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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抢劫罪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关注:658 发布时间:2022-02-22 作者:陈晓伟 来源: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案发前住北京市朝阳区沙子营村,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羁押,4月20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1995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住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黄港村万海公寓,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定州市清风店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羁押,4月20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尊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1,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住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黄港村万海公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羁押,4月20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田洪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高某、刘某1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高某、刘某1酒后于2016年4月19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黄港村顺黄路公路处拦截过往车辆,持砖头威胁被拦停机动车的司机并索要财物,劫取刘某某(男,50岁,河北省人)人民币21元、闫某某(男,50岁,河北省人)人民币50元,在劫取张某某(男,35岁,北京市人)财物时遭遇反抗,被告人刘某1、高某被当场抓获,后被告人孟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证人证言、手印鉴定书等证据材料,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孟某当庭称事发时自己处于醉酒状态,记不清发生了什么。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孟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孟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当庭称当时喝多了,有点不清醒,事前没有预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高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明显,高某的行为未造成被害人任何伤害,犯罪行为显属轻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当庭称事前没有预谋,当时喝多了,意识不清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某1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在醉酒状态实施犯罪行为,应当从轻处罚,刘某1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好,系初犯,偶犯,被抓获后带领民警将高某抓获,具有立功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黄港村顺黄路,被告人孟某、高某、刘某1酒后持砖头拦截过往车辆,强行向司机索要财物,劫取刘×2人民币21元、闫×人民币50元,在向张×索要财物时遭遇反抗,高某被当场抓获,刘某1稍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晚孟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从高某身上起获人民币100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闫×陈×证明:2016年4月19日22时许,我驾驶罐车从单位出来送混凝土,从东向西开到朝阳区孙河乡黄港村顺黄路桥下公路上时,被站在公路中央的三名截车的男子拦住。我降下车窗,高个男子一手把住我打开的车窗,另一只手拿着一块砖头,冲我说“拿钱,别废话,快点”,我说没那么多钱,高个又说“少废话,拿钱”,我说“就五十元,都给你啦”,中等个的男子接的钱,当时他手里还拿着一沓钱,我就被他们放行了。我又看见他们劫后面的一辆小车,我就开车走了。当时小个的在我车右前方站着,挡着车。他们拿着砖头威胁我,我要是不给钱怕他们拿砖拍我。

2、被害人刘×2陈×证明:2016年4月19日22时许,我驾驶厢式货车,从东向西开到朝阳区孙河乡黄港村冀东搅拌站门前时,被三名截车的男子拦住,当时我看见我前面的一辆车也被他们拦住过,后来三人又来挡在我车前,其中一人拿着砖头,另一人用手使劲拍我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左前门车玻璃,还威胁说“快拿钱,20,50,100”,还骂骂咧咧的,一直拍打我的车玻璃。我害怕对方砸车就从自己兜里拿出仅有的21元人民币给了对方,对方就将我的车放行了,然后三人又到我车后的车辆去抢钱。当时三人一人拍打车窗,一人手拿砖头,另外一人喝酒了,靠在车前,我拿出钱给他们后,第三个人就不靠在车前了。对方说“快拿钱,20,50,100”,就是拿钱让我走,不拿钱就找我麻烦。

3、被害人张×陈×证明:2016年4月19日23时许,我驾驶新买来的别克小汽车行驶到朝阳区孙河乡黄港村黄港1号烤鸭店门口东侧马路上时,看见马路上有三名陌生男子站在马路中间,于是我就减速前行,当我行驶到他们附近时,他们没有躲开的意思,而且伸手拦我的汽车,于是我就将汽车停了下来,这时他们三个人就分开站在我的车旁(两个站在车头前面,一个站在驾驶员座位的玻璃旁)。我看见他们三个人把我的汽车围了起来,就摇下车窗问站在驾驶员玻璃旁的男子要干什么,对方说要钱,我问他凭什么要钱,他说“你别废话给钱就行了”,我问“你是抢劫吗?”,对方说“是,你给钱就行”。我说“你要多少?”同时我拿起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包说有好几万呢,对方说“你都给我”,然后他伸手抓住包的背带往车外拉,我就猛地把包拽了回来,同时用我的手抓住了这名男子的右手无名指,并把车窗摇了上来,让对方不能动,并且对他说“你别动,再动的话我就把你的手指掰断了,现在我要打电话报警”。当时他们没敢动,可是我的车窗有防夹手功能,车窗又降下来了,我一看这样就把手松开了。这三个人转身要离开,我一看这样就下车去追他们,我先抓住其中一个男子把他按倒在地,另外两个见状过来要帮忙,我一看他们冲我过来了,我就放开这名男子转身往回跑,这是我看见有警车向我这边驶来了,我便返身又追那三名男子并将被我掰手指的男子按倒在地,另外两人一看有警车过来就往村里跑,这时民警下来就帮我把抓获的男子带上了警车。被我掰手指的男子在我抓他手指时用拳头打了我左肩膀一拳,我没有受伤。我抓住的那名男子喝酒了,另外两人不清楚是否喝酒。对方三名男子没有持械。

