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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关注:24556 发布时间:2021-11-26 作者:陈晓伟律师 来源: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2年2月7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河北村党支部书记,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留置,2019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山,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留置,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洪涛,北京颖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二部职检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鲁某山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3日召开了庭前会议,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代理检察员夏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壮、陈晓伟,被告人鲁某山及其辩护人郑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贪污罪

2013年11月,因翠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项目用地需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批准启动上庄镇河北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2013年12月,被告人鲁某某利用其担任上庄镇河北村党支部书记、河北村腾退安置补偿工作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协助上庄镇人民政府从事河北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假的证明文件将上庄镇河北村某号认定为其子鲁某的宅基地并代鲁某签订补偿协议,获得货币补偿款人民币889 523元,定向安置房3套(建筑面积合计293.9平方米),折合共计人民币    2 711 703元。

二、受贿罪

2013年12月,被告人鲁某某伙同被告人鲁某山利用协助上庄镇人民政府从事河北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多认定宅基地面积的方式,帮助河北村村民牛某1、牛某2二人多获得腾退安置补偿款,非法收受该二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6万元,其中被告人鲁某山分得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鲁某某分得人民币19万元。

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鲁某某经上庄镇纪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上庄镇纪委后,被海淀区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带至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起犯罪事实,其在被采取留置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第二起犯罪事实。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鲁某山经上庄镇纪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上庄镇纪委后,被海淀区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带至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鲁某山亲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27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鲁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伙同被告人鲁某山,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贪污罪犯罪数额计算偏高,被告人鲁某某所持有的林权证应依法予以补偿,并将补偿金额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同时,被告人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受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在案发后主动退缴赃款,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某山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均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为本案被告人并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而是基于村民授权行使自主自治的腾退安置,认定被告人鲁某山构成受贿罪主体不适格。被告人鲁某山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家属在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此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鲁某山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可能具有立功情节,希望法庭对线索进行核查。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某2004年8月至2009年12月担任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河北村村委会主任,2009年12月至2013年5月担任河北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3年5月至今担任河北村党支部书记。

2013年11月,因翠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项目用地需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批准启动上庄镇河北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为完成河北村腾退安置工作,河北村党支部、村委会根据政府要求成立了河北村腾退安置补偿工作民主评议小组(以下简称“民主评议小组”)。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在村党支部、村委会领导下,负责认定被腾退人、安置对象;负责认定无审批文件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面积;负责认定住房特困被腾退人及其解决方案等。鲁某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实际上领导和负责腾退全面工作,鲁某山系民主评议小组成员。

一、贪污罪

2013年12月,被告人鲁某某利用其担任上庄镇河北村党支部书记、河北村腾退安置补偿工作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协助上庄镇人民政府从事河北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假的证明文件将上庄镇河北村某号认定为其子鲁某的宅基地并代鲁某签订补偿协议,获得货币补偿款人民币889 523元及定向安置房3套(建筑面积合计293.9平方米),折合共计人民币      2 711 703元。

二、受贿罪

2013年12月,被告人鲁某某伙同被告人鲁某山利用协助上庄镇人民政府从事河北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多认定宅基地面积的方式,帮助河北村村民牛某1、牛某2二人多获得腾退安置补偿款,非法收受该二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6万元,其中被告人鲁某山分得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鲁某某分得人民币19万元。

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鲁某某经上庄镇纪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上庄镇纪委后,被海淀区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带至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起犯罪事实,其在被采取留置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第二起犯罪事实。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鲁某山经上庄镇纪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上庄镇纪委后,被海淀区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带至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鲁某山亲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27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鲁某某在家属的协助下退缴人民币1 079 523元,现扣押在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调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

