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
暴力犯罪
当前位置:首页 > 刑事案例 > 暴力犯罪

候某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

关注:840 发布时间:2021-11-26 作者:陈晓伟律师 来源: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侯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尊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并在立案当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向被告人告知了在法院审理期间的诉讼权利,征求了其对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重新勘验、鉴定,裁判文书上网等程序性问题的意见,并进行了相关法律程序的释明,被告人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安排辩护人查阅、复制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徐尊立、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侯某2015年5月27日11时许,在本市延庆县永宁镇河湾村××公司院内,因琐事与妻子康×(女,殁年51岁)发生口角,侯某先持三齿钉耙猛击康×头部,在康倒地后继续击打康的头部,致康×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侯某作案后拨打110自动投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侯某有自首情节并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侯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2015年5月27日11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河湾村××公司院内,因琐事与妻子康×(女,殁年51岁)发生口角,侯某先持三齿钉耙猛击康×头部,在康×倒地后继续击打康×的头部,致康×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侯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侯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郑×的证言证明:他是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河湾猪场员工。2015年5月27日11时25分左右,他正在永宁镇河湾猪场的厨房吃饭,侯某进厨房跟他说:"你赶紧给我报警,我投案,我把我媳妇打了。"他就用手机打"120"和"110",电话开始是他打的,对方问是谁要报案,他就让侯某接了,就听见侯某说:"叫侯某,要投案"。报完警侯某就去门口的房子里面呆着了,警察来了以后把侯某带走了。

2、证人侯×的证言证明:他是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河湾村猪场员工。2015年5月27日11时30分,他和其他同事在猪场的食堂吃饭,过了一会侯某就到吃饭的地方来对一个姓郑的说:"你报个警,我妻子不行了。"说完老郑用自己的电话报的警,后他们就往猪场里面饲料厂房的西南侧去看,当时他看见侯某的妻子头朝西趴在地上,地上流了很多血。侯某是猪场厂长,侯某妻子从老家过来的,过来大约一个月左右时间。

3、证人沈×的证言证明:他是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河湾猪场员工。2015年5月27日11时25分左右,他正在永宁镇河湾猪场吃饭,侯场长进来说把媳妇打死了,让老郑帮忙报警,要投案,他们就出去看,侯场长媳妇在地上,还有一摊血。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她是北京市××卫生服务中心护士。2015年5月27日11时许,医院的120急救医生让她一起去出现场,到了一个养殖中心处,发现有一名女子趴在大院处,头朝西侧,医生赵×下车后检查这名女子的生命特征,之后又给做了一个心电图,都反映这名女子已经死亡了。该女子1.60米左右,中等身材,穿黑色裤子,当时看见女子头部周围都是血,其他地方就没再发现血迹了。事后了解到这名女子叫康×。

5、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她是北京市××卫生服务中心120医生,2015年5月27日她和张×一起到河湾村出诊,中午大约11点29分左右她们接到电话要求到河湾村出诊,大约在11点40分左右到达河湾村。现场是一个养殖场,当时在一个院子内,一名女子俯卧在地上,面朝下趴着,面部有血。她发现患者脉搏已经没有了,给做了心电图测试,发现心脏已经停止跳动,这名女子在医学上可以说临床死亡了。

6、北京市延庆县第二医院出具的《北京院前病案记录》及心电图一张证明:2015年5月27日11时29分来电有外伤患者,11时30分急救人员赵×、张×出发,11时40分到现场,患者已死亡。

7、证人武×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7日她早上7点10多分到单位后直接去厨房干活,没几分钟,她就听到侯某和妻子在吵架,她就去他们夫妻住的屋里劝架,她把侯某从屋里推到院子里,让侯某干活去,她就又回厨房了,又过了几分钟,她听到侯某夫妻住的房间里有摔东西的声音,她又从厨房出来,看见侯某在院里站着,他妻子在屋里,她也没进屋,就又劝侯某走,她一直把侯某推到院外去了。后来快到中午的时候,她去做饭,看到侯某夫妻住的院内有摔坏的电视机、电风扇在屋门外边放着。11点左右,侯某进屋对她说把妻子打死了,她和姓沈的、姓郑的、姓侯的四个人先后去侯某打他妻子那地,姓郑的打"120"。"120"车来后说没救了,后"110"也来了。

8、证人冯×的证言证明:在大概30多年前,侯某和她谈过一段时间恋爱,后来由于她家里人反对就分手了,大概10年前左右,她们家安装了固定号码,她主动给侯某打了电话,侯某说:"你给我打什么电话,我不欠你,你也不欠我。"他说这话她很伤心,之后就没再联系过。到了2015年年前的一段时间,侯某用手机给她发了条短信,他俩又开始联系上了,互相发个短信或者打个电话,天天联系。她和侯某的关系及频繁的联系,侯某的妻子应该不知道,他俩聊天过程中曾彼此说过,都这么大岁数了,虽说不想做什么,也没聊什么过分的,但毕竟让家里人知道都接受不了。她最后一次和侯某通话是在5月27日左右早晨7-8点钟左右,具体哪天不记得了。

9、证人万×的证言及北京清泉湾养猪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证明:他是北京清泉湾××公司法人代表,侯某是他们育肥厂2010年聘用的场长,侯某的爱人是2015年4月来的,也就一个月左右,平时就是做饭,没有发现他们俩的矛盾。

