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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受贿罪适用缓刑

关注:920 发布时间:2022-02-22 作者:陈晓伟 来源:裁判文书网
 

邓某某等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42岁(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44岁(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彭县,大专文化,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民警,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男,31岁(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民警,住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50岁(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民警,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8]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何某、郑某、刘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何某、郑某、刘某及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何某、郑某、刘某在担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民警期间,利用查处酒后驾车违法行为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邓某某,由邓某某出面向被查获的涉嫌酒驾司机索要好处费,酒驾司机支付给邓某某金钱后,由执法民警将涉嫌酒驾司机直接放走免于处罚,事后被告人邓某某再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别给予被告人何某、郑某、刘某以金额不等的好处费。

2016年1月16日至3月9日间,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郑某、刘某分别索要收受本案证人崔某、宗某、赵某、巩某、郑某、张某等人支付的钱财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2017年4月24日至27日,被告人邓某某、何某、郑某、刘某经本院通知分别自行到案并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郑某、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对被告人邓某某、何某、郑某、刘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某某、何某、郑某、刘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刘某等对于被告人邓某某如何向酒驾人员要钱不清楚,其对于要钱没有预谋,没有主动性,不符合索贿的特征;二、被告人刘某在单位领导的陪同下到检察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四、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主动退缴赃款。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至3月9日,被告人何某、郑某、刘某在担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民警期间,伙同社会人员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查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交通违法行为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邓某某出面,向涉嫌酒驾人员崔某、宗某、赵某、巩某、郑某、张某索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并将涉嫌酒驾人员放走免于处罚。其中,被告人何某未参与3月9日的执法。事后,被告人邓某某分别给予被告人何某、郑某、刘某以金额不等的好处费。

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邓某某经北京市公安局纪委通知自行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2017年4月25日至27日,被告人郑某、刘某、何某经本单位通知并经相关工作人员陪同,先后自行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赃款已退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平时做代驾,在查处酒驾的执法现场与民警何某、郑某、刘某、刘某逐渐熟识。涉嫌酒驾的人员被查获后,他会主动搭讪,有时被查人员也会找他,他就跟对方说可以找人帮忙不处罚。他一般要价在一万元左右,金额不确定。被查人员给他转钱后,他会找执法民警问能否对酒驾司机放行,一般是问何某,在场的其他民警他也问过。一般当晚的执法结束后,他会通过微信给民警转账,金额没有固定比例,一般要看当时一段时间的花销情况。

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他在府右街交通大队工作,负责查处违法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他所在的执法小分队成员有刘某、郑某、刘某,名义上他是领导。执法地点为西直门、德胜门、海淀北三环等。邓某某是代驾,有时会到执法现场给他们送些水和食物,后来慢慢熟识。邓某某问过他执法的时间、地点,他告诉过邓某某。他知道邓某某在执法现场干什么,也默许了,邓某某分给他大约人民币1万余元,他退到纪委了。邓某某收了多少钱、给其他民警转账多少他不清楚。2016年3月9日的执法他没参加,邓某某也没给他转钱。

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他在查处酒驾的现场认识的邓某某,邓某某是代驾,有时给他们送些水和食物。慢慢熟识后,邓某某有时会给他发红包,后来数额变大,他才意识到邓某某是向酒驾司机要钱。他不知道邓某某怎么向酒驾司机要钱,也不知道要多少,邓某某给过他人民币2万余元。他们执法小分队还有何某、刘某、刘某,何某算是领导,执法的地点和时间一般是何某通知他们。在执法现场刘某负责设卡进行初检,他在执法车上进行二次检测,以及做笔录等,何某和刘某是机动帮忙。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他以前见过邓某某,但是不认识,后来邓某某总去执法现场,何某说邓某某是代驾。在查酒驾的工作中,他负责第一道岗,进行拦截筛查,刘某配合他,郑某在执法车上做手续,何某是小组领导。邓某某在现场想放酒驾司机时找过他,他让邓某某问何某,他没有决定过放人。邓某某通过微信给他转账大约人民币1万余元。他不知道邓某某收了多少钱,以及怎么分配的。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警长通知他说何某的执法小分队人手不足,让他过去帮忙,这个小分队还有郑某和刘某。在执法现场,他和刘某负责拦车,让司机吹酒精测试仪,把涉嫌酒驾司机的带到依维柯警车上,由郑某处理,何某负责掌控全局。他到执法小分队后认识的邓某某,看见邓某某在执法现场跟酒驾司机聊天,感觉邓某某可能是收了酒驾司机的钱。邓某某给过他大概1万余元,具体的让他不要问。

6、证人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他酒后驾驶黑色奥迪轿车(车牌号×××)行驶到北太平庄桥附近遇到交警查车,当时酒精检测数值是40多。等候处理时,有个便衣男子找他说可以花钱解决,经双方商议是人民币5万元。后便衣男子和民警说了两句话,就让他离开了。当时他把车押在便衣男子那里,第二天上午在北太平庄向北的一个小区将钱交给便衣男子。钱是他姑父朴炳勋给的,便衣男子自称邓某某。经其辨认,在10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邓某某。

7、证人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26日凌晨3时许,他酒后驾驶黑色雪铁龙轿车(车牌号×××)行驶到蓟门桥主路附近遇到交警查车,当时酒精检测吹了30多,他把驾驶本和车钥匙都给了民警。一个年轻的民警给他做笔录后,让他在本人的车里等着,当时一社会男子说能把事抹了,向他要人民币2万元,他让朋友(刘建)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给了对方,之后男子让他跟民警说他的司机到了,民警就把驾驶本和车钥匙给他了,让他走了。经其辨认,在10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邓某某。