(一)综合证据

1.腾退安置补偿资金的来源及使用情况的相关书证

1)海淀区北部开发建设指挥平台《关于上庄镇河北村、夏家坟自然村腾退资金专题会会议纪要》、《关于河北村腾退资金专题会会议纪要》,证明河北村腾退资金通过上庄镇属北京上诚永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城永泰公司)向北京威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凯公司)借款方式解决,后会议决定将环保园上市地块预收资金支付威凯公司,用于垫付河北村腾退资金。

2)海淀区北部开发建设指挥平台《关于六里屯商业用房腾退等问题的会议纪要》、《海淀区政府投资项目论证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2期)》,证明河北村腾退中介服务费纳入翠湖湿地项目,上庄镇政府根据实际发生情况纳入项目总投资。

3)《海淀区人民政府签报》(关于启动上庄镇西马坊村、河北村等村庄腾退工作的报告),证明河北村腾退实施细则由政府主导制定,正在征求村两委、党员及村民代表意见。

4)海淀北部开发建设指挥平台文件、会议纪要,证明河北村腾退场地清理费用纳入园林工程费,河北村迁坟费用纳入村庄腾退成本。

5)借款合同,上城永泰公司、威凯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2013年12月6日,上城永泰公司向威凯公司借款7.1亿用于河北村拆迁腾退。上城永泰公司投资人系北京市西郊农工商总公司,威凯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6)2018年11月5日,上城永泰公司出具的腾退项目《情况说明》及专户资金情况表,证明腾退资金支付流程以及资金借款和支付情况。

7)《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会议纪要》、《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海淀区上庄镇中心地区B地块三定三限三结合定向安置房方案调整有关问题的请示》、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研究中关村西区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等问题的会议纪要》、《海淀区上庄镇中心地区B地块三定三限三结合定向安置房项目概算审核报告》、海淀区北部开发建设指挥平台《关于河北村腾退安置使用B18地块安置房的请示的回复》,证明海淀区上庄镇中心地区B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于2011年9月22日经国土局会议评审同意,建设单位为威凯公司(性质是全民所有制企业),项目总投资为       118 582.63万元,其中2 823.65万元应由上庄镇承担,其余    115 758.98万元由北部地区土地出让收入区级统筹资金解决。河北村腾退安置房分配在上庄B18地块1-7楼。

2.腾退安置补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文件

1)海淀区政府转发海淀区农委、区北部办《关于海淀区北部地区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的指导意见》,证明确定腾退安置补偿工作以镇属开发公司为实施主体,镇根据区政府相关政策,确定了较为具体的安置补偿标准。发挥村民主体作用,成立在村党支部、村委会领导下的民主评议小组。

2)《上庄镇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工作实施纲要》,证明本次腾退系在北部办领导下,成立镇指挥部指导腾退安置补偿工作,并负责与区相关部门的对接协调。下设指挥办公室,统筹协调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的日常工作。对补偿方式和认定标准进一步细化。

3)河北村《上庄镇河北村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实施细则》及《补充规定》,证明民主评议小组在村党支部、村委会的领导下,负责认定被腾退人、安置对象、地上房屋面积等事项。

4)《腾退工作宣传手册》,证明《手册》由上庄镇河北村腾退工作指挥部、河北村村民委员会编制,此次腾退方式为政府主导,村民主体,由村委会组织实施。

5)河北村腾退安置补偿工作民主评议小组审议单4份及上庄镇河北村腾退工作指挥部会议纪要共13期,证明民主评议小组全体成员审议因婚姻引起的纠纷的补偿方法等事项,上述4份民主评议小组审议单中事项均在会议纪要中予以确认。其中2014年1月17日,腾退工作指挥部第9次会议决定同意按照补偿协议支付鲁某腾退补偿金。

3.政府委托相关公司参与河北村腾退安置项目相关证据

1)上庄镇河北村腾退项目委托协议书,证明甲方上庄镇政府委托乙方北京上诚永泰公司为河北村腾退项目的实施单位,具体负责河北村腾退资金的管理和补偿资金的发放。

2)海淀区园林绿化局《关于翠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拆迁、评估、拆除相关情况的说明》及翠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拆迁、评估、拆除中标通知书、合同,证明海淀区园林绿化局受海淀区政府批准负责翠湖湿地建设工作,对拆迁、评估、拆除进行招标,中标单位分别为北京鼎盛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北京富宏建筑物拆除工程公司。

