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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关注:537 发布时间:2021-11-26 作者:陈晓伟律师 来源: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羁押,5月18日被刑事拘留,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陈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3年3月16日21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大望路辅路,因琐事与被害人尹×1(男,30岁,安徽省人)、刘×(男,20岁,河北省人)发生纠纷,后将二人打伤,致尹×1右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致刘×双手、胸部多处皮肤划伤。经鉴定尹×1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王×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当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承认持改锥将被害人扎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21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大望路辅路,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尹×1(男,30岁,安徽省人)、刘×(男,20岁,河北省人)因行车走路问题发生纠纷并打架,后被告人王×持改锥将尹×1扎伤,致尹×1右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致刘×双手、胸部多处皮肤划伤。经鉴定尹×1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王×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尹×1陈述证明:2013年3月16日21时30分许,我在光华路吃完饭、喝完酒后步行回家。走到大望路北向南辅路时,我和刘×走在前面,我姐尹×2和姐夫姬×走在后面。当时我和刘×被一辆三轮车撞了一下,对方不道歉就要开走。我俩和他吵架并相互骂了起来,当时对方还用对讲机喊人。后他从车里拿了一个改锥戳我,我和刘×跟他打了起来,当时打的很乱。我姐和我姐夫上来拉架,我们被拉开后我觉得脸部被戳伤就先离开去了医院。我脸被对方戳了3个伤口,刘×胳膊被对方戳伤了。

2、被害人刘×陈述证明:2013年3月16日21时30分许,我和尹×1喝了点酒步行回家,走到大望路北向南辅路时,我俩中间大概有一米的距离,有一辆摩的钻了过来,撞了我俩的胳膊。我说“你会不会开车”,对方男子在车里骂了我俩一句,尹×1说“你骂谁呢”,开车男子下车说“骂你呢”,他俩就吵了起来。我上去拉尹×1,开车男子上来踹我一脚,踹在我肚子上,尹×1见状就上去打对方,我也跟着打对方。后对方男子手里拿了个改锥,戳在了尹×1脸上,将尹×1的脸戳伤。当时那名男子也用改锥戳到了我胸口,将我胸口划伤了。尹×1的脸被戳破流血了,我给尹×1的姐姐打电话,他姐来后将我们拉开,我就带着尹×1去医院了。

3、证人尹×2证言证明:2013年3月16日21时30分许,我和我老公、我弟弟尹×1还有我们的一个伙计刘×从光华路一个饭店吃完饭走到大望路北向南辅路,我弟弟尹×1和刘×走在前面,我和我老公姬×走在后面,我们相距大概有30米左右。当时我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情况,我看见前面有人打架,我过去一看是我弟弟尹×1和刘×跟一男子打架,我老公也跑了过去。我发现我弟弟身上都是血,他还用手捂着脸,脸被扎伤,流了很多血。对方那男子双手被我老公抓住,我看到那名男子手里拿着一个改锥。我怕我弟弟出事就带着他去医院看病了。

4、证人姬×证言证明:2013年3月16日21时30分许,我与妻子、内弟尹×1、还有我的一个伙计刘×吃完婚宴步行在大望路北向南辅路上。当时尹×1和刘×走在前面,我和妻子尹×2走在后面,我们相距大概有20米左右。我看见前面有人打架,过去一看是尹×1和刘×跟一男子打架,该男子用右手拿着一个改锥戳在尹×1的左脸上。我上去拉架,他们就相互拳打脚踢起来,当时很乱,我也没有看清。后来他们都往南跑,我也跟了过去,不一会儿就有民警到了。我跟那名将尹×1脸戳伤的男子一同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

5、证人杜×证言证明:2013年3月16日21时许,我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东边的“成都小吃”吃饭,饭后出来听到别人喊马路对面有人打架,我就往那边跑。当时看见有四个年轻的小伙子往大望路南边跑去,有一个比较胖的年轻人要跑着上出租车,被一个满脸是血的人给拦住了。过了几分钟警察就来了。我看见体态偏瘦的那个人耳孔、眼孔、鼻孔都出血了,满脸是血。

6、辨认笔录,经辨认尹×1、刘×、尹×2、姬×均指认王×就是用改锥将尹×1面部扎伤的嫌疑人。

7、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了尹×1、刘×、王×受伤的情况。

8、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尹×1所受损伤属轻伤,王×所受损伤属轻伤。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17日12时许,民警将王×抓获归案。

10、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了王×的姓名、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当庭对持改锥致伤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因此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长    徐清岱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人民陪审员    王  杰

二O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记  员    齐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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