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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

关注:441 发布时间:2021-11-26 作者:陈晓伟律师 来源: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1979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伟、徐尊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高慧、代理检察员孔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宏华,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陈晓伟、徐尊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耿某利用其担任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海淀区砂石厂路18号,以下简称金隅混凝土公司)销售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采用伪造公司发票、私刻公章等方式,将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田华七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940万元占为己有,并将上述赃款用于网络赌球。2015年1月28日,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耿某被抓获,后该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耿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耿某定罪处罚。

被害单位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杨宏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耿某与田华七公司的个人业务200余万元及利用伪造的发票从田华七公司所结的款项130万元不应计算在职务侵占犯罪数额内;关于被告人耿某的犯罪所得用途在案证据不足,鉴于被告人耿某及其家属未退赔,建议法庭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陈晓伟、徐尊立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耿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某2006年起在金隅混凝土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并负责与田华七公司的业务往来与钱款收支工作。双方结算方式为按进度结算,每月底由金隅混凝土公司与田华七公司核对结算量,后金隅混凝土公司根据结算量开出发票,由被告人耿某将发票交给田华七公司后领取田华七公司付款的转账支票。

2008年起,耿某开始利用职务上代表公司收取货款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因2009年前发票可以手写,故被告人耿某购买六张空白发票,并私刻金隅混凝土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伪造了六张结算发票交给田华七公司,并从田华七公司领取转账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30万元。2009年后,因发票形式改为机打,被告人耿某无法再通过伪造公司发票侵占货款,故其从金隅混凝土公司取得发票交给田华七公司后,要求田华七公司将一张发票上的金额开成多张转账支票,其将部分支票交回公司,另一部分通过他人经营的北京信诚九州通线缆销售处将转账支票提现。被告人耿某通过此方法变现货款共计人民币900万元,其中2014年10月31日其变现100万元后将其中90万元转至金隅混凝土公司。综上,被告人耿某侵占金隅混凝土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940万元。

2014年3月28日,金隅混凝土公司发现田华七公司尚有大笔货款未按期支付,遂要求田华七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被告人耿某私刻了田华七公司的公章后伪造了一份付款承诺书交给金隅混凝土公司。

2015年1月2日及3日,被告人耿某在金隅混凝土公司销售部经理王×的带领下,两次前往田华七公司要款,被告人耿某在此情况下向金隅混凝土公司承认了其侵占公司货款的事实,后金隅混凝土公司同意给耿某时间让其退还财物。

2015年1月28日,因被告人耿某一直无法还款,金隅混凝土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金隅混凝土公司将被告人耿某及其家人约至本市海淀区砂石厂路18号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商谈退赔一事,因双方未达成一致,王×在被告人耿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公司领导的指示电话报警,后民警赶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耿某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耿某家属协助其退赔赃款人民币50万元,现扣押在案,其余赃款未退赔。

另查,被告人耿某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间个人向田华七公司供货连锁砌块、加气块,发生货款额度共计451 062元,田华七公司已将上述款项结清。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耿某的供述,证人王×、宋×、张×的证言,金隅混凝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上岗协议书,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确认单,金隅混凝土公司举报材料,田华七公司付款明细表,金隅混凝土公司收款明细表,田华七公司转账支票单,付款承诺书,发票,文检鉴定书,交易对手查询,被告人耿某个人业务汇总,田华七公司记账凭证、发票、转账支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耿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害单位金隅混凝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耿某的个人业务汇总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与耿某在其供述内提到的其与田华七公司的个人业务约有200余万的数额互相矛盾。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法庭将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耿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及其据此发表的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610万元的代理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耿某虽曾供述其与田华七公司的个人业务往来有约200余万元人民币,但其同时提到其与田华七公司的个人业务部分,田华七公司都已与其结清,该部分业务与金隅混凝土公司无关,同时因为公司业务及其个人业务都是支票结账,故其无法分清具体每张支票所结的款项,对此,田华七公司提供了耿某个人业务汇总、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耿某与田华七公司个人业务共计451 062元,且该部分货款已实际结清;其次,被告人耿某通过伪造发票及公司印章方式侵占公司货款人民币130万元,是其为了实现职务侵占犯罪过程中使用的方法和手段行为,并不影响其犯罪数额的认定。综上,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认为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耿某是在金隅混凝土公司销售部经理王×带其到田华七公司催款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向公司承认其侵占公司货款的事实;其次,2015年1月29日,金隅混凝土公司将被告人耿某约至公司商谈退赔一事,因双方未就此事达成一致,金隅混凝土公司销售部经理王×根据公司领导指示向公安机关报警,而耿某对王×报警的情况并不知情,后民警赶至金隅混凝土公司将被告人耿某抓获。综上,被告人耿某到案并不具有主动性,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3年1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耿某退赔人民币八百九十万元,与在案扣押人民币五十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判  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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