3)上庄镇政府《关于启动河北村腾退项目申请派驻审计机构的请示》及海淀区财政局、审计局《海淀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通知单(编号2013-88)》,证明河北村腾退项目审计情况。

(二)贪污罪相关证据

1.中共海淀区上庄镇河北村党支部出具的鲁某某基本情况说明、党支部书记、村委会职责说明,2007年7月河北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上庄镇人民政府《关于河北村不参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请示》及附件材料,中共海淀区上庄镇委员会《关于河北村支部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中共海淀区上庄镇委员会《关于河北村支部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河北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鲁某某2004年8月至2009年12月,任河北村村委会主任;于2009年12月至2013年5月任河北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3年连任河北村党支部书记。在河北村腾退安置工作中,2013年11月21日,经河北村两委联席会推荐,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鲁某某与郭某、秦某、鲁某山、郑某等五人,确定为河北村腾退安置补偿工作民主评议小组成员。

2.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父亲鲁某2原来在郭庄子村有一处院落,其有兄弟5 人,其大哥照顾其奶奶就居住在其奶奶的房子里,其二哥成家后在河北村申请了一处宅基地,也搬了出去,剩下其和老四、老五住在原来的院子里,当时的院子还没有编号,其当时住在现在某号的院子、老四住在某号、老五因为照顾父亲和父亲住在某号,直到其父亲去世,其和兄弟们一直这样居住。

1995年,因其住的郭庄子(后编号为河北村某号)临着水稻比较潮湿,其就找时任河北村生产队队长夏某申请批一处宅基地,并按照夏某的要求填了一份申请表,经过逐级审批后夏某告诉其乡里同意了。其就将郭庄子房子拆了,搬到了后来编号的河北村某号,但其认为某号还是其的宅基地。2006年,其儿子鲁某准备结婚,其在某号建房被村民举报,因为没有建房批示,被上庄城管拆除了。

鲁某入户档案的材料都是其办的,村委会的公章也是其盖的。当时没有经过审批程序,其就利用其的职务便利,让夏某直接把公章拿过来使用了。上述材料没有经过集体研究,代表不了村委会意见。其办户口提供的材料部分内容是不属实的,当时其儿子鲁某和其一起住在河北村某号,并不是入户申请书以及相关申请书、证明书上所写的“鲁某现居住在上庄镇河北村某号”。派出所让提供某号的建房批示,其没有,就提供了某号的。其当时就是想在那建房,将老宅基地分给儿子。

其老宅基地证明上的“情况属实”是当时规划科科长刘某签的,并盖上了规划科的公章,但刘某没有核实这个情况。其用河北村某号的建房批示代替某号的建房批示,因为这个建房批示没有写明门牌号,管片儿民警朱某也没有看出来,朱某也没有向其核实过居住情况。

河北村是在2013 年12 月开始搬迁腾退的。腾退时镇里成立了指挥部,指导腾退工作。其认为搬迁腾退是村民自治行为,村里先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河北村腾退实施细则,并选出民主评议小组成员,然后有拆迁公司、评估公司、审计公司共同参与进行搬迁腾退。

鲁某安置补偿档案材料都是其办的,签字也都是其签的。鲁某宅基地腾退安置项目确权证明的签字,盖章都是其一个人办理的。当时其他民主评议小组将后续工作委托其一个人办理,所以只有其一个人签字。因为大家一起签字比较麻烦,为了工作方便,大家就都委托给其了,其他民主评议小组成员都签了委托书。在签订评议结果表的时候郭某找其提出过异议,其拿出了老宅基地证明让郭某看,他就没说什么了。

