部缴纳配套费是有缘由的。从现有证据看,许某任职局长期间,每年均向XX小区的建设方签发配套费催缴通知书。许某一直积极履行工作职责,始终没有置国家的配套费债权于不顾,将缓交的配套费认定为已经造成的损失,于情于理都说不通。所以起诉书指控许某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4.起诉书指控许某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如果滥用职权的原因是收受贿赂,而不是简单的徇情徇私,应当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并罚,不应直接认定为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即使定罪,也应该将许某收受任某某的购物卡和承兑贴息计入到受贿犯罪的金额中,而不应作为徇私舞弊的情节考虑。此外,任某某是以背书的方式将承兑原价支付使用了,任某某根本没有利息损失。任某某在自身利益不受损的情况下,帮助许某避免挽回了一部分利息损失,能否将可能产生的损失直接认定为行贿款项,应慎重考虑论证。

综上,本案许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中出借资金挣利息的事实不构成犯罪,代购沙发的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合议庭依法宣告许某无罪。

三、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针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第一起放贷收息的事实

1.以借贷为名受贿行为的认定

XX经济开发区XX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工程建设中接受XX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的监管,是一种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人许某作为XX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局长通过其母亲向其下辖的XX经济开发区XX新能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崔某某按照月息3分,先后放贷541万元,共计收取利息59.5万元。被告人许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予管理对象照顾,又以个人名义向管理对象出借钱款,收取高额利息完成利益输送,属于以借贷为名的受贿行为。辩护人以该起事实没有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

经查,崔某某将从被告人许某母亲出借来的款项打入其指定的账户后,用于建厂支出工程建设中或缴纳土地出让金,在2022年9月28日崔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证实:“2012年5月15日,收到郑某某工行账户转入的97万元,这是其中的100万元的借款,预先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3万元,这笔钱用于建厂支出了”;“崔某某工行账户,2012年9月24日收到常某某工行账户94万元,这也是100万元的借款,预先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6万元,这笔钱用于建厂支出”;“2012年9月24日,崔某某建行账户收到宁某建行账户转入100万余,这100万元也是借款,通过XX公司公户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了。崔某某农行账户收到郑某某农行账户两笔100万元,共计200万元,通过XX公司公户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了。崔某某工行账户,收到常某某工行账户转入20万元,收到郑某某工行账户转入30万元,均通过XX公司公户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2013年1月,许某再次催要,因崔某某的钱投入到公司建设,一下子偿还不了,许某就建议找时任开发区发改局局长闫某某帮忙筹钱,并当着崔某某的面给闫某某打电话,让帮忙解决资金困难问题”。同时,证人闫某某(原XX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助理)2022年8月22日、2022年9月23日的证言、证人李某2022年9月14日的证言证实:崔某某经营的XX新能源公司有资金需求,且于2013年4月在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又在闫某某、李某的帮助下向XXX小额贷款公司借贷的事实。

另查,崔某某在此前2011年5月11日向XX经济开发区XX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2013年8月29日崔某某及其经营的公司与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太阳能组件研发制造项目”项目资金为100万元,特别流转金扶持年限2年,同时约定,特别流转金年收益率为3%。2013年4月以后向XX经济开发区X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月息1分8厘。以及生效的XX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2015年关于债权转让合同中,签订的借款金额为80万元,月息1.7%。

综上,本案非正常民间借贷,在认定受贿数额时套用民事法律法规并不适当,在惩治受贿犯罪的同时,仍要注意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鉴于借款人有实际的资金需求,将借款用于实际工程建设和经营中,从辩护人提交的民事判决和执行裁定中可以证实,借款人还从社会上其他个人和单位获取资金,从查明的合法利息来看,最高月息1.8%,故在扣除借款人同期从他处借款的最高月利率1.8%部分来认定受贿数额较为适当,故受贿金额应为24.1万元。辩护人认为即便认定受贿,也应以崔某某从典当行借款的实际利率5%为基础,将超过部分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交易形式收受介某某红木家具款受贿数额的认定。

被告人许某担任XX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与相关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单位以及自己所兼任的XX经济开发区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有职能上的管理和制约关系,利用职务之便为介某某承揽XX小区以及XXX厂房的塑钢门窗的安装工程提供便利和谋取利益的行为,期间明显以高于市场价兜售给介某某红木沙发一套,属于典型的《两高关于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利用职务行为接受他人请托而收受贿赂的行为,故公诉机关对于该项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该项事实是属于正常的买卖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未能提供当时购买红木家具的原始发票或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以XXX价格监测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标的物在基准日2012年度的市场公共价格为11.8万元,被公诉机关认定其受贿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三)滥用职权的事实

1.关于被告人许某在XX小区(XX新苑)滥用职权的事实认定

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许某利用其任XX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副局长、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属开发的XX小区、XX新苑项目违规办理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期间被告人阻止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且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行为具有不法性,正因为被告人利用其职务的便利,违规为其亲属开发的工程项目办理相关手续,阻止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未按规定积极履行职务,催缴催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本案案发前长达十余年,仍存有87.938万元的城市配套费的财政亏空未补缴,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许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其亲戚谋取经济利益,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被告人许某的不法行为与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辩护人提供了关于XX规划建设局对XX小区(XX新苑)催缴规费的三份通知单,但该证据经办案单位核实,其合法性无法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辩护人以剩余城市基础配套费已缴清,不应再认定为因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损失,且没有规章制度规定催缴配套费的职责由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及许某负责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许某在XX国际滥用职权的事实认定。

2012年1月,被告人许某利用其担任规划局局长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行政管理和监管职能的关系,让该公司法人任某某为其母在兑换承兑汇票提供了无偿贴息,属于利用其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不法行为,工程建设期间直至工程竣工,被告人许某不履行工作职责,未按规定向XX房地产公司积极催收催缴剩余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致使该工程竣工验收时尚有154.286万元未征回。在本案提起公诉前,持续造成国家财政损失10年有余未能挽回,被告人许某的不法行为与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本起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起事实辩护人以剩余城市基础配套费已缴清,不应再认定为因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且没有规章制度文件规定催缴配套费、核实配套费的职责由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及许某负责的辩护意见,与“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辩护人辩称即使定罪,应将许某收受任某某的购物卡和承兑贴息计入到受贿犯罪的金额中,而不应作为徇私舞弊的情节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其亲属主动缴清和所在单位予以全部挽回。由于涉案经济损失系本案立案后和在本案审理期间挽回,故涉案金额依法不予扣减,但在量刑方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退缴24.12万元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首席律师:陈晓伟
电 话:13370166756
传 真:010-85199906
email:  chenxiaowei@yingkelawyer.com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20号院正大中心2号楼19—25层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陈晓伟律师个人所有  京ICP备16065411号   技术支持:Zer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