4、辨认笔录,张×经辨认指认孟某、高某、刘某1就是抢劫的嫌疑人。

5、证人邓×证言证明:4月19日23时许,我当时在孙河乡黄港村万海公寓内和刘×3聊天,这时我听见外面马路上有吵架的声音。我们从窗户往外看,看见距离黄港1号烤鸭店300米左右的地方马路上停着一辆京东集装箱汽车,从汽车上下来四名男子与路上三名男子吵了起来并动了手,刘×3说下去给他们劝劝架。我们下来以后京东车已经离开了,马路上就剩下三名男子,我们看见他们用锥桶横在马路上拦过往的车辆。他们刚把锥桶摆好就过来一辆宝马车,宝马车看着情况就停了一下,这三名男子围了上去,其中一名男子手里还拿着一块板砖,他们刚跟宝马车司机要钱,宝马车一脚油就冲了过去。这时刘×3掏出手机报了“110”。宝马车刚开过去又开了一辆黑色的小汽车,于是三名男子又将这辆汽车拦了下来,并拿砖头跟小汽车司机要钱,具体给没给我没看清。一会儿他们就放这辆黑色的小汽车过去了。跟着又来了一辆水泥罐车,这三名男子把车拦下后又跟司机要钱,我看见司机给他们钱了,具体给了多少不清楚,然后他们放水泥罐车司机过去了。一会儿又来了一辆别克小汽车,他们又拦下来要钱,后来我看见他们和别克司机打了起来,这时警车过来了,这三名男子就跑,可是其中一名男子被别克车司机抓住了,还有一名男子跑到我们公寓附近的院子里,于是我和刘×3还有民警过去把他抓住了,这名男子喝酒了。

6、证人刘×3证言,证言内容和邓×证言内容相同。

7、证人刘×4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德峰永顺商贸有限公司经理。高某是我公司员工,负责送货,刘某1是我的内弟,也在我公司负责送货。孟某是我妻子的表弟,他在北京打工,也是给人送货的。4月19日一早,我开车带他们三个还有我们公司的员工去河北大厂吃饭喝酒,一直到晚上十点半左右我们一起从大厂回到黄港村万海公寓我们的住处。高某和刘某1都住万海公寓,那是我们公司宿舍,孟某住在黄港村北的沙子营村。他们都是从万海公寓门口下的车。下车后高某和刘某1说要送孟某回家。当天他们三个都喝酒了,中午晚上都喝了,而且他们三个都喝多了。当时是我们其他同事把他们三个扶下车的,当时他们在车上闹着不下车。后来我睡觉的时候警察到我们宿舍把高某带走了,当时我跟着下楼看到刘某1在车上。我妻子就给孟某打电话问他在哪儿,他说在黄港村北边,我和妻子就到黄港村北找到了孟某,找到后把他送到了派出所。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在别克车机器盖上发现并提取一块掌纹痕迹,在水泥罐车左前门发现并提取一枚指纹痕迹。

9、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证明水泥罐车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孟某右拇指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别克上提取的掌纹痕迹与高某左手手掌外侧样本掌纹是同一人所留。

10、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在高某左侧裤兜内起获百元面值人民币一张。现该100元被扣押在案。

11、“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6年4月19日22:39:24 电话139XXXXXXXX报警称在孙河黄港西路路口东侧20米,有三个人拦车要钱,其中一人拿砖头砸车。22:52:08,严先生报警称有人拦车要钱。22:54:50刘先生报有三个醉酒的拦车,很危险。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张×现场将刘某1控制,民警于2016年4月19日23时许将刘某1抓获。根据刘某1现场供述,民警于2016年4月19日23时许在朝阳区孙河乡黄港村万海公寓将高某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人民币100元。根据刘某1现场供述,民警于2016年4月19日23时许将孟某约谈至朝阳分局孙河派出所并将其抓获。