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鲁某某家的父亲鲁某2原来在郭庄子村有一处宅基地,当时这个老宅子有三处房屋,鲁某某一处、老四一处、老五和鲁某2住在一处。后来大儿子和二儿子成家之后就搬出去单立户,鲁某某就一直居住在老宅子中他分的那一处房屋内。1995年左右其担任生产队队长,鲁某某以其所住房屋附近有排水沟,比较潮湿为由,申请由郭庄子迁到河北村。生产队同意后,其让鲁某某填写申请表,生产队报四大队再经上庄乡审批。鲁某某迁到河北村属于置换不是新批。鲁某某家当时不符合新批宅基地条件,也不符合“一户一宅”基本政策。申请表上鲁某某写的就是“迁往空闲地”,下面审批栏也是同意“迁往空闲地”,“迁”表明置换,一般新批会用“拨”这个字。其当时肯定告诉鲁某某这属于宅基地置换 。2006年鲁某某在这里盖房,村民到处反映,之后城管就把这里拆除又恢复空闲了。

2006年鲁某某在老宅建房之前,找到其说两委同意他回老宅盖房子了,让其给他写个证明。其也没问,就按他口述写的证明材料。当时老宅是空闲地,没有房子,其在证明上写的南北屋3间,东西屋各2间是不属实的。其当时就写了字,没有盖章,村委会公章都是由鲁某某保管,有可能是他盖的。

此外,证人郭某(河北村村主任)、秦某(河北村监督委员会主任)、郑某(河北村老党员)、郭某1、杨某(河北村村民)五人证言均证明,鲁某某系迁到河北村某号新宅基地,按照“一户一宅”政策,其属于宅基地置换,不可能同时拥有两块宅基地。2006年左右,鲁某某在老宅某号上盖房子被城管拆除,后该处一直闲置。

4.证人刘某(2002-2006年任上庄镇政府土地规划科科长)、聂希海(1986-2001年任上庄镇政府土地规划科科长)的证言,证明农村宅基地是“一户一宅”的政策,鲁某某迁到河北村的审批表属于宅基地置换,其不具备新批宅基地的条件,迁建房屋就是置换的意思,新批一般写划拨宅基地。鲁某某老宅子手写证明上“情况属实”是刘某写的字。证明已经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其以为这是村委会已经核实好的事就签字盖章了。其当时不知道鲁某某宅基地已经置换了,其也没有核实是否属实。

5.证人曹某(上庄镇政府土地规划科科长)的证言,证明宅基地是农村集体土地用于居住使用的,和林权没什么关系。林权不是法定的宅基地确权证明,宅基地有自己独立的审批程序。鲁某某原来住在林权证“四至”范围内的郭庄子,但是后来他迁出郭庄子就应该交还集体所有。即使林权证还是合法有效的,鲁某某置换宅基地的情况和林权证也不冲突,因为鲁某某新宅基地是通过置换获得的。

6.证人李某(2003-2006年担任河北村村支书)的证言,证明其没见过鲁某某的祖宅证明、申请、分家协议,不知道为何盖村委会的章,村委会的公章都是鲁某某保管,这事没有经过村两委班子集体决定。

7.证人朱某(上庄镇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2006 年鲁某某的儿子鲁某迁户口的事是其经办的,入户材料在形式上符合要求,但是否符合实际其确实无法核实。其当时知道鲁某确实不在此居住,但是鲁某某跟其说要盖房准备要给鲁某居住,其也就同意了,其确实没有严格按照程序办。当时其也不知道这处到底是不是属于鲁某某的,因为鲁某某有村委会和镇土地科出具的材料,所以其就认可了。

8.证人张某(原上庄镇派出所副所长)证言,证明户籍材料是否真实是由社区民警进行核实,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鲁某某使用某号的建房批示申请立户,属于提供的虚假材料,如果没有这两份材料,是不可以办理立户的,这些材料缺一不可。