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8日凌晨2时许,他酒后驾驶英菲尼迪汽车(车牌号×××)行驶到马甸桥附近遇到交警查车,当时吹的数值100多,他把车钥匙交给民警,到依维柯警车里接受处理。之后一个男子说能管这事儿,他就下了警车和男子谈,后来他通过微信将人民币17000余元转给该男子。男子姓邓,微信名“老胡子”。转完钱后,他把驾照给了男子,男子拿着给一个体态较胖的年纪大一些的民警看,男子说这个民警是管事的。之后他一直呆在车里,大约凌晨五时许,管事的民警走了,姓邓的男子就让他也走了。

9、证人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6日凌晨3时许,他酒后驾驶黑色奔驰轿车(车牌号×××)行驶到蓟门桥附近遇到警察查车,当时吹的数值忘记了,民警把他叫到警车上做了询问笔录,并让他交了驾驶证、车钥匙。当时有个便衣男子把他从警车上叫下来,说能铲酒驾,跟他要人民币5万元,他答应了,让朋友狄清萩用支付宝给男子转了钱,男子支付宝账户名叫“老胡子”,真实姓名邓某某。之后便衣男子把他的车开到警察检查道路的另一侧,过了一会儿,就让他走了。经其辨认,在10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邓某某。

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9日凌晨1时许,他酒后驾驶黑色奥迪轿车(车牌号×××)行驶到联想桥附近遇到交警查车,当时酒精检测数值是64,后来他把驾驶本、行驶本和车钥匙都给了民警。他下了警车后,有个社会人来找他,说让他给点钱把事处理了。经过双方商议,他给了对方人民币125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万元,现金2500元。当时那个男子给他看了自己的身份证,叫邓某某。给钱之后,邓某某带他回到执法现场,他上警车后,民警问他酒醒了吗,能不能开车,他说没问题,民警就把行驶本、驾驶本和车钥匙给了他,让他走了。

11、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9日凌晨,他驾驶尼桑牌轿车(车牌号×××)行驶到马甸桥附近被夜查交警拦下,现场有两个穿制服、一个穿便服的人。民警让他吹酒精检测仪,说他喝酒了,让他交车钥匙,上执法车。过了大约一分钟,穿便服的男子上车问他这事怎么处理,他问对方“你看怎么处理”,男子让他下车说。经过协商他给了男子7千元,男子把车钥匙给了他,他就离开了现场。他是3月8日晚上6点多和朋友吃火锅时喝了一点啤酒。当天中午他和朋友说起此事,朋友说可能遇到假警察了,他就拨打110报警了。后来那个男子联系他,把钱退给了他。经其辨认,在10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邓某某。

12、干部履历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何某、郑某、刘某均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民警,以及被告三人的任职、履历等情况。

13、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何某、郑某、刘某三人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执法小分队民警,负责查处路面大货车、饮酒后驾车等交通违法行为。上述人员在海淀区北三环北太平庄桥主路开展查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工作是履行职责的执法行为等情况。

14、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检测单据一组:证明被告人郑某、刘某于2016年1月28日凌晨在德胜门桥至马甸桥段正常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的情况。

15、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光盘:证明邓某某、何某、郑某、刘某、刘某等微信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情况。其中,2016年1月16日至3月9日间,邓某某与何某、郑某、刘某、刘某之间存在多笔转账。

16、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宝账号查询情况、交易记录光盘: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在支付宝的开户记录及交易记录情况。

17、手机截屏照片、微信及支付宝支付记录打印件:证明2016年1月26日刘建(宗某朋友)通过微信向邓某某转账人民币15000元,通过支付宝向邓某某转账人民币5000元;2016年1月28日,赵某通过微信向“老胡子”(邓某某)转账人民币17375元;2016年3月6日,狄清萩(巩某朋友)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邓某某转账人民币5万元。

18、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浦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照片:证明2016年1月16日朴炳勋账户取款人民币49900元,2016年3月9日,张某向邓某某转账人民币1万元的情况,以及相关银行卡的外观特征。

19、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被告人邓某某、何某、郑某、刘某的手机进行鉴定并提取相关信息的情况。

20、执法记录仪光盘:证明部分查处酒驾现场的情况。

21、扣押清单、北京市公安局纪检监察机关收缴款物清单:证明被告四人的手机被扣押的情况,以及在纪检监察机关被告人何某退缴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郑某退缴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刘某退缴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人民币62000元已随案移送至我院),刘某退缴人民币11000元的情况。

22、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邓某某经北京市公安局纪委通知自行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2017年4月25日至27日,被告人郑某、刘某、何某经本单位通知,并经相关人员陪同,先后自行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

23、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4月,局纪委通知郑某、刘某、何某涉嫌受贿案已移交西城检察院。2017年4月25日、26日、27日,支队分别通知郑某、刘某、何某到检察机关配合调查,上述人员按照约定时间自行到西城检察院门前,由单位相关人员陪同进入检察院进行接洽、配合调查的情况。

2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何某、郑某、刘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的家属代为退缴本案赃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郑某退缴本案赃款人民币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不具有索取财物主动性、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何某、郑某在执法过程中,与社会人员被告人邓某某勾结并达成默契,由邓某某出面向被查获的人员索要好处费后予以放行,其行为应认定为索贿,且被告四人系互相配合,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经本单位通知并由相关工作人员陪同,自行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郑某、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社会人员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何某、郑某、刘某犯受贿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某、何某、郑某、刘某经纪委及单位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赃款已退缴,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四人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退赃款人民币十四万二千元予以没收。

六、在案扣押未移送本院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岩

民 陪 审 员: 郑 凯

民 陪 审 员: 施月宏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洋

 

首席律师:陈晓伟
电 话:13370166756
传 真:010-85199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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