13、三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了其姓名、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

14、被告人孟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19日白天,吃中午饭的时候我跟着他们就喝酒了,到了晚上吃晚饭的时候我又喝酒了,当时酒已经喝得很多了。23时许,喝完酒后我们开车回到朝阳区孙河乡黄港村我姐他们单位的宿舍,当时其他人都回宿舍了,就剩下我和刘某1还有他那个同事。因为我要回住的地方,当时他们两个就想送我回家,后来在院子门口不远处,也不知道当时酒喝多了是怎么想的,我们就在路边开始拦路过的车,当时我印象里好像拦了大约有两三辆过路的汽车,我拦车的时候刘某1和他的那个同事也跟我一样拦过路的车,当时我们应该还跟被拦的司机要钱来着,但当时具体都怎么干的我现在想不起来了,因为酒喝得太多了,后来我怎么离开那里的我没有印象了,我就记着我后来在街上溜达玩呢,我姐给我打电话,后来我表姐刘红梅带我去了派出所。

15、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19日白天,我们单位的人一起出去玩,中午的时候我就喝酒了,当时刘某1、孟某也都喝了。后来到了晚饭的时候我们又都喝酒了,当时我已经喝多了,但刘某1、孟某比我喝的还多。晚上23时许我们回到朝阳区孙河乡黄港村万海公寓我们宿舍那里,因为孟某不跟我们住在一起,我看见刘某1跟孟某互相搀着往外走,我当时就跟了出去了,开始我们想打个车送孟某回家,后来到了马路边上不知道为什么刘某1就到马路上拦了一辆水泥罐车,车停下后孟某也跟着过去了,他们两个就过去跟司机要钱,后来刘某1把我也叫过去让我站在车前面,当时我听见孟某跟那个司机说“拿钱”,好像是要100元钱,但后来那个司机是否给钱了我没有看见,后来他们两个人离开了那辆车,我也到边上去了,那辆水泥罐车就走了。后来刘某1跟孟某就又开始在路上拦车,我们跟着他们一起上路拦车,我们在路边拦了大约八九辆车,拦的车有的跟司机要钱,有的车我们在前面站一下就离开了。后来我记着我拦下了一辆小车,具体什么车我记不住了,我就跟那辆车的司机要100块钱,那辆车的司机开始不给我钱,这是刘某1跟孟某就过去让司机掏钱,后来那个司机给了100元钱,那100元是我接过来的。然后我们又在路上拦车,我记着后来我拦了一辆拉货的车,那辆车上有人下来把我一脚踹倒了,我起来时就从地上捡起来一块砖头,我捡砖头的时候那辆车就开走了。在后来刘某1和孟某拦了一辆别克轿车跟司机要钱,因为那辆车的司机打电话叫人,我们就都跑了,我跑回了宿舍,刘某1和孟某跑哪儿去了我不知道,后来警察到宿舍把我抓了。

16、被告人刘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19日白天,我们单位的人一起出去玩,中午吃饭的时候我就喝酒了,到了晚上吃饭的时候我又喝酒了,当时我已经喝多了。23时许我们一起回到朝阳区孙河乡黄港村万海公寓,其他人都回宿舍了,我和高某准备送我表哥孟某回家,因为当时孟某酒喝得也特别多,但不知道当时怎么想的,后来我们就在路上开始拦路过的车,但具体都干了什么我已经没有印象了,因为我喝酒喝得已经“断片”了,后来等我清醒的时候就发现自己已经在派出所了。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高某、刘某1法制观念淡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高某、刘某1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均系青壮年男子,且其中一人持有砖头,三人一起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且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目的明确,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孟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孟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高某、刘某1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孟某的辩护人辩称孟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高某的辩护人辩称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明显,高某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某1的辩护人辩称刘某1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好,刘某1系初犯、偶犯,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刘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高某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1归案后并未带领民警抓获高某,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退赔被害人。在案之人民币100元,本院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高某、刘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四、在案之人民币一百元,其中人民币二十一元发还被害人刘×2,人民币五十元发还被害人闫×,其余人民币二十九元用做高某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长: 徐清岱

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

二O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记 员: 王 鑫

 

首席律师: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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