9.证人郭某(河北村村主任、民主评议小组成员)的证言,证明其和秦某对鲁某确权质疑,后鲁某某拿出盖有村委会公章的祖宅证明,二人就签字了。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在腾退前期分头做村民思想工作,后期都委托给鲁某某一人办理手续。单凭宅基地证明不可能确权,户口是很关键的认定依据。民主评议小组从没讨论过鲁某安置的事,其是最后才知道鲁某被列为安置对象。其没参加过腾退指挥部形成第9期会议纪要的这个会议,不知道会议纪要上为什么有其名字。

10.证人秦某(河北村监督委员会主任,民主评议小组成员)的证言及照片,证明按照工作要求,民主评议小组要对村里每户宅基地情况进行评议。具体程序是村民同意搬迁后,村委会会组织相关的人员对每户的宅基地进行测量,测量之后做一张图表,定期由评估公司和民主评议小组共同对每户进行宅基地认定,现场有一个大屏幕,每户的宅基地的图表都会显示到大屏幕上,由评议小组成员进行认定,评议小组成员举手表示同意后,材料就汇总到评估公司。当时其从未看到鲁某的宅基地图表,但是搬迁后期拆迁办的一个工作人员拿给评议小组一张宅基地安置人员的汇总表让评议小组进行核实,其就看见鲁某的名字也在表里,其产生异议就去找主任郭某,但鲁某某拿出了一个证明,其和郭某签了字。通过大屏幕认定每户宅基地这个环节后,评议小组成员就委托鲁某某办理后续手续了。当时是鲁某某劝其委托给他的。照片显示,秦某在鲁某确权表格上签字后划掉,后又签字。

11.证人郑某(民主评议小组成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河北村拆迁腾退时,其不知为什么把郭庄子这处认定为鲁某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的情况民主评议小组都要评议的,但其没见过鲁某的材料,之后大家又委托鲁某某办理后续手续了,后来鲁某怎么确权其就不知道了。其岁数大了,看字挺费劲的,鲁某某让大家签字,其大概看了看就签字,并没有注意到民主评议结果表有鲁某的名字,后来秦某告诉其才知道。鲁某某让评议小组成员委托给他办理后续手续的,他说大家都挺累,别一块在这耗着了,大家觉得也省事,就委托他了。

12.证人郭某1、杨某的证言,证明鲁某某及其兄弟宅基地变化情况,与鲁某某供述及夏某证言基本一致。

13.证人裴某证言(时任上庄镇副镇长,河北村腾退工作指挥部副指挥),证明腾退指挥部由上庄镇书记魏某、镇长杜某担任总指挥,其和镇班子成员是副指挥,还有上城永泰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另外河北村的书记鲁某某、郭某是村里现场指挥部成员。腾退工作指挥部整体把握区里的搬迁工作,与北部办协调制定镇里的整体方案,具体的搬迁细则还要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搬迁的过程,政府只是起到指导、帮助和监督的作用。

腾退主体是村民委员会,由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等相关民主程序,确定腾退的程序和标准,制定实施细则,并按照程序实施腾退。河北村腾退是由镇属企业北京上城永泰置业有限公司组织实施。基本流程是先由村里民主评议小组对每户进行确权,确权之后由评估公司、拆迁公司、审计公司履行相关工作,最后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14.证人马某(北京上诚永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证言,证明上城永泰公司参与过上庄镇河北村搬迁腾退项目,腾退流程首先应该是村里的民主评议小组予以确权,再由评估公司对地上物进行过评估,然后拆迁公司与被安置对象签订补偿协议,最后由审计公司对材料进行审核。在审计公司审核后,审计公司会将相关的档案材料交到其公司,公司财务部门汇总后,出具付款审批单报腾退指挥部,指挥部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会议核实情况,确认后由相关部门签字盖章,最后由财务部门通过银行将补偿款直接打入被腾退人个人账户,其公司只是在这个阶段负责资金的发放。

