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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受贿罪,经过辩护,减轻处罚

关注:730 发布时间:2022-03-01 作者:陈晓伟 来源:裁判文书网
 

一、案件介绍

2011年,北京市政府出台了文件,规定持有北京市有效暂住证,在本市没拥有住房且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非北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一套住房。

2016年10月至2017年间3月间,周某峰通过王某为其提供有意向买房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信息,并由王某收取以上人员的钱款,留存部分金额后再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向周某峰实际控制下的银行卡转账,周某峰留存后将钱款转至刘某、黄某明、郝某澄(在长阳区地税七所纳税服务岗负责代开发票、申报纳税、完税证明开具等工作)等人,由郝某澄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以上人员违规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骗取在京购房资格。王某通过上述方式为肖某等人员办理补缴个税,收取并转至周某峰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01.5万元。被告人王某2018年8月2日接朝阳区监察委通知后自行前往接受调查,后被留置。

王某家属听从律师的建议,在本案审理期间,代为退缴10万元人民币。

二、法律分析及律师意见

律师在接到案件后,首先了解事情经过,具体是行贿行为还是受贿行为。行贿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适用的量刑区间是不同的,所以首先要搞清楚这个问题。

朝阳区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是行贿犯罪,犯罪数额是王某通过其本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向周某峰实际控制使用的吴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转账人民币总计301.5万元。如果按照犯罪数额301.5万元计算,则王某应该适用的量刑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王某是十分不利的。辩护人意见是不应该按照301.5万元计算,王某只具有概括的故意,行贿金额应以受贿人实际受贿金额39.5万元予以认定犯罪数额39.5万元,量刑是处五年以有期徒刑或拘役。

辩护人做了双重准备,一是关于受贿罪的法律意见,二是关于行贿罪的法律意见。辩护人认为如果法院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王某的受贿数额应该按照留存减去王某其返还的金额予以确定。王某是经过通知之后自行到案的,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应该认定为自首。王某属于初犯、偶犯、又有退赔情节。建议对王某减轻处罚。

三、处理结果

朝阳区法院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主观方面考察。对于本案中存在行、受贿行为,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在案证据亦证明本案通过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体现在违规办理了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获得在北京购房的资格,但本案中,被告人王显然并不是该不正当利益的归属人。相反,被告人王意图谋取的利益系在于自己经手贿赂款过程中截留部分款项。这与郝澄、黄明、刘等人收取贿赂财物具有利益共同性。

第二、从客观行为考察,被告人王本身就从事社保代缴等工作,应明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具体流程、材料要求和具体金额,但其明知周峰提供的系违规办理补缴税款的渠道,并主动寻找批量无购房资格人员、搜集和传递人员资料并接收、转递贿赂款给周峰,其行为系郝澄等人受贿行为的中间环节。

第三、从钱款流向看,被告人王系行、受贿链条中的中间人,其不是行贿款的支付者,相反,其对于该款项有一定的定价权和支配切分的权利。根据在案证据,王收取钱款后截留一部分再交由周峰,周峰再交给刘等人,其行为属于分赃的处置行为,应整体视为受贿罪的共犯。

第四、关于本案的受贿金额,目前依照在案证据能够确认被告人王转给周峰款项的具体金额,但未能查清王接收的款项以及其留存的金额。辩护人提出应当应认定王某实际获利金额为其受贿金额,但缺乏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另本案系共同受贿,则王转给周峰的款项亦属于受贿款的一部分,我院认定王对该部分犯罪金额承担共同责任。

综合以上证据事实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以惩处。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罪名有误,予以纠正。鉴于王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另家属已代其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在案,法院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医院部分采纳。

本案最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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