10、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河湾村××公司内,中心现场位于清泉湾××公司院内东南部,在储料棚南侧、肥育舍七栋西北侧的水泥路上发现1名女尸(短发,上穿灰色衣服,下穿黑色裤子,脚穿黑色鞋子),女尸头西脚东,呈俯卧位倒在水泥路上,尸体头部地面发现100cm*78cm血泊,尸体头部北侧1.4m处发现喷溅血迹,尸体头部南侧0.6m处发现喷溅血迹,尸体西南侧1.8m处堆放有木屑堆,在木屑堆上发现1把三齿耙,三齿耙长154cm,三齿耙铁头宽26.8cm,齿长32cm ,在三齿耙铁头背面发现血迹。以上痕迹物证均已提取,并送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

11、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对现场勘查,在尸体西南侧1.8米处堆放有木屑堆,在木屑堆上发现1把三齿耙,在三齿耙背面发现血迹,血迹送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支持该血迹为康×所留;因三齿耙木把无明显血迹及指纹,将三齿耙木把用棉签蘸取法提取脱落细胞,棉签拭子送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检验显示为混合分型,办案民警向案发地北京清泉湾养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核实:该三齿耙为公用工具,因接触人员复杂,无法逐一核实,故三齿耙木把上的脱落细胞不具备鉴定条件。

12、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为确定死者身份,采取死者血样、侯某血样及侯××血样。

13、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延公司鉴(病理)字[2015]第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康×符合被条形金属类钝器击打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1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5]第FYB1504269-WZ426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康×是侯现涛的生物学母亲。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04-06(04为康×上衣上血迹、05号为康×裤子上血迹、06号为康×鞋子上血迹)、08(康×颈部拭子,检测唾液斑)、12(康×右手指甲,检测脱落细胞)、24-27(24为三齿钉耙头部血迹拭子、25为康×尸体头部北侧血迹、26为康×尸体头部南侧血迹、27为康×尸体头部下侧血迹)号检材为康×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15(侯某左手指甲拭子,检测脱落细胞)、16(侯某右手指甲拭子,检测脱落细胞)号检材为侯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09(康×左乳头拭子)号检材为混合结果,与康×、侯某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

1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5]第FYB1504269-WZ4269-1号《法医物证补充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28(康×左手指甲,检测脱落细胞)号检材为康×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6、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的《郑×电话单》证明:郑×手机(1870xxxx268)于2015年5月27日11时28分、11时31分先后拨打"120"、"110"。

17、《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县永宁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及民警调取的《110通话录音》证明:侯伟中于2015年5月27日11:32:26用手机(1870xxxx268)打"110"报警称:侯伟中在河湾村猪场要投案。

18、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二份《工作说明》证明:侯某在拨打110报警过程中,因口音问题,110接警员错把"侯某"听成了"侯伟中"。侦查员对案发现场周边进行查看,未发现监控录像设备。

19、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各二份及照片证明:扣押侯某作案工具三齿钉耙一把,以及侯某、康×所穿衣物。

20、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27日11时33分,侯某报警称:在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河湾村猪场有事,需要民警到场,要投案。民警接报案后立即赶往现场。经民警初步了解:在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河湾村猪场西南侧院内,侯某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康×发生纠纷,后侯某使用三齿耙子将妻子康×杀死,侯某报警投案。民警将侯某带至永宁派出所接受调查。

21、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胡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康×的身份情况。康×于2015年5月27日死亡,同年6月13日火化。

22、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胡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侯某的身份情况。

23、辩护人出示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侯某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法院对侯某从轻处罚。

24、被告人侯某供述:2015年5月27日6时左右,他在院里给以前谈过恋爱的冯×打电话,他媳妇康×就问他给谁打电话,当时他没说,后来说是在给儿子打电话,他媳妇不信,就回屋给儿子打电话问了,出来就一直跟他闹,说他有情人,背叛她,他就把她推回去了,后去干活,他媳妇又去追着他闹,大约在11点钟左右,他当时就在饲料库西南角空地那儿,他媳妇还说这事,他说有什么事回家再说,以后不打电话了,他媳妇就是不行,说就得在这说,让他丢人现眼。他当时就火了,说:"再闹就治死你。"他媳妇说:"你敢。"他转眼看见南边猪门子那里有一个铁钯子,就拿过来,没说别的,往他媳妇头上就是一下,他媳妇就往前趴地上了,他又接着往他媳妇脑袋上砸了一下,后来看见脑袋砸烂了,把铁钯子扔边上,他就去宿舍那里看见一个同事,姓郑,让打电话报警,老郑就打电话报警了,当时他听见好像是在问叫什么名字,然后他就拿过电话把事情说了,不一会,警察就到了,把他带到了派出所。当时就是想把她砸死。他是用铁耙子的铁头背面砸的康×,齿尖朝上。铁耙子是农用的,有一米多长,铁耙子头有20公分左右,铁齿大约有30公分长。

2015年5月27日侯某辨认永宁镇河湾村清泉湾养殖场料库南侧,是其杀害康×的地点。

指认现场录像证明:侯某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

对于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武×、冯×的证言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系因家庭纠纷激化引发的案件,但单方面认定被害人有责任证据不足,故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侯某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对侯某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长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张  坤
人民陪审员    霍秀萍

○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记  员    沈佳盟


 

首席律师:陈晓伟
电 话:13370166756
传 真:010-85199906
email:  chenxiaowei@yingkelawyer.com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20号院正大中心2号楼19—25层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陈晓伟律师个人所有  京ICP备16065411号   技术支持:Zer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