15.证人张某2(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法人代表)、史某(北京鼎盛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明鲁某的确权未经幻灯片大屏幕审核,民主评议小组成员秦某等人对鲁某获得安置补偿提出异议。

16.证人鲁某(鲁某某之子)的证言,证明其的户口是2006年期间迁入河北村某号的,当时都是其父亲办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腾退安置其也是委托其父亲办的,档案里面的委托书是其签的,获得了3套安置房和88 万多元补偿款。

17.1995年鲁某某申请迁宅基地的申请表和建房批示以及1996年扩建批示复印件,证明经鲁某某申请、生产队主管夏某以及上庄乡土地规划科的签批,使用的 “迁往”字样。

18.海淀区纪委《关于商请上庄镇人民政府对鲁某某宅基地进行确认的函》、《上庄镇政府复函》,证明上庄镇政府根据鲁某某宅基地申请档案认定,根据一户一宅规定,原则上鲁某某只保留一处宅基地。以及上庄镇于2006年11月20日向区国土资源局一所上报了鲁某某未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建房的情况。

19.海淀区城管监察大队拆除鲁某某违法建设案件材料一组,证明2006年11月,鲁某某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海淀区上庄镇河北村某号建设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海淀区城管监察大队发现后进行调查,鲁某某称建房用途为养殖,因未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责令限期拆除。

20.鲁某入户档案材料复印件一组,证明鲁某户口迁移情况。

21.鲁某腾退安置补偿档案材料及安置房交付协议、查封、扣押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证明2013年12月8日,北京上城永泰公司(甲方)与乙方鲁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签订安置协议书,确认鲁某位于河北村某号的宅基地面积27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0平方米,安置人口3人,置换安置房3套共计293.9平方米,获得补偿款889 523元。3套安置房屋(位于海淀区上庄镇B18地块定向安置房某地,某地,某地)于2014年11月3日交付完毕。现上述三套安置房予以查封,存款予以冻结。

该组材料内土地确权证明腾退安置民主评议小组意见一栏只有鲁某某一人签字,盖村委会章。

22.鲁某某安置补偿档案材料一组,证明2013年12月6日,上城永泰公司(甲方)与鲁某某(乙方)签订安置协议书,确认鲁某某位于河北村某号的宅基地面积317.5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11.14平方米,营业面积105.57平方米,安置人口2人,置换安置房3套共计293.9平方米,获得补偿款1 740 490.6元。

23.委托书一份,证明郭某、秦某、郑某、鲁某山作为上庄镇河北村腾退工作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已参加过宅基地确权、基本信息公示等程序,后期确权工作全权委托鲁某某处理。

24.上庄镇河北村民主评议结果汇总表及河北村腾退项目安置补偿协议总付款审批表,证明鲁某某获得安置补偿款         1 546 770.6元,鲁某获得安置补偿款889 523元;

25.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鲁某某无犯罪前科。

26.到案经过,证明海淀区监委核查组初步核实线索,发现鲁某某涉嫌职务犯罪,后要求上庄镇纪委于2018年11月20日将鲁某某约至上庄镇纪委,核查组到达上庄镇纪委将鲁某某带回海淀区监察委。鲁某某到案后供述了侵占安置房和补偿款的事实经过,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在河北村拆迁腾退过程中收受鲁某山19万元好处费的违法事实。

27.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鲁某某的身份信息。

(三)受贿罪相关证据

1.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拆迁中期,民主评议小组成员鲁某山到其办公室,让其不要管村里拆迁的有些事情,其听出他的意思是要帮助某个村民办一些拆迁腾退的事,其说其不管。之后鲁某山向其要了银行卡号,分两次打给其19万元。具体鲁某山也没说什么事不让其管,其估计就是他帮助某个村民在宅基地认定或面积认定上照顾。从腾退补偿档案上看不出牛某1、牛某2家存在多测量或其他违规情况,说实话当时材料其都不看,拆迁公司的人把材料拿过来让其签字,其就签了。

2. 被告人鲁某山的供述,证明其在河北村搬迁腾退时是民主评议小组成员,收了两户村民好处费,帮他们在宅基地面积确权时增加了面积。其中,牛某1给其28万,牛某2给其18万。我给鲁某某两次转账19万,还给现金共4万。

2013年12月河北村启动腾退后,有一天其到鲁某某办公室跟他说河北村最后一次拆迁了,怎么挣点钱,也尽量帮村民多拆一些是一些,这样其和他也能得到一些好处。他说没问题,具体他不管,让其该怎么办就怎么办,其问钱怎么分,他说一人一半。鲁某某是村支书,又是评议小组组长,虽然有评议小组,但实际很多事还是要听他的。评估公司只负责丈量,具体量到哪里还是听其和村民的意见。从腾退档案看不出这两户哪里是多补的部分,多量的部分是不会画图上的。

多测量面积其可以帮忙,但是测量后每份材料都需要鲁某某审批盖章,其一个人办不了,必须要通过鲁某某。说实话其他民主评议小组成员起的作用不大,实际最后审核都由鲁某某一个人负责签字盖章。

3.证人牛某1证言,证明在其家腾退过程中,其与民主评议小组成员鲁某山有经济往来。在启动拆迁后,其跟鲁某山说在丈量其家宅基地时照顾一点,鲁某山同意了。第一次测量其觉得面积小,就给鲁某山打电话,鲁某山让其甭管了。后来其确权签字发现比原来多补40多万。为了感谢他在拆迁腾退过程中对其的帮助,其通过银行给鲁某山转账28万元。

4.证人牛某2证言,证明2013年底,河北村启动搬迁腾退工作,在正式测量确权前,鲁某山到其家里直接和其说其家简易棚子可以算在腾退面积里,但需要给他20多万,其同意了。后来其多得了三四十万,其通过妻子苏某账户转给鲁某山人民币18万元。

5.证人周某(北京海创房地产评估公司职员)证言,证明从测量图上看不出牛某1、牛某2家多量的部分。

6.牛某1、牛某2安置补偿档案材料各一组,证明牛某1位于河北村某号的宅基地面积35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32.66平方米,安置人口3人,置换安置房3套共计293.9平方米,获得补偿款1 996 309.4元。牛某2位于河北村某号的宅基地面积472.5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463.15平方米,安置人口5人,置换安置房3套共计293.9平方米,获得补偿款3 351 132元。两户确权证明民主评议小组意见一栏均只有鲁某某一人签字。

7.北京农商银行对账单,转账交易回单一组,证明苏某(牛某2配偶)(账号×××)于2014年1月5日向鲁某山(账号×××)转账18万元,牛某1(账号×××)于2013年12月20日向鲁某山上述账号转账28万元。

鲁某山(账号×××)分别于2014年1月3日和14日向鲁某某(账号×××)转账10万元和9万元。

8.北京银行现金进账单,证明被告人鲁某山家属向北京市海淀区纪委退缴人民币27万元。现扣押在案。

9.中共海淀区上庄镇河北村党支部于2019年4月出具的鲁某山基本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鲁某山 2001年6月至2013年6月,任河北村村委会委员。

10.河北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2013年11月21日,经河北村两委联席会推荐,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鲁某某、郭某、秦某、鲁某山、郑某等五人组成河北村拆迁腾退项目民主评议小组。

11.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鲁某山无犯罪前科。

12.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3月27日,上庄镇纪委通知鲁某山到上庄镇纪委,海淀区监委将鲁某山从上庄镇纪委带回海淀监委,鲁某山能够主动交代违法事实。

1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鲁某山的身份信息。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鲁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鲁某山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农商银行结账业务申请书(回执),证明被告人鲁某某家属在开庭前退缴了赃款人民币1 079 523元。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鲁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伙同被告人鲁某山,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其中被告人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有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鲁某山犯有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鲁某某所持林权证应得到拆迁补偿并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林权证系海淀区政府于1982年颁发给鲁某某的父亲鲁某2,证书明确记载“证书所列树木归持证人所有,所列宜林地长期归持证人植树造林使用,所植林木归持证人所有”,可见,该证系对土地用途及地上林木所有权进行的确认。对此,证人曹某的证言亦可进行印证,“宅基地有独立的审批程序,林权证并不是法定宅基地的确权证明”。其次,结合被告人鲁某某供述及证人夏某、郭某1、杨某、曹某等人证言,鲁某某原来居住在林权证四至范围之内,在其将宅基地迁至河北村某号之后,根据“一户一宅”的政策,其原先宅基地自然归村集体所有,不应按照宅基地得到补偿。至于鲁某2所持林权是否应该在此次腾退中得到补偿,与本案所指控贪污罪事实无关。综上,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对犯罪数额所提异议,缺乏证据支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鲁某山的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事实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鲁某山相关行为性质的前提是确定本次腾退安置补偿是否是政府行政管理工作。首先,从腾退目的、腾退资金来源来看,河北村腾退安置项目属于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从河北村腾退安置项目整体流程来看,村委会及民主评议小组从事的工作,是政府征收河北村集体土地整体工作的一部分,而上述工作的依据是海淀区农委、区北部办、上庄镇政府出台的政府文件。民主评议小组的决策内容由政府文件直接规定,同时受政府监督,以上均表明了民主评议小组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性质。其次,腾退安置补偿过程中,除河北村基层组织及民主评议小组确权工作外,其他相关腾退工作均由政府委托实施以及政府组织实施。上庄镇政府委托镇属企业上城永泰公司作为项目实施单位,负责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拆迁等专业公司系经政府批准沿用此前对用地范围内进行拆迁工程的中标单位,审计单位是经区审计局、财政局决定确定的审计公司。第三,上庄镇政府成立河北村腾退工作指挥部,根据腾退工作指挥部会议纪要,参与方有镇领导、河北村、指挥办及专业公司,而对民主评议小组的确权结果,腾退指挥部需要通过会议形式确认并对腾退补偿金付款进行审批,可见,镇政府直接参与了腾退安置流程中最终、也是最重要环节。因此,可以认定本次腾退安置补偿工作系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相应的,被告人鲁某山作为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应当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综上,被告人鲁某山伙同鲁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共同利用民主评议小组行使对宅基地确权工作的便利,通过多测量宅基地面积的方式为村民谋取额外安置补偿,并非法收受人民币46万元,均已构成受贿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鲁某山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鲁某山可能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鲁某山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线索,尚未查证属实、亦未对相关人员立案调查,鲁某山的上述行为尚不符合认定立功的条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鲁某某及鲁某山的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本案受贿罪全部犯罪过程,系由被告人鲁某山提出,经被告人鲁某某认可后,由鲁某山负责具体实施经办,为村民多量面积,再由鲁某某对相关材料进行签字确认,最终使得村民“变少为多”获得额外补偿款,鲁某山收受赃款后再向鲁某某转账。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不同阶段均起到重要直接作用,缺一不可,故二人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鲁某某经上庄镇纪委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贪污罪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其在被采取留置措施期间,如实供述调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以自首论;被告人鲁某山经上庄镇纪委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罪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二被告人均能在家属协助下积极退缴赃款,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诚恳,本院分别依法对被告人鲁某某所犯贪污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鲁某某、鲁某山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鲁某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交纳。)

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八十八万九千五百二十三元发还北京上城永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案查封的定向安置房三套发还北京威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六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光
民 陪 审 员   唐福来
民 陪 审 员   李秋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一鸣

首席律师: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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